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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品观点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分享

发布日期:2024/10/15 阅读量:1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0日,发包方A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B公司承包A公司在经济开发区基建项目范围内的全部土建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主(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内容。合同订立后,B公司于2012年5月组织施工建设。

2014年1月12日双方组织竣工验收,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某在竣工验收书上签名。2013年8月28日B公司项目经理乙某出具工程对账清单,载明:付款总计付238万(其中现金4万),工程量总计1119.74万,余款881.74万。

2014年1月21日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某在该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名。2014年3月27日B公司与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B公司将对A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881.74万元、利息与违约金(按实计算)及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乙某。

2014年3月2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将A公司结欠其公司工程款881.74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相关合同权利已由B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乙某,请A公司接到通知书后,直接向乙某履行债务工程款881.7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实计算)。A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甲某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另,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后已交付使用。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1、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乙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68.766万元(备注:扣除了法院酌情认定的10%利润);2、乙某有权在B公司为A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程范围内在A公司所结欠的工程款限额内就折价或拍卖上述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某工程款881.7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乙某就769.766万元工程款(备注:认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10%利润)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浅析: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值得思考的有关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1.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该如何判断;

2.利润是否应该包括在优先受偿权之中。

这两个问题都需要结合《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加以确定。

首先看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根据该规定,一般来说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院《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批复》尊重实践,将垫资款纳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时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排除。

综上,享有优先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的范围可以界定为,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个问题,从最高院《批复》第三条的内容看,利润显然不是承包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也认可这一观点。但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看,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是“工程价款”,而“工程价款”无论是按照定额计价方式,还是按照清单计价方式都包括了“利润”;

(2)通过不少判决显示,裁判者很少将“利润”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这已经是一种较稳定的预期了,如果强行打破有损司法权威,增加司法的运行成本;

(3)从承包人立场考虑,也不应该将“利润”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之外。如果将利润排除在外的话,承包人就会无利可图,就很难有动力去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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