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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的故意问题2018年7月,检察院起诉指控张某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检察院在张某家中搜到一个硬纸袋中装有十根金条,并指出,张某为某国税局领导,一家生产公司为规避部分税款,以十根金条贿赂张某,除此之外,双方达成协议,通过“阴阳合同”的方式,该生产公司最终缴纳1亿7000万元的税款,其中的2000万元是给张某的好处费。在税款打入国税局账户后,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2000万元据为己有。检察院由此起诉张某犯有贪污罪和受贿罪。张某认为其并没有将2000万元据为己有,通过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2000万元最终用于资助贫困地区的孤儿。关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可讨论的方面有很多,如犯罪主体、犯罪故意、是否具备职务上的便利等,本文主要从犯罪故意这个角度并结合案例来讨论贪污罪和受贿罪。上述案例中张某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其并没有侵占2000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虽然是针对故意犯罪的,但支配故意犯罪的心理状态即是犯罪故意。其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必须具备的认识因素。这种认识因素的存在是产生主观罪过的基础,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要素。要正确认定犯罪故意,就必须首先正确理解这里的“明知”。明知的内容是什么?“明知”是行为人对犯罪构成事实的明知,而非行为人之外的他人对行为人认识状况的明知。换言之,只有把“明知”限定为行为人自己对犯罪构成事实的一种认识状况,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否则便是客观归责。对于明知如何认定?一般地说,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见之于客观的东西,客观的东西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化。所以,我们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状况就必须依靠客观的事实,即依据客观事实推断主观认识状况,从而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对犯罪人的主观明知的认识也是如此。在刑法学上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通常有两种途径:其一,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这又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明确供认的情况下,这样可以用口供直接证明行为人的明知,但是也不能唯口供是准,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辅证;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拒不承认自己明知,这时就需要通过结合所有有关证据从而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进而来证明行为人的明知。这就是所谓的“知道”。其二,通过事实推定的方式证明行为人的明知即“应当知道”。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是通过法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认识状况,而后者在于通过法定证据以外的客观事实并以人的理性逻辑和经验等为依据,从这些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应该具有的认识状况,而这些事实即据以推断的事实和将要推断的事实本身具有极强的盖然性联系或者共同属性。因而从本质上说,这两种判定方式只有程度上的差别,而无实质上的区别,即在这两种情况下我们都是以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认识的,都是一种技术认定或推定方式。 “以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认识”并不等同于客观归罪。客观归罪指的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危害结果,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应负刑事责任。是极端客观主义的理论。它是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及结果事实作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惟一标准,至于行为人实施行为及造成结果时的心理态度则不予过问。这种客观归罪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要么对缺乏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要么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无视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而导致“客观归罪”。总则规定的犯罪故意适用于所有的分则罪名。具体到贪污罪,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强调行为人具备职务上的便利,并且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是对公共财物的侵占而仍然利用职务便利积极采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由此贪污罪属于故意犯罪,具体来说是直接故意犯罪。贪污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属于目的犯。目的犯是法律规定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目的犯的目的,根据其内容可分为:(1)对行为的目的。即为实施某种行为而实施犯罪。(2)对结果的目的。即为追求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实施犯罪。对目的犯的处罚,不以行为人实施了其所追求的行为或实际上发生了其所追求的危害结果为必要,因为处罚目的犯的目的在于,处罚目的犯具有特别目的的危险性。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指出:“目的犯的目的通常超出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范围,称其为超过的内心倾向。这一点上,要把目的与故意区别开来,故意需要以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作为行为人表象的对象。”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应当与客观要素相对应,但是,在目的犯中存在主观超越客观的要素,所以在目的犯中作为目的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是不一致的。但是这种不一致并不影响行为人犯罪构成,因为这种“主、客观不一致之所以并不妨碍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前提的,即基本的行为与故意是相符合的,只不过在此基础上,主观方面还额外地要求具有一定的目的,而与这一目的相对应的客观要件则并非构成犯罪所需要。”贪污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没有法定的推定依据,但是总体的原则是站在一般普通人的角度,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出其对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来进行推定,当然同样允许行为人进行反证。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共财物流向的研究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至关重要。在这个案例中,张某认为自己没有侵占2000万元钱款的主观故意,但实际上,张某与生产公司达成的协议已经能够证明其具备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关键在于张某声称自己没有侵占钱款的目的,不符合贪污罪目的犯的要求。但这显然也是错误的,张某侵占钱款的行为和将侵占后的钱款用于公益的行为是两个行为,不能将对钱款的处理行为看作是侵占钱款行为的延续,所以张某在将钱款占为己有时已经完成了符合构成贪污罪要件的所有行为,主观上也具备侵占钱款的目的,因为只有将钱款侵占为己有,才能再次将这些钱用于公益。故,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犯有贪污罪。关于张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故意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行为包括两种不同的基本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二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处重点讨论第二种即收受贿赂的形式。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根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据此,不能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受贿罪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的结果。将前面对刑法总则犯罪故意的分析适用于受贿罪,可以判断出受贿罪属于故意犯罪,索取他人财物无疑是直接故意犯罪,收受他人财物可以是直接故意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收受贿赂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应通过客观事实来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客观归罪。在张某贪污、受贿一案中,检察机关从张某家中搜出十根金条,从其放置位置来看,十根金条放在一个纸质硬袋中,混合放在其书房的材料存放处,张某声称其并不明知纸质硬袋中放的是金条,以为也是文件材料才接受的,认为自己主观没有接受金条的故意。受贿罪的主观故意通过客观现象来判断,虽然张某声称其以为收受的东西是文件材料,故将其和其他文件材料存放在一起,但是这并不能佐证其主观不是故意。相反,从实际情况分析,十根金条的形状、重量与文件材料的差别非常明显,从一般人的常识来看,至少能够判断出其不是文件材料。另外,十根金条的价值非同小可,行贿人不可能对于自己送出去的金条无所表示。所以,张某声称自己不明知收受的东西是金条的说法与客观情况不符。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导致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认定出现分歧:国家公务人员甲与某公司乙达成交易,甲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乙公司谋求利益,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回扣打入甲所在单位账户,最终由甲占有了回扣。甲的行为构成收受回扣的受贿罪还是侵占公共财物的贪污罪?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回扣打入单位账户时就已经成为公共财物,甲利用管理、控制这批回扣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点是利用职务便利的意义不同。贪污罪利用职务便利是行为人利用管理、控制、掌握公共财物的便利,非法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更强调的是收受贿赂主体利用职务的行政作用、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只要存在行为人对公共财物享有管理、控制的权利,并将这些财物非法占有时,即构成贪污罪。第二点是贪污罪属于目的犯,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受贿罪不是目的犯,不论行为人具有何种目的,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受贿罪。所以,在通过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时,贪污罪需要通过客观事实同时推定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以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受贿罪只需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总而言之,贪污罪属于故意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并且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受贿罪也属于故意犯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受贿罪,但是受贿罪不是目的犯。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故意的判断与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判断相同,以客观事实判断行为人主观认识,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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