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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发布日期:2024/10/3 阅读量:3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

法解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华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发布 201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11月12日,2009




  为了正确审理民事级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并结合试用实践。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诉人民法院违反等级管辖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被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受理。自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裁定;

   (二)异议成立的,将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管辖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的,管辖异议不再审查,这将在裁决中予以说明。

  第三条:答辩状期限届满后,如果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导致案件标的超出人民法院在诉管辖级别标准,被告提出对管辖有异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裁定。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移送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它将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五条: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被告以被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等级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被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第七条 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被诉人民法院认为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层次管辖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九条:当事人对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不提起上诉,而被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它可以依职权撤销该决定。

  第十条审理民事一级管辖异议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分级管辖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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