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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被撤回起诉

发布日期:2023/2/28 阅读量:60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介】被告人,邓某良,男,汉族,197X年X月X月出生,萍乡市开发区人。

      2013年1月24日7时许,邓X良与妻子卢某在开发区公园中路X号XX花店处与开发区公园中路XX号XXX花店老板杜某、杜小某因一块广告牌摆放的事情发生冲突。

      杜小某的丈夫姚某赶到花店时正好看见邓X良、卢某在殴打杜某、杜小某,上前帮助妻子与邓X良厮打在一起,在撕打的过程中,邓X良持剪刀将姚某脸部、背部划伤,经萍乡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脸部见一长为3.6厘米的创口,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

      2013年3月,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对邓某良取保候审,2013年12月,向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4年1月,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邓某良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承办过程】承办律师于2014年2月10日接受指派后,向邓某良及其妻子询问了相关情况,及时到法院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研究,积极参与2014年2月28日的庭审活动,提出本案是因邻里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被告人现实表现良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等辩护意见。

      另外,律师受理本案后,一直关注到被告人家境贫困,其妻因案件极度恐惧,十分担心被告人判刑失去工作,生活上没有了着落,其人看上去很悲观。

      这使律师感觉处理本案责任很重,压力很大,本着设想能消除被告人家属的恐惧及担忧为目的,律师对这简单的案情不断思索,琢磨。

      记得有人说过,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都应持怀疑的态度。

      因此,律师还是从证据入手,终于找到了本案的突破口,那就是一份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意见。

      案件中,受害人姚某面部一道长3.6厘米的创口,依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姚某伤情为轻伤。

      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五部(院)联合公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

      依据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轻伤二级(a)项“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之规定,面部3.6厘米的创口,达不到轻伤。

      根据刑罚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14】司鉴1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

      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

      ”的精神,本案受害人姚某的伤情鉴定可适用《损伤标准》,而依据该《损伤标准》,姚某伤情够不上轻伤,只构成轻微伤 。

      因此,适用原鉴定标准对姚某作出轻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本案证据已发生了变化,不能证明邓某良构成犯罪。

      鉴于以上辩护意见,法庭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

       ? ?【案件点评】此案经过律师的努力,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不认为被告人是犯罪,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通过此案,我们认为,刑事辩护律师, 要本着认真负责、高度兢业的精神 ,细致办案;加强与公、检、法办案人员的沟通;要经常学习,随时掌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加强敏感性、个人悟性,才能确实维护好被告人的利益,办出质量好、效果好、当事人满意的案件。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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