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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阿西亚布朗勃法瑞”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胜诉

发布日期:2023/12/21 阅读量:35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近日,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就第35类“阿西亚布朗勃法瑞”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诉讼一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张宏律师、李淑华律师作为AB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我所代理的ABB公司的诉讼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异议商标“阿西亚布朗勃法瑞”与引证商标“ASEA BROWN BOVERI”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在行政审查阶段,被上诉人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阿西亚布朗勃法瑞’与‘ASEA BROWN BOVERI’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阿西亚布朗勃法瑞’与引证商标‘ASEA BROWN BOVERI’区别明显,且无证据显示中国普通消费者能够将其一一对应,因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仍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在二审阶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对中文与外文商标进行近似性认定时,可以从判断主体的界定、判断标准的界定、判断方式的界定、判断依归的界定四个方面加以考虑。具体到本案,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中文与英文的差异,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同时,第三人与ABB公司同属电器行业,而ABB公司在电器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对ABB公司的中文和英文商标理应知晓。另一方面,无论是引证商标“ASEA BROWN BOVERI”或是被异议商标“阿西亚布朗勃法瑞”均非各自语境下的固有词汇,特别是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的构成方式并非我国中文语境下的通常组成形式,故被异议商标的产生由来与引证商标的对应关系更加紧密;最后,结合第三人曾经在其他类别上抢注过ABB公司的商标以及域名的情况,故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言善意。基于以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支持了ABB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

对比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观点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近似判断的要求的基础上,兼顾了中文与外文商标近似判断的特殊性,不仅考虑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的构成情况及使用情况,同时也考虑了英文商标在翻译成中文过程中的特点、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在对如何认定中文与外文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考虑因素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在判断主体方面,应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的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在判断标准方面,应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为考量;在判断方式方面,中文与外文标志的近似性判断可以从标志本身的直接翻译关系、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程度、在先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市场经营中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认定;在判断依归方面,既要考虑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还要结合商品的类似程度、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主观恶意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对具体商品市场的影响程度、相关公众的认知范围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在我国,将国外知名商标翻译成中文商标并抢注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受不同语言文化的影响,如果单纯从音、形、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难免会脱离实际,未对其特殊性予以考虑,其结果往往会有失偏颇,无法对当事人提供适当合理的保护。北京高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无疑注意到了中文与外文标志近似判断的特殊性并在本案判决当中明确指出在判断中文与外文标志是否近似时可以从标志本身的直接翻译关系、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在先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市场经营中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主观恶意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作出判断。本案的判决结果以及北京高院对于中文与外文标志近似判断的系统阐述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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