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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两次翻转:当事人为参与另案诉讼而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在另案中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发布日期:2024/4/19 阅读量:27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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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两次翻转:当事人为参与另案诉讼而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在另案中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蔡军律师

北京国澜律师事务所

邮箱:lawyerjjc@126

微信:lawyerjj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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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案例:当事人为参与另案诉讼而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在另案中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评析要点】

当事人为参与另案诉讼而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其并非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该申请书虽为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所提交,但另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当事人陈可在另案中确认其与陈茂源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生效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案例名称】

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陈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成都精建建筑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可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茂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思路】

一、       关于鸿盛公司、陈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    一审法院判决陈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陈茂源与鸿盛公司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精建公司是与陈茂源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精建公司请求鸿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定依据,也无合同依据。虽然陈可未参与《协议书》、《承诺书》、《项目工程管理责任书》和《劳务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其仅代表陈茂源进行工程的财务管理,但一审法院出具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鸿盛公司应当向陈茂源、陈可支付工程款,因此陈可与陈茂源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共同的权利,二者应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陈可应当对案涉劳务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二审法院改判陈可对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就通常诉讼程序而言,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特指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不包括民事调解。就本案查明事实看,陈可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认鸿盛公司向陈茂源、陈可支付“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款,但是由于该确认不是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所作的具有既判力的结论性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范围,故其确认不能作为认定陈可与陈茂源就案涉工程形成合伙关系的依据。因此,陈茂源、陈可主张陈可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陈可对上述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3.    再审法院改判陈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陈可与陈茂源系合伙关系,陈可应对陈茂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精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加入诉讼申请书》,是陈可为参与另案诉讼而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其并非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该申请书虽为陈可在另案诉讼中所提交,但另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陈可在另案中确认其与陈茂源系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所确立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另,陈茂源在本案一审中陈述,陈可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作为投资人实际出资。《加入诉讼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亦与本案中陈茂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再审法院确认陈可与陈茂源之间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精建公司主张陈可对陈茂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再审法院据此改判陈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关于申请人提交证据《加入诉讼申请书》应予采信。

再审中,精建公司向再审法院提交《加入诉讼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陈可与其父陈茂源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陈可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可和陈茂源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精建公司称,其之所以没有在一、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是因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且因另案民事调解书还没有制作出来,其无从知晓。(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陈可是在案件受理后申请加入诉讼的。对精建公司提交的《加入诉讼申请书》,再审法院认为应予采信。理由:首先,《加入诉讼申请书》载明了陈可是与陈茂源合伙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等内容,与陈茂源在一审庭审中关于陈可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作为投资人实际出资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次,陈可、陈茂源称,《加入诉讼申请书》形成于调解当日,既与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不符,也与(2013)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案件来源部分的内容不符。陈可、陈茂源称,陈可申请加入另案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姐妹争夺财产,并减少过户税费,没有证据证明。最后,精建公司虽于一审举证期后提交该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仍应予采信。


三、       关于陈茂源、陈可申请证人出庭。

再审中,陈茂源、陈可向再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申请刘玉龙等九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杨启勋系陈茂源聘请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而非劳务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陈茂源、陈可在本案再审阶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四、       关于陈茂源、陈可申请调取证据刑事判决书。

陈茂源、陈可还向再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调取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查清本案诉讼的动因和杨启勋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真实身份。陈茂源、陈可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再审法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


五、       关于陈茂源申请再审。

陈茂源在再审询问时向再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改判驳回精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陈可、陈茂源于再审询问时申请再审已逾期,不应受理。陈可、陈茂源称,其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证据是伪造时起算,即应从其再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时起算。再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精建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可、陈茂源在二审中亦认可《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劳务清单决算总价》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精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可、陈茂源再审时称精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伪造的,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陈茂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单》、《借条》、《代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亦载明陈茂源向精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因此,陈茂源、陈可主张本案主要证据系由精建公司与杨启勋伪造,本案是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再审法院不予采信。


【主要结果】

陈可对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裁判人员】杨兴业,张 纯,李延忱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学文


【书记员】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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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蔡军律师(国际破产协会会员,国际商会贸易与投资政策委员会会员,全国律协公司法委员会委员,全国律协军民融合工作组委员,北京律协国有资产法律专委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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