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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固体3033.59克、液体115.45千克会判死刑吗?

发布日期:2023/2/4 阅读量:55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虎,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渊渊,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川艺,绰号“桑塔纳”,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至县。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奇,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海明,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杨川艺犯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张虎、李海明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01刑初字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杨川艺先后以他人名义租住了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汇融悉尼湾达令港小区3栋1单元907号(以下简称达令港小区907号)、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西街18号泰逸阳光小区1栋7楼8号(以下简称泰逸阳光小区8号)。2015年6月初,杨川艺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通过他人介绍结识懂制毒技术的被告人张虎,而后,二人商定由杨川艺出资购买制毒原料、准备制毒场所和制毒工具,张虎提供技术制造,张虎又邀约被告人李海明参与制毒,由李海明负责驾车,搬运制毒工具,清洗制毒器具等。嗣后,被告人杨川艺陆续从他人处购买大量制毒原料麻黄素用于制毒。期间,被告人杨川艺、张虎、李海明按照约定的分工在金堂、资阳等地先后驾车携带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化工配料进行了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操作,并把制成的半成品搬到杨川艺位于达令港小区907号、泰逸阳光小区8号暂住地内进行结晶。制造甲基苯丙胺期间,杨川艺多次容留张虎、李海明等人在上述两处暂住地吸毒。在此前后,被告人杨川艺在了解杨某有购买麻黄素渠道后,2015年上半年,杨川艺为贩卖牟利多次向杨某(另处)购买麻黄素,其中2015年4月左右,杨川艺在成都市武侯区鹭岛国际小区附近以30余万元价格分两次向杨某购买麻黄素50余公斤。
   2015年5月,公安机关在侦办杨某等人制毒、贩毒案件中,发现杨川艺从杨某处购买麻黄素的线索。经进一步侦查布控,民警于2015年6月13日23时许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达令港小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将杨川艺、李海明、张虎、袁某挡获,并现场从杨川艺身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六发。经现场毒品尿液检测,杨川艺、李海明、张虎的冰毒尿检均呈阳性。随后,民警分别对杨川艺租住的达令港小区907房、泰逸阳光小区8号房进行搜查。查出:(1)达令港小区907号暂住地查获晶体,净重分别为35.51克、22.29克、50.12克、305.71克、720.96克、397.75克、455.02克、999.1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45%、72.96%、71.78%、71.87%、71.53%、69.10%、72.48%、74.38%。另查获白色晶体净重47.0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82%;红色片剂(俗称“麻古”),净重7.90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达15.58%;还查获含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净重34.96克;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净重4.09克;含麻黄碱成分白色粉末各1.85克、1.68克。查获净重9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深色液体,经鉴定含量达45.78%。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分别为2.50千克、2.70千克、5.70千克,经鉴定含量分别为55.17%、50.24%、43.13%。(2)在泰逸阳光小区8号房暂住地查获净重0.9千克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查获22.6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深色液体,经鉴定含量2.04%;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1.2千克深色固液混合物,经鉴定含量小于0.1%;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深色液体,净重分别为4.15千克、3.6千克,经鉴定含量分别为3.41%、0.57%;查获净重4.0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深色液体,经鉴定含量达2.09%。以上物品均被扣押在案。此外,经手印鉴定比对,在杨川艺租用的新都达令港小区907房次卧室窗户处,查获的现勘编号14号烧杯上提取的指纹样本与张虎右手环指指纹样本同一;在杨川艺租用的金牛泰逸阳光小区8号房顶楼房间,查获的现勘编号12号烧杯上指纹与张虎左手拇指指纹样本同一。从被告人杨川艺处查获的仿制式手枪、子弹,经鉴定,其持有的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子弹属自制手枪子弹。同时,民警还在杨川艺携带的挎包及租住房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化工配料、电子秤1台、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9000元,在杨川艺租用的车牌号川A×××××深蓝色雪铁龙牌轿车车内查获氢氧化钠20瓶、赤磷16瓶。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侦办嫌疑人杨某制造、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杨某将其从福建购买的麻黄素贩卖给一名叫杨川艺的男子。经进一步侦查,民警发现杨川艺将从杨某处购买的麻黄素用于制造毒品。2015年6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达令港小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将杨川艺、李海明、张虎、袁某挡获,并现场从杨川艺身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六发。随后,民警对杨川艺租住的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达令港小区3栋1单元907号房进行搜查,在该房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的固体、液体、制毒工具、制毒配料等物品。经审讯,杨川艺、李海明对杨川艺、李海明、张虎三人在杨川艺租住房中制造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量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4日,(1)民警在杨川艺租住的达令港暂住地客厅茶几上黑色塑料袋内查获4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浅色晶体,净重分别为35.51克、22.29克、50.12克、305.71克。在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1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红色片剂,净重分别为47.06克、7.90克;另在抽屉内查获2袋用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分别净重34.96克、4.09克;以及疑似制毒原料的白色晶体1.85克、1.68克各一袋。在主卧床上的一张滤纸上和银色塑料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720.96克、397.75克,在地上白色瓷盆内查获疑似毒品的深色液体,净重9千克。在次卧室梳妆台柜子内查获两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浅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55.02克、999.17克;在次卧室梳妆台上查获1袋银色塑料袋装的浅色晶体,净重1.25千克;在次卧室窗台上5000ML、10000ML烧杯内查获疑似毒品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分别为2.50千克、2.70千克。在厨房灶台上电磁炉上10000ML烧杯内查获疑似毒品的褐色固液混合物液体,净重5.70千克。此外,民警在该房还查获电子秤2台,电磁炉2台、加热器1台、可调式电炉等制毒工具若干。(2)同日,民警在杨川艺租住的泰逸阳光暂住地正对卧室左边地上查获用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块状晶体0.6千克;右边地上茗茶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净重0.9千克。在客厅电视下方50千克塑料桶内查获疑似毒品的深色液体,净重22.6千克。在二楼第一个房间铁皮塑料桶查获疑似毒品的深色固液混合物,净重61.2千克。在二楼第二个房间地上橙色塑料桶内、5000ML烧杯内查获疑似毒品的深色液体,净重分别为4.15千克、3.6千克。在二楼通道正对房间的加热器上5000ML烧杯内查获疑似毒品的深色液体,净重4.0千克。(3)民警对杨川艺人身检查,在其身上查获仿六四式手枪1把,子弹6发,手机1部,在其挎包内查获现金9000元,钥匙2把。(4)民警对杨川艺租用的车牌号川A×××××深蓝色雪铁龙轿车、车牌号川A×××××黑色本田越野车(真实车牌川A×××××已发还)进行搜查,在车牌号川A×××××深蓝色雪铁龙轿车内查获20瓶氢氧化钠、16瓶赤磷。以上涉案物品均被扣押在案。此外,民警在杨川艺租用的新都达令港小区次卧室窗户处查获的烧杯上提取指纹样本一枚;在杨川艺租用的金牛泰逸阳光小区12号烧杯上提取指纹样本一枚。
   3.银行账户明细,民警对杨川艺开户的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卡资金存取款明细查询,发现该两张银行卡长期有大量大数额的存取款、及向杨某的多次大额转账记录。
   4.租房合同(两份)、租车合同、车牌号川A×××××黑色本田越野车停车记录证实,(1)杨川艺控制的两处涉案房屋均系以杨星辉、吴某的名义租用。(2)杨川艺使用的雪铁龙和本田汽车均系从赢时通公司、鑫晨丰公司租用。(3)查获的杨川艺租用的车牌号川A×××××黑色本田越野车在2015年6月中旬,频繁在新都、金堂、成都市金牛区往返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经现场毒品尿液检测,被告人杨川艺、李海明、张虎的冰毒尿检均呈阳性。
   6.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6月前后,杨川艺与张虎,张虎与李海明之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的情况。
   7.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审讯光盘证实,(1)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杨川艺于2013年1月17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另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次。(3)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人民北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杨川艺检举的苏小艳贩卖毒品已查证属实。(4)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杨川艺检举的“三毛”、“小妖”,确有制毒嫌疑,已被立案侦查。(5)办案单位对杨川艺、李海明、张虎的讯问,履行合法程序。
   8.鉴定意见、含量鉴定报告、手印鉴定报告书、枪支鉴定报告书证实,(1)民警在达令港暂住地客厅茶几上黑色塑料袋内查获4袋透明塑料袋装净重分别为35.51克、22.29克、50.12克、305.71克的浅色晶体,经抽样送检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45%、72.96%、71.78%、71.87%。在茶几抽屉内查获塑料袋装的净重分别为47.06克白色晶体、7.90克红色片剂,经抽样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82%、15.58%;另在抽屉内查获用塑料袋装的分别净重34.96克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4.09克白色晶体,检出咖啡因成分;1.85克白色晶体检出麻黄碱成分;1.68克白色晶体检出麻黄碱成分。在主卧床上滤纸上和银色塑料袋内查获净重分别为720.96克白色晶体、397.75克白色晶体,在地上白色瓷盆内查获净重9千克深色液体,经抽样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53%、69.10%、45.78%。在次卧室梳妆台柜子内查获两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55.02克、999.17克,经抽样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2.48%、74.38%;在次卧室窗台上5000ML、10000ML烧杯内查获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分别为2.50千克、2.70千克,经抽样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5.17%、50.24%。在厨房灶台上电磁炉上10000ML烧杯内查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5.70千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3.13%。在该房次卧室梳妆台上查获一银色塑料袋内有1.25千克浅色晶体,经抽样送检未检出毒品成分。
同日,民警在泰逸阳光暂住地正对卧室左边地上查获的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块状晶体0.6千克,经抽样送检未检出毒品成分;右边地上茗茶袋内查获净重0.9千克白色粉末,经抽样送检检出咖啡因成分。在客厅电视下方50千克塑料桶内查获深色液体,净重22.6千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2.04%。在二楼第一个房间铁皮塑料桶内查获的深色固液混合物,净重61.2千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小于0.1%。在二楼第二个房间地上橙色塑料桶内、5000ML烧杯内查获深色液体,净重分别为4.15千克、3.6千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41%、0.57%。在二楼通道正对房间的加热器上5000ML烧杯内查获的深色液体,净重4.0千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达2.09%。(2)在杨川艺租用的新都达令港小区次卧室窗户处查获的14号烧杯上提取的指纹样本与张虎右手环指指纹样本同一;金牛泰逸阳光小区12号烧杯上指纹与张虎左手拇指指纹样本同一。(3)从被告人杨川艺处查获的仿制式手枪、子弹,经鉴定,其持有的手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子弹属自制手枪子弹。
   9.证人魏某(鑫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明某(深圳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郭某(租车人)证言证实,(1)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川A×××××黑色本田越野车租给被告人杨川艺;(2)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杨川艺使用的车牌号川A×××××雪铁龙轿车以郭某名义租赁。
   10.证人陈某(达令港房东)、缪某(泰逸阳光房东)证言证实,(1)2015年5月17日,其将自己位于新都大丰镇达令港小区3栋1单元907房租给一个叫“杨星辉”的女子;(2)2015年5月30日,泰逸阳光小区房屋租给了一个叫“吴某”的女子。
   11.证人袁某证言证实,他到达令港小区是帮战友陈实看房,之前几天他还帮陈实从一开雪铁龙车的男子处取过5万元。
   12.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从福建购买麻黄素到成都后贩卖给了杨川艺、“五姐”、“涛怪”等人。他把麻黄素卖给杨川艺的价格是10万元一个(即25公斤)。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大概12点过,杨川艺给他打电话说要麻黄素,当时自己手里没有,就联系了一个叫“黄某”的人说要4个100公斤,“黄某”让杨某到武侯区鹭岛国际来取货,并把钱放在车上。由“黄某”小弟过来把放钱的车开走,然后在把麻黄素放在车上开回来。杨某到鹭岛国际后打电话让杨川艺过来,杨川艺到后就把42万元钱放在车上,然后“黄某”小弟过来把车开走了,大概过了20分钟又把车开回来,杨川艺接过车子和麻黄素就走了。走时杨川艺让杨某继续在这里等,他还要2个麻黄素共50公斤。杨某就又给“黄某”打了电话,后来杨某就走了,留下自己小弟在那等,双方交易完后杨川艺给杨某打了电话,这次交易杨某从中赚了3万。2015年3月,杨某找到一个叫张东的男子,让他去福建找一个叫“涂斌峰”的人购买了5个共计125公斤麻黄素,杨川艺从中向他购买120公斤。苏海成也是卖麻黄素的,他通过杨某和杨川艺认识后,还通过杨川艺买过一把枪,杨川艺没说过枪是从哪里搞到的。
   13.证人王某(绰号“三毛”,因贩卖枪支被广安警方抓获,另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3年认识杨川艺,他和女友去过杨川艺租住的达令港小区暂住房,还在那里吸过两次毒品。2015年5月,他曾将一把手枪以1.5万元价格卖给杨川艺,子弹不知道杨川艺从哪里找的。
   14.证人赖某(达令港小区保安)、刘某(达令港小区保安)证言证实,2015年6月左右,没有人反映看到有人搬运可疑物品和闻到刺激性气味的情况。
   15.被告人杨川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己以前做过麻黄素的生意,主要是从福建那边购买麻黄素。在福建那边买麻黄素是通过一个叫“苏海成”的人联系的,2015年6月4日就通过苏的朋友以14万元价格购买了25公斤麻黄素。他把购买的麻黄素拿回了自己在达令港小区的暂住房,又买了制毒用的化工配料和制毒工具,由于制毒技术没掌握好,这次制出的冰油倒到厕所里。6月7日左右,朋友“小妖”打电话问制毒如何,晓得制造失败后就说可以找人帮忙,按制造一次给2万元工资,自己当时就同意了。第二天,“小妖”就让人找来张虎,见面后商定去“小妖”老家仁寿制毒。当天晚上,杨川艺、张虎、“小妖”及“小妖”的两个兄弟就带着麻黄素、制毒配料和工具到仁寿县的一个山坡,由张虎把购买的麻黄素和制毒配料倒入一个大搪瓷桶内,制出冰油,再将制出的冰油带回杨川艺位于泰逸阳光小区暂住房进行加温,结果没有弄出成品冰毒,后来“小妖”把那些冰油带走了。由于和“小妖”没有制出成品冰毒,他和张虎商议由杨川艺再购买25公斤麻黄素来制毒。6月8日,张虎带着他的两个手下来到杨川艺的达令港暂住地,这次杨川艺又找苏海成购买了15公斤麻黄素用于制造冰毒。这次还是由张虎负责制毒技术和制毒的具体操作,并由张虎找地方在金堂一个农房里进行了制毒的操作,制出冰油后带回杨川艺的泰逸阳光暂住房。不久,杨川艺又找一个叫“陈思”的朋友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再次由张虎进行了制毒的操作,并将制出的冰油带回泰逸阳光小区暂住房。自己只负责给张虎工钱,并没有制出成品毒品,在其房中查获的毒品固体是“三毛”拿过来的。他认识杨某,从杨某那里买过多次麻黄素,杨某手里的枪是他帮杨某找的,他还帮苏海成找过一支枪。他在杨某那里买过2次麻黄素,一次在3月份,他联系杨某购买25公斤麻黄素,用了14.5万元,杨某让到鹭岛国际那交易,当天是杨某的弟弟去开车装麻黄素,他拿到后就走了。过了几天,他又找杨某购买麻黄素,交易方式还是和前次一样,用14.5万元购买了25公斤麻黄素。过后杨某被抓,他就又找苏海成购买了2次麻黄素。他买麻黄素就是转手卖赚差价。
   16.被告人张虎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4、5点钟,他开从杨川艺那里借的雪铁龙轿车去找杨川艺,想在杨川艺那里吸食点毒品。后来他又喊初中同学李海明来杨川艺那里。他们在杨川艺那里吸食毒品,期间,杨川艺接到一个电话说“小妖”要来找杨川艺,他们说陪杨川艺一起去,看见杨川艺揣了把枪在包里,他们就下楼,后就被民警挡获。他只是在杨川艺那里吸食过毒品,没有参与杨川艺制毒。案发当天,他驾驶的雪铁龙轿车是杨川艺借给他的,该车后备箱里放置的玻璃器皿不清楚是谁放置在里面的。
   17.被告人李海明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1日下午,张虎给他打电话说找他帮忙,后来张虎就接他到杨川艺租住的新都达令港小区暂住房吸食毒品,后他们几人就到金牛区一个小区租住房呆到凌晨12点过,他们几人就坐车上成渝高速公路往简阳、龙泉方向走,走到一个高速公路的路边,他们把车子停下。就一起把事前放在车上的几个纸箱子装的东西搬下来,在路边等他们用纸箱子装的东西制毒和放烟子,当时是张虎、杨川艺、还有一个男子在弄,弄出的东西他们搬回了金牛区的租住房。13号时,他和张虎再到达令港小区杨川艺的暂住房,看见杨川艺在过滤制造的毒品,期间,他还帮忙清洗了他们制毒用的瓶瓶罐罐,打扫了下卫生。他是张虎喊来帮忙的,只参与一次制毒,就是开车、搬东西、清洗了一下瓶瓶罐罐。张虎和杨川艺就制毒如何分工他并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合议庭予以采信。
   (二)对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杨川艺、李海明对指控的犯罪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张虎则对指控其参与制造毒品的事实完全予以否认。就指控证据是否足以证实被告人张虎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杨川艺、李海明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虎参与的杨川艺策划的制造毒品的操作;其次,杨川艺供述的制毒技术由被告人张虎负责的事实,李海明供述的制毒及“放烟子”时由杨川艺、张虎具体在弄的情节,亦与现勘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报告证实的在杨川艺实施制毒操作的两处租住房中,查获的制毒工具上均留有张虎的指纹的事实相印证,证实张虎参与杨川艺制毒的操作;第三,被告人杨川艺、李海明相互吻合的供述还证实李海明系张虎找来为制毒提供帮助的事实,进一步表明被告人张虎不仅自己在进行具体制毒操作同时,而且还积极联系李海明为制毒提供帮助事实。以上被告人供述与现勘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虎不仅具体参与杨川艺组织实施的制毒操作,而且纠集同案犯为其制毒提供帮助的作用。被告人张虎辩称对杨川艺制毒并不知情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川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被告人张虎、李海明在租住地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固体3033.59克、液体115.45千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制造毒品数量大,且属共同犯罪。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川艺还非法买卖制毒原料麻黄素50余公斤用于贩卖牟利,其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杨川艺多次在其租住房中容留张虎、李海明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被告人还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川艺一人犯数罪,对被告人杨川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川艺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川艺、李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川艺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告人张虎、李海明制造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川艺组织、策划、出资,具体实施制毒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虎在杨川艺实施的制毒操作中负责制毒技术,具体实施制毒操作,并纠集被告人李海明参与制毒,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杨川艺作用略大于被告人张虎。被告人李海明接受杨川艺、张虎的安排,在制毒中提供帮助,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固体、液体、固液混合物、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6发,属违禁物品应予没收、销毁;查获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属用于犯罪的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查获手机、制毒工具、原料、化工辅料、电子秤等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川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海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固体、液体、固液混合物、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6发,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手机、制毒工具、原料、化工辅料、电子秤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张虎提出上诉称,原判对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认定错误,其没有提供制毒技术而仅仅是为杨川艺制毒帮忙,应为从犯,原判对其以主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张虎与杨川艺系雇佣关系,张虎属从属关系,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张虎提供制毒技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川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虎、原审被告人李海明在租住地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固体3033.59克、液体115.45千克,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制造毒品数量大,且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杨川艺组织、策划、出资,具体实施制毒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虎在杨川艺实施的制毒操作中负责制毒技术,具体实施制毒操作,并纠集李海明参与制毒,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杨川艺作用略大于张虎。李海明接受杨川艺、张虎的安排,在制毒中提供帮助,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制造毒品过程中,杨川艺还非法买卖制毒原料麻黄素50余公斤用于贩卖牟利,其行为还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数量大;杨川艺多次在其租住房中容留张虎、李海明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此外,杨川艺还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禁止私人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杨川艺一人犯数罪,对被告人杨川艺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川艺归案后,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量刑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杨川艺、李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张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没有提供制毒而仅为杨川艺提供协助,原判认定其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错误的意见。经查,杨川艺供述提及的制毒技术由张虎负责,结合李海明供述的制毒及“放烟子”时由杨川艺、张虎具体在操作的细节,与现勘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报告证实的在杨川艺实施制毒操作的两处租住房中,查获的制毒工具上均留有张虎的指纹的事实相印证,证实张虎参与杨川艺制毒的操作;被告人杨川艺、李海明相互吻合的供述还证实李海明系张虎找来为制毒提供帮助的事实,进一步表明被告人张虎不仅自己在进行具体制毒操作同时,而且还积极联系李海明为制毒提供帮助事实。故上述诉、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玉

审判员 李 永
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牟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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