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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4/6/17 阅读量:17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1015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授权代理人为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景辉。
被告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授权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夏代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门某。
委托代理人为苏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涉及双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本院受理案件后,适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法官朱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某某、王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张景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王华、被告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门某到庭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学费3万元,并于2014年6月5日由厦门航空飞往北京参加由原告举办的“博古国际投资”活动。第一被告。 2014年6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早间休息时,原告离开座位前往会场外时,被伸入过道的投影幕钢支架绊倒。 16区会场,立即被送往清河999红十字急救中心,后转送北京积水潭医院。
原告诊断为股骨颈完全骨折、移位、部分挤压、深静脉血栓医院为原告进行了人工金属骨置换人工假肢手术、下腔静脉滤器移植等相关治疗,医生要求原告继续接受治疗、功能康复训练,并到医院就诊出院后定期复查,复查要求为出院后1、3、6个月,直至血栓稳定、假肢功能恢复正常。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全天候陪伴。由于原告伤势严重,无法飞行。出院后只能在家人的照顾下留在北京进行后续治疗,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第二被告是事发地点的业主。两被告因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积极措施防范,未明确警示、解释或者提示正确的接受服务方式、防止危险发生。该方法导致原告在现场摔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3,059.3元、护理费人民币133,059.3元。 28030元,营养费20000元,住宿费30500元,交通费。费用12954.08元,住院伙食补贴1250元,辅助器具费660元,学费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131738.8元,鉴定费3150元,工伤费47610.4元,共计458,952.5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就此事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腿部有状况,事故原因不明。投影仪支架高4米,非常醒目,而且不会遮挡通道,让人绊倒。而且,该公司多方调查显示,原告腿部有问题,久坐后无法行走,走路也有轻微跛行。其次,原告已签署免责声明,并对任何事故负责。声明规定:每个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常人的安全意识,具有常人的自我安全防护能力;活动期间因个人过错造成的后果由个人承担,与主办方无关。第三,我们认为这起事故是原告故意隐瞒健康状况造成的,与我们没有必然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参加论坛后续活动。因此,我们认为参展费不能退还。 。四是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处理,垫付费用,把病人的健康放在第一位,积极安排转院、安排手术,垫付6万多元。因此,我们已经履行了必要的义务。五、关于医疗费用,我公司认为存在过高的医疗费用、过高的其他费用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
被告XX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参加了北京XX有限公司举办的会议,该公司仅提供酒店和会议相关服务。因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身健康原因摔倒,后果由原告本人承担。第三,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的相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并于2014年6月举办证券经济论坛“博古国际投资论坛”,原告张某某系某公司学员,缴纳费用3万元参加博古论坛。2014年6月8日上午,张某某在参加论坛活动课间休息时离开座位,走向会场外时,被安装在过道上的投影屏幕的金属支架绊倒。场内,造成股骨颈骨折等伤。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张某某住院共25天,花费医疗费131720.8元。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缺勤时间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50天。
另有调查显示,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达成协议,由某集团公司为本次活动提供场地、设备、住宿、餐饮等相关服务。展位前的布置由某公司负责,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会议现场分为A区、B区、C区、D区四个区域,讲台左右两侧各有一台投影仪,供A区和B区的学生观看。 A区、B区、C区、D区之间的通道两侧各设置一台投影仪,供C、D区学生观看。投影机的金属支架占用了一定的通道空间,且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或相应的防护措施。
经核实,原告张某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280.22元(其中原告张某垫付131720.8元,被告公司垫付5559.42元)、住院伙食补贴1250元、救助金器械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33059.3元,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视频材料、医疗费用、某些合作协议、鉴定结论以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论坛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向学员收取了相应费用3万元,并应保证学员的培训环境安全可靠。同样,某集团公司作为场馆出租方,在场馆布局安排、安全管理等方面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某公司、某集团公司均未履行相应安全义务。他们设置的投影仪占用了一定的公共通道空间,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其他防护措施,导致张某某短期安全。课间休息时,他不小心被投影仪的金属支架绊倒,受伤。两被告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老年人,应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在人群拥挤的情况下应多注意自身安全。虽然导致他绊倒的投影仪设置不合理,但也没有隐瞒。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某在行走时被投影仪的金属支架绊倒,显然是疏忽大意。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某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分别承担30%和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3万元学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损失,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应的失业收入减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和护理费,我院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分别确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1700元。经本院计算,原告张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13,849.52元。由于被告公司已预付货款5559.42元,应予折扣。被告公司声称为原告张某垫付住院押金4.5万元,但未提供原始证据或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张某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接受。对于两被告的辩解,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在十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费用。本判决生效日后。总损失88595元。
二、被告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种损失共计31385元。
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4元,其中原告张某某已缴纳5584元;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承担2015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3150元、1890元已由原告张某某缴纳;被告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45元。支付:被告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您对本判决不服,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申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诉自动撤回。
庭审 判决书 院长  朱某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Z杭某某

二〇一四年12月16日
书 备注 会员  沉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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