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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案例 公司与员工就客户名单使用产生的商业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

发布日期:2024/11/26 阅读量:9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前公司员工利用客户名单开展新的商业拓展行为

依法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案件详情:

燕某(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与珠海新东方教育培训中心(原告,以下简称“珠海新东方”)缔结劳动关系并在其优能中学部任教师。

  2018年8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燕某于2018年7月25日成立了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有63%股权的教育类有限公司。

  珠海新东方认为燕某在职时与原珠海新东方老师赵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在外私自开创某教育类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珠海新东方重合,均涉及语文、数学、英语、物理等课外指导,且燕某利用在珠海新东方处给学生上课时获取的学员姓名、电话、微信等客户信息,主动通过微信、电话等途径向上述客户通告自己离开珠海新东方在外开设了新公司,与珠海新东方比较课程价格低很多等不正当竞争的理由进行营销。经珠海新东方自行统计,燕某陆续通过上述方式挖走超过148名学员,导致上述学员从珠海新东方处退费总额达人民币299989元,珠海新东方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2019年1月3日,珠海新东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燕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9989元。

律师策略:

本案属于不正当纠纷中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具体的商业秘密指向学员名单,因此实体争议争议核心焦点是珠海新东方主张的学员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有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珠海新东方的损失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点。根本一般民事诉讼理论,上述争议核心焦点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即珠海新东方。

然而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是相关审理机关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如管辖权存在争议,则应当首先进行管辖权认定。

我们注意到,原告选择提起劳动仲裁并已由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而非径行诉至人民法院。鉴于原告聘请的代理律师是北京市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此我们判断原告并非不清楚本案的案由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故意而为之的理由可能是:

1、作为知名教育类上市公司,原告认为《员工手册》已经规定了诸多在职员工义务,被告在职期间即设立同类公司已经明显违反了“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职业道德准则”,因此可以该文件为基础向被告追责;

2、被告从原告处离职时,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解除合同后不能做任何有损甲方利益的事情”,因此被告“挖走学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减轻举证责任,鉴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繁重(后文将详细叙述),因此将侵权责任转向违约责任更有利于降低诉讼风险减少原告代理人工作量。

综上,我们认为“敌人的软肋正是我方的主攻方向”,因此未将实体答辩作为重点,转而在答辩中重点阐述诉讼(仲裁)请求与案由和管辖权关系,争取以管辖权作为延缓诉讼进程,加大诉讼成本进而压迫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总体策略。

我们判断,提起管辖权异议将使得原告“无所适从”:一方面在劳动仲裁阶段提起管辖权异议,将可能导致劳动仲裁委不受理非劳动争议案件;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一审阶段提起管辖权异议,可能因原告坚持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而导致劳动合同纠纷又未能从实体上进行前置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最终会面临“二次关门”的尴尬境地,对其继续诉讼的信心必然会产生严重动摇。

最终,本案被告代理律师未进行实体答辩,仅通过程序答辩径行解决被告面临的败诉压力,因此最终也按照实体胜诉收取了基础律师费与风险部分律师费。

【律师文书】

劳动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节选)

根据《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珠海新东方的陈述,珠海新东方已经于2018年8月24日与被申请人燕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相关的问题均已妥善处理。珠海新东方仲裁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并非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珠海新东方陈述的事实虽以其与燕某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为基础,但珠海新东方主张燕某侵害新东方即有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应当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珠海新东方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贵委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

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节选)

根据《起诉状》中珠海新东方的陈述,珠海新东方已经于2018年8月24日与燕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相关的问题均已妥善处理。珠海新东方主张经济损失赔偿,并非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珠海新东方陈述的事实虽以珠海新东方与燕某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为基础,但珠海新东方主张燕某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应当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案由既然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则应当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劳动合同纠纷”案由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现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贵院在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委前置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以劳动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纠纷的二级案由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集体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和竞业限制纠纷,本案所涉纠纷均不符合上述案由。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珠海新东方的起诉。

案件结果:

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撤销案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按照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受理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即将重新开始审理之际,原告在诉讼信心已连续被“三次”的沉重打击下,选择撤诉和解了事。

律师点评:

公司前员工带走“客户信息资料”是常见的商业纠纷之一,其诉争的焦点主要是:案涉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否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侵权方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失的大小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七个关键点。

本案的论证主要在以下三点。

首先,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关系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基础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具有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轻易获得;

2.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即有关信息能够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应用且能为信息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具有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对等的合理的物理保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本案中,珠海新东方主张《学生名册》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首先,从信息构成来看,该《学生名册》仅记载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和联系电话。该份名册虽然不能在公开渠道中直接取得,但并不具备隐秘性和难以获得的特点。案件被告通过其他普通渠道同样能够实现联系或获得名册中所记载的信息;其次,该份《学生名册》也不含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本案中的《学生名册》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其次,关于对“客户名单”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商业秘密能够为持有人带来经济效益,故商业秘密需持有人对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保护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有以下构成要件:

1.商业秘密持有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即持有人明确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且不愿同行业竞争者知悉;

2.需保密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即保密措施中明确保密信息的内容,允许传播的范围,信息的知情者义务;

3.要有具体的保密行为,即必须采取物理性的防范措施。

在本案中,珠海新东方与燕某签订了《员工手册》,附二“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任何员工不得以公司资源、信息或个人职位为条件攫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机而牟取个人利益。如果员工通过利用公司资源、信息或职权在公司业务范围内发现了商机,应在以个人能力获取该商机前首先报告公司。”

上述约定的表述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是否包括学生名册,珠海新东方也未对《学生名册》采取任何保密手段,该学校任何老师,甚至学生家长都可以接触到该资料。因此,应当认定珠海新东方对其主张的《学生名册》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最后,前员工对“客户名单”的使用与公司的损失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如员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原告将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被告燕某毕业于北京大学中文系,学历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果显著,且有其独特的教学风格,因此深得学生的喜爱。学生选择课外辅导机构时,主要考虑因素并非学校的品牌,而是老师的教学水平。因此珠海新东方无法举证其损失与燕某使用《学生名册》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公司前员工带走“客户信息资料”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作为原告的公司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故意绕开侵权请求权基础而选择违约请求权基础,原因就在于此。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公司今后在防止前员工带走“客户名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在《员工手册》中明确“客户名单”或“学员名单”等,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2.对“客户名单”或“学员名单”等,应当采取起码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规则,对文件进行加密保护等;

3.重要员工离职时,应当明确与其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公司客户名单,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客户进行市场交易,以此作为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加以保护。

上述规则对于企业保护公司客户名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值得企业给与足够的重视,作为公司法律顾问的盈科律师,可结合上述观点对顾问单位制度进行自查,以查找风险点并提供及时的补救法律服务方案。

典型意义:

通过寻找程序瑕疵进而达到实体上的胜诉目的,是每一个律师都应当具备的程序思维。本案抓住了原告代理律师在程序上犯下的“低级错误”,进而在“程序战役”中取得连续胜利,进而摧毁了原告在实体胜诉上的信心,最终达到了代理目的。同时,本案也通过实践明确,原公司员工带走客户信息,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不属于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前置审理的“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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