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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案情】2012年10月23日,日照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局)执法人员对王某某经营的新城电子通讯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某经营的场所内摆放有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及配件,有的正在使用,有的正在出售。
执法人员经过初步询问调查,认为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随即对涉案物品:卫星天线3面,卫星接收机3台,高频头5个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保存于市文化执法局,并当场出具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除列明登记保存的物品外,还载明:“因涉嫌销售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对你(单位)的下列证据予以先行登记”。
同日,市文化执法局对王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案件制作(日)文案立字[2012]第078号立案审批表、(日)文保审字[2012]第078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涉案物品处理审批表等手续。
同年10月24日,市文化执法局将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及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一并移送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接收。
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市文化执法局的扣押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
【裁判】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文化执法局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全市治理文化市场专项行动,负责查处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故其有权组织对涉嫌非法销售、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涉案证据有权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此,市文化执法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市文化执法局对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场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交付王某某,市文化执法局该行为系其在执法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损毁而采取的一种取证手段,其最终目的系为后续的行政处罚提供证据保障,其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评析】本案是涉及行政相对人起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的过程性行为的典型案例。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本身并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机关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是行政强制行为,系对法律的误解,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起诉时机上的不成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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