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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挪用公款、贪污(二审)

发布日期:2023/12/21 阅读量:29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代理律师:常铮律师、张青松律师

一、案情简介

胡某某,原任山东省德州市xx区xx局局长、xx总公司总经理、xx购销中心经理。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
 
山东省德州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二次。
 
二审中,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判决结果

维持德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及主刑部分,以及赃物处理部分,即“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撤销德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贪污罪的附加刑部分以及决定刑部分,即“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上诉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案件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利用担任xx区xx购销中心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他人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用于个人交纳入股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改判。
 
附:判决书说明(节选)(本案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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