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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同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3万余元会判刑多久?

发布日期:2023/2/2 阅读量:35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康某,男,1972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苏州创枫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康某与杨某(另案处理)共谋,由康某与境外外商联系确定进口二手钢琴、琴凳的数量、型号等,再委托杨某制作低价报关单证,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二手钢琴、琴凳入境。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康某通过上述方式进口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693.48元。
  2022年9月14日,康某主动至上海XX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4日,侦查机关扣押康某违法所得款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康某,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3万余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7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康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康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另提出,康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庭前预缴全部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向本院缴纳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收集或调取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报关单》及附随的单证、真实价格成交发票等书证、《户籍信息》,上海吴淞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杨某以及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制度和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宋 典
书 记 员  宋 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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