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称,
原告周某文提起诉讼:1、请求裁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原被告名下购房协议合法有效; 2、请求裁定将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姐妹。 200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随后,原告向房屋卖家北京S公司支付尾款3万元、141509元、9026元。 2004年底,开发商交付了房屋。 2005年3月,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搬入,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缴纳了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费用。 2018年9月,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事宜。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契税、印花税等纳税手续。同时,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在办理移交手续时,被告不再配合移交。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鹏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主张。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买房的程序。原告结婚后,户口转移至公婆名下,实际居住在那里。海淀区A号房子是我妈妈租的。我和弟弟住在被拆迁的房子里。此次拆迁的安置人口是我和我弟弟。和我的母亲。此次拆迁与原告无关,房屋拆迁协议中也没有原告。涉案房屋是用拆迁款购买的,登记在我名下。因为原告说取暖费可以报销,所以我配合原告去税务局缴纳税费。后来我知道去税务局的目的是为了转让所有权,所以我不同意。我把房子借给原告住,当时原告和婆婆关系不好,所以我把房子借给原告住。原告把房子借给自己承担装修及各种费用。
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账号为双方母亲张某兰的账号。这是拆迁公司给她的账号。是拆迁款,共135499元,于2003年7月14日支付。原告提供的存款证明显示,原告当天提取了135499元,存入周某文的账户中。银行。 2003年7月16日,原告从中国银行提取资金,并在被告账户上添加7000元。可见,买房的钱从哪里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万元实际上是张某兰的拆迁款,这证明买房的钱是原告自己从拆迁款中取出的。拆迁款由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兄弟三人分享。 2019年,原告诉称赠与关系案。法院驳回了赠与案,财产权利人为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鹏提出反诉请求: 1、要求周某文腾出并返还涉案房屋; 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与本案辩护意见相同,认为涉案房屋是周某鹏向周某文借用居住的。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文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与本案意见相同。
法院查明
周某文、周某鹏系姐弟,母亲张某兰名下9处房屋拟拆迁。
2003年,张某兰与北京C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称张某兰名下有房屋9套,户籍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即张某兰(户主)户长)、周某刚(户主)、周某鹏(户主)、张敏(妻子)、张浩宇(儿子)。货币补偿补贴总额为1,045,431.96元。
2003年6月26日,张某兰名下账户存入1045431.96元。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上述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
原、被告也分配了大致等额的拆迁款:张某兰的三个孩子周某刚、周某文、周某鹏各得33万元,其余部分归张某兰所有。但原、被告均坚持要求从银行存折中提取拆迁款。庭审结束后,我院前往银行获取交易对手提款情况信息。该银行告知本院,由于时间久远,当时提款记录上未保留交易对手信息。该存折取款情况显示: 1、2003年6月26日,取款1,045,431.96元; 2、2003年6月28日提取33万元; 3、2003年6月29日提取28万元; 4、2003年7月8月14日提取135,490.79元; 5、2003年8月23日提取35000元; 6、2003年9月1日提取14万元; 7、2003年10月15日提取12.5万元。此时,存折余额为0。
周某文表示,记录2已转给周某鹏;记录3转让给周某刚;记录4转给周某文,加7000元,转给周某鹏,用于支付购房款。
周某鹏表示,张某鹏的钱并不在周某鹏的掌控之下,因此存折中的资金用途并不清楚。但由于拆迁后,3名子女每人得到33万元,因此记录4中的135490.79元加上7000元是周某鹏应得的33万元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将由周某鹏单独以现金支付。记录2中的33万元并未转给周某鹏,具体给谁也不清楚。
原房屋拆迁后,一共分配了3个购房指标。张某兰、周某刚分别购买了该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额度分配给了周某鹏。 2003年7月13日,周某鹏与北京S公司签订协议,同意购买1号房。按照合同规定,周某鹏于2003年7月13日支付了房屋款3万元,2003年7月17日支付了141509元,2004年9月20日支付了9026元。房屋买卖合同中周某鹏办公室联系电话为周墨文的电话号码。周某鹏表示,因周某鹏无处居住,且周某鹏又参与购房,所以记下了周某鹏的电话号码。
商品房的原始销售合同和购房发票由周某文保存。购房发票上有手写签名,原、被告均承认是周某文所写。周某鹏解释说,因为周某文说可以报销取暖费,所以他给了周某文所有手续的原始文件。
周某文的取款记录显示,他于2003年7月13日分两期提取了共计31000余元。周某文表示,用于支付第一笔货款3万元;
双方约定首期付款31000元。第二笔购房款141509元是拆迁押金簿上记录的135490.79元加上7000元。 2003年7月16日,周文将其转让给周某鹏,周某鹏次日支付了购买价款;
对于第三次购房款9026元,周某文称,他提取了17722.5元,并将9026元存入周某鹏的存折中,用于支付购房款。用于支付第二次、第三次购房款的周某鹏名下的存折原件保存在周某鹏的办公室里。
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即购房合同中注明的房屋)登记在周某鹏名下。该房屋产权于2007年2月14日取得,该房屋由周某文实际居住,装修由周某文进行,物业费等费用由周某文支付,房产证该房屋由周某文保管。
2018年12月25日,周某鹏、周某文一同前往税务部门,配合周某文办理契税、印花税缴纳手续。契税完税凭证记载,按照房屋赠与缴纳契税29915.20元及印花税。 5元。总金额一栏写着:“100%直系亲属赠与”。周某鹏称,因周某文说要领取噪音补贴,所以拿走了房产证原件;因为他说可以报销取暖费,所以他拿走了其他的原始文件。
此后,周某鹏并未配合周某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判决结果
1.确认周某鹏与周某文借名形成的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周某鹏协助周某文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过户至周某文名下;
三、驳回周某鹏的反诉。
律师评语
周某文、周某鹏的兄弟姐妹是否以自己的名义买卖房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基于以下事实:
一、从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来看:该房屋是按照拆迁后分配的购房指标购买的,并且将房屋出售给特定人群。因此,原告周某文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屋是有理由的;
其次,如果周某文是借用涉案房屋,他就会参与整个购房过程,并在联系方式中留下联系方式。
三、周某文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自装修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四、周某文掌握了购房合同、发票、房产证等所有房屋权益相关材料的原件;
第五,周某文对购买涉案房屋的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以周鹏名义开立的用于支付购房费用的银行存折原件在周的办公室里。可以认定周某文为支付货款的经营者。经确认,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款由周某文支付;
六、2018年,周某鹏、周某文一同到税务部门,配合周某文办理契税、印花税缴纳手续以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手续。周某鹏的合作行为也证实了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意向。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房屋的登记购买人为周某鹏,但上述事实综合起来,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周某文借用周某鹏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周某文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周某鹏与周某文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买卖房屋。现周某文提起诉讼,要求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的房屋过户至周某文名下。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周某鹏提出腾出房屋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