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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曾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程序实务要点研究

发布日期:2024/9/21 阅读量:6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引言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民事诉讼案由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案由下的一个子案由,一般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进而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其中,公司董监高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引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者在《公司法》的利益保护机制有所区别----前者是基于董监高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有的忠诚及勤勉义务,后者则是为了防止股东侵蚀公司利益从而保障公司法人的独立性。而在我国公司法土壤尚不完善的大环境下,公司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并不理想,董监高人员违反忠诚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不在少数,而公司股东忽视法人独立性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更是屡见不鲜。在此情形下,《公司法》第151条赋予了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既包括公司监事或董事以公司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或者其他董监高人员提起诉讼,也包括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股东直接以股东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人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文旨在梳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程序方面的实务要点,以期为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企业维权提供臂助。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渊源及类似诉讼的区别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法律渊源


正如引言所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其实是对两种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不同救济途径,包括了公司董监高人员违反法定义务(主要是忠诚及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所谓法律渊源,其实可以细化为两方面,即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以及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其中:


1、公司董监高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对董监高人员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来源于董监高人员的忠诚及勤勉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主要规定了董监高人员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而第148条则主要是针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和勤勉义务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有七种具体的禁止行为和一个兜底条款,七种禁止行为包括:挪用资金、以个人帐户存储公司资金、以公司资金对外借贷或对外担保、自我交易、竞业禁止以及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收取交易佣金、违反保密义务。


尽管如此,实务中多认为,《公司法》的前述第148条规定的七种具体禁止行为更像是董监高人员忠诚义务的具体表现,而勤勉义务应如何界定,并无具体标准。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当公司增资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勤勉义务使公司出资未缴足,相关董、高人员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可以看作是董、高人员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除此之外,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还认为,董监高人员的勤勉义务可以从三个原则来判断,即:


(1)善意,即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产生的后果对公司是否有利尽到适当的注意和判断义务;


(2)注意,即以处于同一位置的理性人标准判断、处理公司经营决策;


(3)合理的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即所谓“商业判断原则”,大致从三个方面来审查----a)他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b)他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c)他理性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商业判断原则”,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法院在使用这一原则,例如,上海二中院二审审理的(2019)沪02民终11661号“泰琪公司诉迈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上海二中院就引入了“商业判断原则”,判定公司高管迈克的相关行为不违反勤勉义务。


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渊源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维护。


《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第21条则进一步明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众所周知,公司财产虽然来源于股东的投资,但是股东投资之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自身,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的权益将通过公司盈利转化为股东分红来体现,而非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使用,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重要体现。因此,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一般是将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不分,将公司利益直接转化为股东自身利益,从公司人格独立性的角度来说,相当于公司股东侵占了一个独立地、拟制法人的财产,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都将带来损害。因此,《公司法》赋予公司以及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损害公司利益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区别


《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董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民事案由中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并列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也被称为“股东直接诉讼”,用以区别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诉讼类型之一“股东代表诉讼”。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起诉主体和诉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起诉主体既可以是公司自己,也可以是公司监事或董事代表公司起诉,还可以是符合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诉讼;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起诉主体则仅限于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股东。


此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因是董高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则是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虽然董高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也会间接损害股东利益,但是股东利益间接受损需要通过公司清算、利益分配等程序才能确定。公司利益受损并不当然的等同于损害股东利益,也不能使公司股东获得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权利。一般来说,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所直接损害的股东利益主要是,董高人员直接损害了股东的知情权、投票权,或者阻碍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因此,当公司股东作为起诉主体提起诉讼时,需要先对被损害利益的主体进行判断,如果董高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公司,则要谨慎选择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以免被驳回诉讼请求。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程序实务要点


诉讼参加人的范围及认定规则


1、原告的范围及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起诉主体有两种,分别是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其中:


公司直接诉讼既包括了公司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也包括在公司不能自行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请求监事对董高人员、或者请求董事对监事提起诉讼。在公司监事对董高人员、或者董事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场合,应当列公司为诉讼原告,但监事或者董事作为诉讼代表进行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经公司股东请求公司监事或董事提起诉讼,但监事或股东均拒绝起诉或者收到请求后30日内未起诉时,公司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情形下,应列股东为原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特殊要求,但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股东“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此外,在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已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后,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相同的事由和诉讼请求,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实务中,股东资格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常见争议焦点,主要需要注意的要点包括两方面:


(1)股东身份的获得和持续时间会对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产生影响


首先,是取得股东身份的时间,在之前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实务中,被告常常提起的一个抗辩点是,原告并非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的股东,其股东资格是嗣后取得,因此不是适格原告。但最高院《九民纪要》第24条对此予以明确,即股东代表诉讼不以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前获得股东资格为必要,只要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


其次,对上述《九民纪要》第24条规定进行反向解读就是,如果提起诉讼时不具备股东资格,则不能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更进一步来说,不仅提起诉讼时需要具有股东资格,诉讼过程中也需要持续具备股东资格,这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


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争议在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具有股东身份,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公司股东会决议取消股东身份,此时,虽然被决议取消股东身份的股东可能另有冤情,但由于以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审理范围并不包括股东资格争议;而且,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取消股东身份还涉及到决议效力判断的问题,无论是民事案由、诉讼参加主体以及审理范围等方面,都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同。因此,法院一般都会以不具备股东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待股东资格确定后再行提起诉讼。


(2)隐名股东是否有权以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实务中,常有隐名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正如前文所论述的理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确定的合法股东资格。而隐名股东既不是工商登记、也不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显名股东,而且,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股权代持是否有纠纷也会影响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因此,法院在实务中的一般处理规则也是遵循股东资格争议并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审理范围的原则,进而以此驳回隐名股东的起诉,在生效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之前,隐名股东无权提起代表诉讼。


2、被告的范围及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0条、21条、以及第151条第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中最常见的被告范围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实务中,公司董事和股东的认定比较容易,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是争议的高发点。其原因在于,虽然《公司法》第217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作出规定,即“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是,实务中,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人数有限,但实际有经营管理权限却不在《公司法》规定人员范围内的管理人员不在少数。因此,实务中是否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仅限于《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范围是比较常见的争议。


实务中,法院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时,仍然会以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原则,重点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此外,工商登记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在前述两方面的文件中都无法确定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时,法院还会从公司与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公司内部系统的职位和职责权限等材料,综合管理人员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限来综合认定其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而实际经营管理权限的判断,则有赖于其对外意思表示内容、对内职权的汇报层级、签署重要文件情况等具体事实进行判断。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同样可以请求公司监事或董事提起诉讼,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样的,如果公司董高人员和第三人都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股东同样也可以按照前述方式,将董高人员和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时,董高人员和第三人是作为共同侵权的人员而承担连带责任。而另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他人”到底是指哪些人?对此,本文认为,从共同侵权的角度来说,“他人”即第三人,一般是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这三类人员有关联关系、且共同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体,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不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范畴的人员)、公司外部人员(常见于亲属、朋友等)、以及前述三类人员另行设立的其他竞争性公司等。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主要是指,在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51条以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之前,必须先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监事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请求董事对违反法定义务的监事,以公司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如果公司监事或者董事收到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在30日内未起诉的,公司股东才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实务中,以股东必须先履行前置程序为原则,如果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起诉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于这一个原则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实务中主要有以下2个方面:


1、如果股东履行前置程序但公司监事或董事根本不存在起诉的可能性时,股东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这一个要点在《九民纪要》第25条中予以明确,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有:(1)公司没有设置监事或监事会等机关,或者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僵局,相关人员已经不履职,股东没有提出书面请求的对象;(2)公司监事或董事受到被起诉对象的控制,或者监事、董事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此时,即使股东提出书面请求,该监事或董事也不可能起诉;(3)公司董事或监事本身就是将要被起诉的被告,此时也不存在请求后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2、如果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唯一监事,此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实务中,公司股东同时兼任公司唯一监事的情形不在少数,一般来说也是为了让不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从股东兼任监事这一双重身份设置的初衷出发,允许股东以唯一监事的身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既在监事的职责范围内,也能免于股东自己向自己提出请求这种形式主义的流程。


诉讼管辖


1、公司所在地的特殊地域管辖与侵权行为管辖的争议


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诉讼管辖,实务中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


(1)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案由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这一大案由之下,因此应当属于公司组织诉讼,应按照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即公司所在地管辖。


例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恒富创业、利迅投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90号“赵素娟、北京杰德仕顿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等案件,最高院都持这一观点。最核心的理由也是民事案由的设置,除此之外,还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终的利益要归入公司、公司所在地便于证据调取等,并据此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具有公司组织法性质,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则。


(2)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具有公司组织法的特征,其本质是董监高人员以及第三人对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有关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最高院审理的案例中持这一观点的也不在少数,例如,(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湖北福汉木业、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并按照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海南盛鼎、徐州国盛投资、赵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最高院也将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进而认为,虽然案由规定中是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是其本质应适用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


2、本文观点:以侵权纠纷确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更符合该类案件的本质,也有利于丰富当事人的管辖选择


首先,正如前文已经论述的观点,虽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之下的子案由,但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本质是侵权。这从《公司法》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主体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即可窥知一二。


其次,在《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规定中,公司董高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同样也可以按照151条前两款的规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也可以对董高人员、以及董高人员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共同提起诉讼,显然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如果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定性很狭窄的限制在具有公司组织法利益的纠纷,那么对公司内部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具有公司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而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利益的外部人员纳入公司法意义下的特殊地域管辖,对第三人而言显然也存在程序上的不公平。


最后,从两种不同的管辖规则所包含的管辖选择范围来看,以侵权纠纷确定管辖所带来的管辖选择,显然比仅限于公司所在地管辖所带来的管辖选择更丰富。而且,从侵权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则来看,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很多情况下也包括了公司所在地,也就是说,以侵权纠纷确定的管辖并没有排除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不仅如此,还丰富了当事人的管辖地选择。


四、结语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是为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而生,所涉及的程序和实体法律问题繁多,且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都容易产生争议。本文着重于梳理程序方面较为常见的实务要点,不免挂一漏万,但解决核心问题之后,其他要点或可迎刃而解。而实体方面的实务要点牵涉更广,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常见情形、如何认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损失赔偿的具体规则等均有争议,因此只能留待下篇再行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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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在合同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供应链金融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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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强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电话:1392911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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