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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杨某劳动争议案来分析用人单位以软件定位作为考勤依据的必要措施

发布日期:2024/10/13 阅读量:1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经典案例】

 

杨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920号

 

杨某于2007年8月入职赛**公司,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赛**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杨某送达《关于杨某出勤情况的处理决定》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赛**公司向杨某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提成报酬200万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200元;3、2015年1月工资7300元;4、2014年年终奖金20000元;5、2014年9月克扣工资6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之一,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赛**公司根据2014年9月3日下发的《考勤管理补充规定》将杨某使用“纷享销客”打卡定位地点确认为无效,进而认定为旷工行为予以解除。对此法院认为,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的制度应向员工进行公示,以便于员工应充分了解何种行为符合用人单位规定。而本案中,赛**公司表示该《考勤管理补充规定》系通过公司微信群向员工送达,庭审中,赛**公司表示公司共有员工89人,而赛**公司向法院公证的CFSW微信群聊人数共计78人,显然该群聊中并未纳入赛**公司每一位员工,且公证书中也无法显示在2014年9月3日之时,杨某是否在此微信群聊系统中,故法院无法确认杨某本人是否在该微信群中,是否在该制度公布时可及时知悉上述规章制度。退一步而言,即使杨某本人确实在该公司微信群中,但法院认为,微信为时下流行的人与人沟通的软件系统,也不排除有些用人单位通过此种便捷、快速的方式以群发形式向员工发送通知、制度,但用人单位以微信方式向员工发送涉及员工自身重大利益的规章制度,其前提条件为用人单位应先向员工告知公司将以此种方式进行制度公布方式。本案中赛**公司78人的微信群,人数众多,员工若纷纷在群聊中发言,接收微信一方可能在短暂的时间里接收到数额繁多,内容繁杂的微信内容,即使杨某本人在此微信中,也确实无法避免遗漏相关信息,况且本案中,赛**公司也从未告知员工需通过微信系统接收规章制度,该种发布规章制度的方式亦未获员工认可,更无任何回复。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赛**公司依据未向杨某送达的依据认定杨某的定位方式不符合公司制度,进而作出旷工的认定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确有不当,赛**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杨某主张的数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对杨某要求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2200元及2015年1月工资7300元应予以支持。

 

之后,原、被告均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赛**公司应当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赛**公司根据2014年9月3日下发的《考勤管理补充规定》将杨某使用“纷享销客”打卡定位地点确认为无效,进而认定为旷工行为予以解除。就该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赛**公司表示该《考勤管理补充规定》系通过公司微信群向员工送达,杨某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赛**公司不能证明该微信群包括该公司的全部员工,亦无法证明杨某在此微信群中,尤其不能确保每一位员工在微信群中能够及时知悉上述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的制度。因此,本院认定赛**公司的《考勤管理补充规定》未向杨某公示,该公司不能据此认定杨某旷工并解除合同。赛**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所述,杨某、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在现实中,不少公司为了便于销售或经常出差的员工管理,以软件定位轨迹或软件定位打卡的方式作为考勤依据,本律师认为,这是存在一定风险的。现实中已经产生了不少用人单位败诉的案例。若公司一定要采取这样的方式考核员工,第一:用人单位需要健全的考勤制度并需明确考勤的方式,即需在制度中明确定位打卡的方式、时间、地点等要求;第二,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需经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确认,再向劳动者公示并经劳动者签字确认;第三:用人解除合同时应向工会报备。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作者:互联网法律事务部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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