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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马鞍市拆迁案例: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复议确认违法,还能继续提起诉讼吗?

发布日期:2024/3/18 阅读量:29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导读:来自安徽省马鞍市博望区博望镇的当事人,委托了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来处理其征地拆迁纠纷。梁红丽律师通过分析案情、制定办案策略,指导当事人针对涉案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程序。日前,案件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那么,这究竟是一起怎样的案件呢?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补偿安置方案又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救济呢? 【案情分析:征地及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可诉?】梁红丽律师团队的委托人邰先生等十人系世代居住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某村的村民。十人均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并依法承包村内土地用于生产经营。该村不仅是他们从小生活居住的地方,更是其成年后生产生活的来源。2017年10月9日,邰先生等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了2017年第B15号《博望新城区新陇村地块(2012年第45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十户委托人的宅基地在此补偿安置范围内。然而,委托人却很快发现涉案征收项目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公平之处。梁红丽律师指导委托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方案》。第一,每亩土地的征地费用为44400元,以平均每平米66元的价格,将每户拥有三十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征收,过分低于土地的实际价值,损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被安置人员的权益。第二,安置费用过低。将农户转划为城市居民户后,应当与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但实际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却仍然按照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管理,缺乏公平、公正。第三,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无固定工作人员的补助费等费用,仍按照2008年制定的标准执行,并未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并未参照物价水平等因素,补偿费用过低。第四,本次房屋补偿安置,并未给被征收人提供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权利,只是单方面决定实行产权调换,侵害了部分申请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权利,也违反了《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住房拆迁安置可以选择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的上位规定。但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最终仅确认2017年第B15号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却并未将其撤销。委托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属于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行政行为,因此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案经过上诉,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但委托人坚持认为,既然该《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认违法就应该被撤销。因此在律师的帮助下,委托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律师分析: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不能走“死”了】一审法院认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确定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以及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措施的依据,直接影响到被征收土地权利人的实体权益,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法(2011)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则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服,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就当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作出的 (2018)最高法行再99号《行政裁定书》亦对申请人持有的观点进行了支持。申请人认为,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因此应予以考量。十户委托人于2019年2月20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这是他们最后的坚持。历经半年多的漫长等待,期间最高院也多次电话联系委托人进行询问和补充材料。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了由最高院提审本案的《行政裁定书》,十户委托人目前正在积极准备材料迎接此次提审! 在明所的梁红丽律师谨以此案例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议,其救济途径也存在“协调-裁决”和直接行政复议两种不同的主张。这在法律层面上是较为复杂的,各地方的规定也有较大差异。根据个案作出不同的调整,积极争取自己的补偿安置权益,这是我们坚决提倡的恰当做法,也是在明律师所长期不懈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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