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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案例8】王某某诉安丘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12/12 阅读量:13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公安局  原审第三人:栾某某、付某某、胡某某  【案情】2014年1月7日19时许,因广场舞噪音问题,王某某酒后与栾某某等人发生争执, 期间王某某上前摔打胡某某的电动车并打了栾某某的左耳朵一拳,后王某某到付某某的诊所内摔坏诊所办公桌上一个计算器。

      2014年1月7日安丘市公安局接到栾某某报案后立即立案,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

      2014年2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安丘市公安局分别于2月27日、3月6日向王某某、栾某某送达该鉴定意见书。

      2014年8月1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汶)行罚决字[2014]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12月19日安丘市公安局向王某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王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横行霸道,破坏公关秩序等行为。

      王某某涉案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2014年2月6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2014年2月24日进行法医鉴定, 2014年2月27日向王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2014年3月6日向第三人栾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扣除鉴定的时间,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已超过该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安丘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4年12月19日向王某某送达,已超过送达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王某某的处罚适当,并未增加王某某的额外负担、损害王某某的合法权利,如撤销该处罚决定有损行政法治秩序,故判决确认安丘市公安局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本案是涉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应如何裁判的典型案例。

      行政审判兼具解决行政争议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

      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般应当予以撤销,但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并不当然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应根据行政行为实体结果的正当性、程序的独立价值、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程度、程序目的等因素予以综合裁量。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据此,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该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影响,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裁量,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判决,既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又实质性解决了本案争议,同时还兼顾了行政效率原则,避免形成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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