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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海为购买王某银帮助钱某君销售的江苏大米在内蒙赤峰地区进行销售,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哈河源大米厂家商标持有人冯某民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印制了一万余条印有“那吉来”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袋,并将这些包装袋通过被告人王某银提供给被告人钱某君,被告人王某银、钱某君明知“那吉来”为注册商标且未取得授权,用这些包装袋装钱志君米厂生产的大米,包装了38吨江苏大米运到赤峰销售。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海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人举报后案发,公安机关将李某海销售的1453袋假冒“那吉来”注册商标的大米扣押。
被告人李某海、王某银、钱某君假冒“那吉来”注册商标的大米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155800元、145920元和143640元。
经查,“那吉来”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冯某民,使用类别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91147号,注册有效期始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裁判理由和结果:“那吉来”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人李某海伙同被告人王某银、钱某君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分别达到155800元、145920元和143640元。
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三被告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三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海的行为应视为主动投案并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自首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海为假冒大米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调查过程中假冒注册商标罪行暴露使本案得以侦破,被告人李海缺乏因悔罪而主动投案的主观条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
故被告人李某海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海从轻判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海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钱某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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