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更多

转载-转移巨额财产并获得不合理利益应认定对财产系赃款明知

发布日期:2023/10/26 阅读量:37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审判规则】1.数名行为人使用假护照办理银行账户,通过提现、汇款等途径转移为他人存储的巨额赃款,并因此获得明显不合理的利益。

      案发后,数名行为人声称其不知道所转移赃款系违法的。

      行为人使用假护照开户,作为普通公民,其应当知晓其行为的违法性。

      之后,数名行为人利用银行账户以提现、汇款方式转移巨额款项,并因此获得明显不合理的利益,其应当觉察出该行为系不合法的。

      虽行为人不承认事先知情,但其外在行为表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款项具有违法性。

      而且,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部分行为人供述其对赃款的性质系知情的。

      据此,应认定数名行为人对赃款的性质明知,其明知自己转移的为非法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共同犯罪中,一名行为人在接受境外犯罪分子指令后,召集其他数名行为人使用假护照开立非法账户,进行赃款的存取活动,以达到转移赃款的目的,上述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

      接受指令的行为人指使其他行为人非法存取赃款,并收取高额非法利益,且所得利润明显高于其他行为人,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他行为人虽实施转移赃款的活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主犯,应以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从犯,应以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审判规则评析】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以上为《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实施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时,明知其经手的财物为赃物,过失不构成本罪,但非法获利或是其他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的主观心态。

      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外部行为的发生足以使行为人知晓其行为的违法性,但行为人认为其不知晓,因其主观存在过错,法律推定其知晓犯罪行为。

      法律推定行为人知晓犯罪事实,系因为“明知”此一概念属于行为人主观心态,外界无从得知,行为人可操控性较大,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定罪量刑,需明确予以规定。

      因而,应当依据外界行为的表示及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违法事实。

      行为人应当知道犯罪行为的,可根据行为人是否实现其非法目的,获取非法利益进行判定,行为人明显获得不合常理的利益时,应当认定其明知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中,数名行为人利用其外国人身份办理假护照并开设银行账户,采取提现、汇款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巨额款项,并收取数额不菲的费用。

      虽行为人声称其事先不明知涉案款项系非法所得的赃款,但其开设假银行账户、获取明显不合理的利益等行为,作为一般人应当知道系不合理、不合法的,其应当知道赃款的存在,因而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其所转移的款项为赃款系知情的。

      行为人明知为赃物,仍实施窝藏、转移等行为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系对共同犯罪中行为人身份的界定,系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而进行的区别。

      区分主从犯,一般不影响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只是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对于主犯的认定,要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所谓主要作用,是指组织、领导犯罪活动,或教唆、指使他人实施犯罪活动。

      主犯不一定为实行犯,但其应当对其所教唆、指使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主犯作用较小或是起次要辅助作用。

      在共同犯罪中,因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而对于从犯的量刑要轻于主犯。

      共同犯罪中,数名行为人均系外国人,为非法获利,在中国境内以假护照在银行开立账户,为他人骗取的巨额款项予以转移。

      其中,一名行为人在接受境外犯罪分子指令后,纠集其他行为人开立非法账户进行存取活动。

      被指令的行为人亲自实施并指使其他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且在事后负责利润分配活动,其所得利润明显高于其他行为人。

      实施指使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法律对于主犯认定的规定。

      其他行为人虽亦实施了犯罪活动,但其系在主犯的指使下实施的,且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其行为符合法律对从犯的认定,构成从犯。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文书】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奥姆托、鲁X、阿X、弗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案例信息】【中?法?码】刑法总则·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类型·直接故意(G050102011)【案????号】(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173号【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决日期】2012年12月25日【权威公布】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13年)收录【检?索?码】P1017+2284SHYZ++0312D【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法官】余剑康乐王大路【被?告?人】奥姆托鲁X阿X弗X【辩?护?人】邓本天(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王竞陈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毛闻博(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万晓芳万叶坤(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奥姆托。

      指定辩护人:邓本天,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X。

      辩护人:王竞、陈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X。

      指定辩护人:毛闻博,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弗X。

      辩护人:万晓芳、万叶坤,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姆托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奥姆托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邓本天、被告人鲁X及其辩护人王竞、陈晨、被告人阿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毛闻博、被告人弗X及其辩护人万晓芳、万叶坤、被害单位香港阿帝尔(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勇、上海市外事翻译工。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奥姆托纠集被告人鲁X、弗X和阿X,使用伪造的尼XXX、塞XXX等国护照在本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收存划转钱款;先后协助他人收存了美国、埃及、巴拿马等8国境外公司被骗的货款计309?986.24美元(折合人民币1?969927.14元),并通过提现、汇款帮助转移了158?565.53美元(折合人民币1?009?489.48元)。

      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X受他人指使,持伪造的尼XXX护照在本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收存划转钱款;并协助他人收存了香港X公司被骗的货款计49?950.83美元(折合人民币315?474.46元)。

      同年12月29日下午,阿X在中国银行梅陇支行提取上述钱款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杨成、徐同舟、吕奇文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国际汇款贷记通知单、个人业务交易单、仿冒的邮件、假护照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奥姆托、鲁X、阿布贝尔卡、弗X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奥姆托、鲁X、阿X和弗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奥姆托系主犯;被告人鲁X、弗X和阿X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奥姆托当庭辩称自己没有纠集其他三名被告人。

      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奥姆托为主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奥姆托主观上明知涉案钱款是非法所得。

      被告人鲁X当庭辩称其不知道涉案钱款。

      其辩护人提出鲁X主观上不明知涉案钱款,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X当庭辨称其不知道涉案钱款。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阿X被指控犯罪的第二节事实中所涉钱款未被实际提取,应不计入其犯罪所涉金额。

      被告人弗X当庭辩称其不知道涉案钱款,且其系被奥姆托胁迫而去实施开户及取款、汇款行为。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弗X主观上不明知涉案钱款,被告人开设账户后并没有从该账户提款,其开设账户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其提取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能证明系非法所得,故应认定被告人弗X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奥姆托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鲁X、弗X和阿X,使用伪造的尼XXX、塞XXX等国护照在本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先后协助他人收存了美国、埃及、巴拿马等8家境外公司被骗货款309?986.24美元(折合人民币1969,927.14元),并通过提现、汇款帮助转移了其中的158?565.53美元(折合人民币1?009?489.48元)。

      其中,被告人鲁X参与收存被骗货款31?550美元(折合人民币201?535.09元)、提现被骗货款93?500美元(折合人民币594?802.3元);被告人阿X参与收存被骗货款35?912.5美元(折合人民币227?516.46元);被告人弗X参与收存被骗货款105?318.96美元(折合人民币669?996.66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杨成(江苏无锡振发铝镁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证人饶利群(上海轩睿金属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相关电子邮件、商业发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9月,印度尼西亚P.T.PRIMAALLOYSTEELUNIVERSAL公司向上海轩睿金属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油漆,货款价格是23,620美元。

      因被人侵入上海轩睿公司的邮箱并在电子邮件中修改了银行账号和户名,印度尼西亚公司于9月19日将货款汇入户名为REALTYFALCK,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半淞园路支行开户,账号号码为6013820800095139703的账户,后经与上海轩睿公司联系,发现货款被骗。

      印度尼西亚公司遂委托杨成报案。

      中国银行上海市半淞园路支行提供的护照复印件证明,上述银行账户系由被告人弗X持护照名为REALTYFALCK的假护照开设。

      该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19日收到23?585.5美元(上述货款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金额)。

      相关《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监控录像截屏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上述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奥姆托于2011年9月20日、21日、22日分五次在中国银行新天地支行、泰康路支行、西藏南路支行提取,共提取23?580美元。

      上述书证均分别经被告人奥姆托、弗X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辨认并确认无异。

      2.证人徐同舟(浙江温州神奇电碳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相关电子邮件、商业发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底单等证明,2011年9月,巴拿马PACIFICTECH公司向温州神奇电碳集团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汽车用的电刷,应付货款为81?767美元。

      因被人侵入温州神奇电碳公司的邮箱并通过电子邮件修改了银行账号和户名,巴拿马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将货款汇入户名为REALTYFALCK,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半淞园路支行开户,账号号码为6013820800095139703的账户,后经与神奇电碳公司联系,发现货款被骗。

      巴拿马公司遂委托徐同舟报案。

      中国银行上海市半淞园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8日收到81,733.46美元(上述货款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金额)。

      3.证人戚国平(江苏三迪机车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的证言、相关电子邮件、商业发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8月,伊朗JAHANHAMTACYCLETEBONAB公司与江苏三迪机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笔摩托车配件合同,货款定金为36?000美元。

      因被人侵入江苏三迪机车有限公司的邮箱并通过电子邮件修改了银行账号和户名,伊朗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将货款汇入户名为MINTMINOWA,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衡山路支行开户,账号号码为6013820800099406967的账户,后经与三迪机车公司联系,发现货款被骗。

      伊朗公司遂委托戚国平报案。

      中国银行上海市衡山路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相关护照复印件、监控录像截屏证明,上述账户系由被告人阿X持护照名为MINTMINOWA的假护照开设。

      该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35,912.5美元(上述货款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金额)。

      上述书证及录像截屏均经被告人阿X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辨认并确认无异。

      4.证人陆才元(江苏苏州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相关电子邮件、商业发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7、8月,美国ZFBOGEELASTMETALLLLC公司从江苏苏州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了三批汽车减震器部件。

      因被人侵入苏州纺织丝绸轻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邮箱并通过电子邮件修改了银行账号和户名,美国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将货款84?755.43美元汇入户名为DUNELMGROUP,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打浦路支行开户,账号号码为6013820800097380305的账户,后经与苏州纺织公司联系,发现货款被骗。

      美国公司遂委托陆才元报案。

      中国银行上海市打浦路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相关护照复印件证明,上述账户系由被告人奥姆托持护照名为DUNELMGROUP的假护照开设。

      该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9日收到84?737.93美元(上述货款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金额)。

      相关《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监控录像截屏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上述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奥姆托、鲁X于2011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分18次在中国银行古北支行、泰康路支行、斜土路支行等银行提取,共提取84?728美元,其中,奥姆托提取41?228美元,鲁X提取43?500美元。

      上述书证及监控录像截屏均分别经被告人奥姆托、鲁X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辨认并确认无异。

      5.证人陈延峰(香港阿帝尔国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相关电子邮件、商业发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8月,非洲加纳CRESTAPAINTINDUSRESLTD公司与香港阿帝尔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油灰的合同。

      因被人侵入香港阿帝尔国际有限公司的邮箱并通过电子邮件修改了银行账号和户名,加纳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将货款31?585美元汇入户名为SEEDORFSHUTTLE,在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开户,账号号码为6013820800095392021的账户,后经与香港阿帝尔公司联系,发现货款被骗。

      加纳公司遂委托陈延峰报案。

      中国银行上海市海宁路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相关护照复印件证明,上述账户系由被告人鲁X持护照名为SEEDORFSHUTTLE的假护照开设。

      中国银行上海市泰康路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31?550美元(上述货款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金额)。

      相关《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监控录像截屏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上述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奥姆托、鲁X于2011年9月15日、16日分4次在中国银行海宁路支行、鲁班路支行、斜土路支行、建国西路支行提取,共提取2万美元。

      上述书证及监控录像截屏均分别经被告人奥姆托、鲁X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辨认并确认无异。

      6.证人吕奇文(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相关电子邮件、商业发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10月,埃及APPLECOMPANY公司、埃及YOUNGEGYPT公司、美国NETWORK公司分别向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订购了家具配件,因被人侵入浙江科达工贸有限公司的邮箱并通过电子邮件修改了银行账号和户名,两家埃及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分四次将货款20?903美元,美国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将货款31?688.5美元汇入户名为SORIETKOROM,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开户,账号号码为6013820800099356048的账户,后经与浙江科达公司联系,发现货款被骗。

      两家埃及公司和美国公司遂委托吕奇文报案。

      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相关护照复印件证明,上述账户系由被告人奥姆托持护照名为SORIETKOROM的假护照开设。

      该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12日收到2?272.8美元和10?225.2美元、13日收到31?688.85美元、14日收到3?970美元和4?310美元、(上述货款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金额)。

      相关《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及监控录像截屏证明,上述款项进入上述银行账户后,由被告人奥姆托、鲁X等人于2011年12月12日至15日分8次在中国银行古北支行、建国西路支行、斜土路支行等银行提取,共提取302?57.53美元,其中,被告人鲁X提取3万美元。

      上述书证及监控录像截屏均分别经被告人奥姆托、鲁X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辨认并确认无异。

      7.被告人奥姆托供称:他于2009年、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分别认识了帕去克和墨菲。

      2011年8月,帕去克让他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并且去银行取钱,并答应给他10%的好处费,后来弗X和鲁X通过他介绍也参与进来。

      阿X则是帕去克自己联系参与的。

      2011年11月,墨菲在上海与他和鲁X见面,也提出要求他们去开户并取钱,他们也答应了。

      2011年8、9月,他分别将弗X、鲁X和他自己的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帕去克。

      过了两周,帕去克让人从广州将有他们照片的假护照寄给他。

      帕去克一共给了他5本假护照,其中有弗X照片的两本,有鲁X照片的一本、有阿X照片的一本,这四本都是尼XXX国籍的,有他自己照片的一本,是加纳国籍的。

      墨菲在2011年11月初也给了他一本假护照,是塞XXX国籍的,护照上不知是谁的照片。

      他和鲁X、弗X、阿X等人分别持假护照到上海的银行开户,开户后银行卡大都由他保管,他将这些账户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帕去克。

      帕去克会通知他账户有钱进来,他则与鲁X、弗X、阿X单独或结伴去银行取钱。

      钱取好后,扣除10%的好处费,如果是他和鲁X去,则他们各拿5%,如果是弗X、阿X单独去,他们会给他5%,然后剩余的钱由他和鲁X等人汇给帕去克。

      汇给帕去克的钱有时是汇在帕去克在英国的妻子账户上,还有的汇到一些尼XXX人账户上,都是按照帕去克的指令汇款的。

      汇款时他们会收取50或100美元一次的好处费。

      帕去克并没有明确告诉他钱的,但他知道这些钱的,否则不会用假护照去开户。

      此外,墨菲与他见面时,曾告诉他这些钱是通过“黑客”的方式骗取的他人贸易往来的货款。

      具体利用假账户提款的过程是:第一个账户是2011年8月中旬,弗X使用其名为REALTYFALCK的假护照开户,主要是他和鲁X去提款,时间是9月中旬,地点是新天地的中国银行、泰康路的中国银行和西藏南路的中国银行,具体提取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

      2011年10月初,又有8万多美元进入账户,但帕去克告诉他这个账户不能用了。

      第二个账户是2011年9月初,他和鲁X用鲁X的名为SEEDORFSHUTTLE的假护照在海宁路中国银行开户。

      这个账户先后收到7万多美元,主要由他和鲁X负责取款,时间是9月初至9月中下旬,共取了10多次,地点是海宁路、鲁班路、建国西路、长寿路、西藏南路等路上的中国银行,具体提取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后来也是帕去克通知他这个账户不能用了。

      第三个账户是2011年9月份,他自己去打浦路中国银行开设了名为DUNELMGROUP的账户。

      这个账户主要是他和鲁X负责取款,时间是10月和11月,弗X在11月初也去取过几次款,地点是在古北、泰康路、新天地等地的中国银行,具体提取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

      第四个账户是2011年11月,阿X在衡山路中国银行开设了名为MINTMINOWA的账户。

      11月底时,帕去克告诉他账户内又来了2万多美元,他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警车来了,就逃走了,卡也留在银行。

      第五个账户是2011年11月,他用墨菲给的户名为KOROMSORIET的假护照去虹桥路中国银行开户。

      这个账户先后收到有几万美元,主要是他和鲁X去取款,时间是12月份,地点是新天地、斜土路、西藏南路、古北等地的中国银行,具体提取金额也是以银行记录为准。

      8.被告人鲁X供称:他2007年在上海经朋友介绍认识奥姆托。

      2011年8月的一天,奥姆托告诉他,有人可以帮他用他的照片做一本护照,只要他用假护照去开设银行账户,境外会有人打钱到这个账户。

      他就通过电脑向奥姆托提供了照片。

      后来奥姆托给了他一本有他照片的假护照,护照名为SEEDORFSHUTTLE。

      2011年9月初,他和奥姆托一起去河南路、海宁路中国银行用他的假护照开设了银行账户。

      他开设好账户后,将银行卡和护照都给了奥姆托。

      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他和奥姆托在这个银行账户内取过好几次款。

      每次都是奥姆托通知他,都是由他进入银行取款,地点是海宁路、鲁班路、建国西路、泰康路等地的中国银行,分多次取款,具体提取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

      除了他开设的银行账户外,他还使用户名为REALTYFALCK、DUNELMGROUP、KOROMSORIET的银行卡到中国银行取过款,每次都是奥姆托通知他,并跟他一起去银行,有时是他进银行办取款手续,有时是奥姆托自己进银行办手续,具体提取金额以银行记录为准。

      每次取款后,他都将钱交给奥姆托,由奥姆托或者他本人通过西联汇款,将钱汇到国外,有时奥姆托也会让弗X或者别人去汇款。

      每次取款后,奥姆托都会给他200或300美元作为好处费,每次汇款也会获得50或100美元的好处费。

      他知道这些银行账户里的钱,奥姆托告诉他这些钱是骗来的钱,但具体怎么骗的他不清楚。

      他主要是为了贪图好处费而帮奥姆托去取款、汇款的。

      他知道弗X也是为奥姆托取款和汇款的。

      9.被告人阿X供称:2011年10月,他在宁波认识一个叫ANKI的尼XXX朋友,他跟ANKI说他需要钱完成学业,ANKI说可以帮他,并且用手机拍了他的照片。

      11月初,他按照ANKI的安排,到上海与奥姆托碰头。

      奥姆托给了他一本有他照片的假护照,护照名为MINTMINOWA,并要求他用假护照去开户,开户后有人会打钱到账户,届时奥姆托会通知他去取款,事成之后会给他所取款金额的5%作为好处费。

      当天,奥姆托就带他去衡山路的中国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还另外开设了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他将银行卡和假护照交给奥姆托,奥姆托给了他5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

      他还于11月份受奥姆托指使提款,他知道他取款的银行账户内的钱,因为合法,也没必要给他好处费让他去取款。

      10.被告人弗X供称:2011年8月份,奥姆托给他一本上面有他照片,护照名为REALTYFALCK的假护照,让他去西藏南路半淞园路中国银行开设了一个中国银行账户,开设账户后,他将银行卡和假护照都交给奥姆托,奥姆托给了他1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

      2011年11月9日至11日,他受奥姆托指使取款。

      他取款后即将钱交给奥姆托,奥姆托每次给他100至200美元作为好处费。

      2011年7、8月份,他还帮奥姆托通过西联汇款的方式向国外汇过几次款,一共有几万美元,每次汇款后奥姆托也会给他100美元或300、400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

      他知道所取款的银行账户内的钱,因为合法的钱没有必要让他去取,还给他好处费,而且还用假护照去开设银行账户。

      11.上海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西联汇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奥姆托、鲁X、弗X从2011年8月至11月,多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西联缴费通向境外汇款。

      1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6月以来,上海市接报多起外籍犯罪嫌疑人网络诈骗案。

      经查,犯罪嫌疑人先后利用名称SEEDORFSHUTTLE、REALTYFALCK、DUNELMGROUP、MINTMINOWA等假护照在本市中国银行海宁路支行、半淞园路支行、打浦路支行、衡山路支行、梅陇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后,伙同他人在境外通过网络黑客手段攻破国内外贸易公司业务往来的电子邮箱,获取双方交易信息后,使用国内卖方公司电子邮箱或者注册与其相似的电子邮箱,并假借其名义发送邮件给国外买方公司,要求后者将货款汇至其用假身份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共骗得货款30余万美元。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奥姆托、鲁X、阿X、弗X涉嫌犯罪,并于2011年12月29日在中国银行梅陇支行内当场抓获正在取款的犯罪嫌疑人阿X,在各自暂住处抓获奥姆托、鲁X。

      2012年2月1日,在本市中国工商银行宛平南路支行抓获被告人弗X。

      13.尼XXX驻上海总领事馆出具的《照会》、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提供的《出入境查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护照等证明:尼XXX驻上海总领事馆确认本案被告人奥姆托、鲁X、弗X、阿X系尼XXX国籍。

      四名被告人在中国银行开户设立银行账户所使用尼XXX国籍、护照姓名为SEEDORFSHUTTLE、REALTYFALCK、DUNELMGROUP、MINTMINOWA、KOROMSORIET的护照经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信息系统查询,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均无出入境记录。

      ????14.上海市公安局提供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证明2011年9月至12月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

      (二)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阿X还受他人指使,持伪造的尼XXX护照在本市的中国银行非法开设账户,并协助他人收存了香港X公司被骗货款49?950.83美元(折合人民币315?474.46元)。

      同年12月29日下午,阿X在中国银行梅陇支行提取上述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孙旭松(香港FACETGEMSHK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言、相关电子邮件、商业发票、授权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11月,香港FACETGEMSHK公司向马达加斯加INSPIRATIONANDSOURCE公司购入一批宝石原石。

      因被人侵入马达加斯加公司的邮箱并通过电子邮件修改了银行账号和户名,香港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将货款5万美元汇入户名为“MINTMINOWA”,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梅陇支行开户,账号号码为601382080009940967的账户,后经与马达加斯加公司联系,发现货款被骗。

      香港公司遂委托孙旭松报案。

      中国银行上海市梅陇支行出具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28日收到49?950.83美元(上述货款扣除银行手续费后金额)。

      2.中国银行上海市梅陇支行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及相关护照复印件证明,上述银行账户系阿X持护照名为MINTMINOWA的假护照于2011年11月19日开设。

      该申请表经被告人阿X在侦查阶段及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本人持假护照前往梅陇支行设立。

      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银行上海市梅陇支行的监控录像截屏印证了上述阿X在该支行开户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银行上海市梅陇支行的监控录像截屏、扣押的中国银行卡证明,被告人阿X于2011年12月29日前往梅陇支行欲从上述账户中取款,因侦查机关事先已掌握相关线索,故于其取款过程中将其抓获。

      4.被告人阿X供称:11月下旬,他到闵行梅陇地区的中国银行,以MINTMINOWA的假护照又开设了一个新账户。

      2011年12月28日晚上,“ANKI”打电话给他,告诉他梅陇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有钱了,让他去取5?000美元。

      他在宁波的银行内用银行卡查了一下,发现该账户内有5万美元。

      他即于12月29日从宁波至上海,并前往梅陇的中国银行取款,在取款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中国银行上海市梅陇支行的监控录像截屏印证了上述阿X在该支行取款的情况。

      针对各名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各名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的问题被告人鲁X、阿X、弗X均当庭辩称其不知道所收存和提取的钱款,被告人奥姆托、鲁X、弗X的辩护人亦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各名被告人主观明知涉案钱款系非法所得。

      经查,各名被告人使用假护照开设银行账户,协助收存他人巨额钱款,并在接受他人指令后,通过提现、汇款等方式将该钱款转移,从中收取明显不合常理的好处费,其行为足以表明各名被告人对涉案钱款,且各名被告人均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主观上明知涉案钱款系非法所得,被告人奥姆托还称其知道涉案钱款系境外犯罪团伙利用网络方式诈骗所得,被告人鲁X亦供称奥姆托曾告诉其涉案钱款系诈骗所得,故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各名被告人对涉案钱款系非法所得具有主观明知,各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被告人奥姆托的辩护人辩称奥姆托未纠集其他三名被告人,不应认定为本案主犯,被告人弗X则辩称其系受奥姆托胁迫而实施开设银行账户等行为。

      经查,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奥姆托在接受境外犯罪分子的指派后,纠集了被告人鲁X和弗X,并通过他人介绍纠集被告人阿X。

      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由被告人奥姆托负责与境外犯罪分子联系,按照境外犯罪分子指令提供照片和收取假护照、指使其他被告人用假护照开设账户、将账户信息反馈给境外犯罪分子,在接到境外犯罪分子指令后自行或指使其他被告人前往银行取款,并将所提款项汇至境外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

      其他三名被告人均系受奥姆托指使具体实施开设银行账户、取款和汇款等行为。

      本案犯罪所得的好处费也是由奥姆托进行分配,并且奥姆托获取高于其他被告人的好处费。

      故本案被告人奥姆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全案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三名被告人均系受奥姆托指使,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奥姆托的辩护人关于奥姆托并非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弗X当庭关于其系受奥姆托胁迫参与共同犯罪的辩解,不仅与被告人奥姆托的供述不符,也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相悖,且其提出受胁迫的理由均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各名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人阿X的辩护人提出,第二节指控事实中被告人阿X并未实际提取账户内款项,在取款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所开设账户内的金额不应作为本案阿X的涉案数额予以计算。

      被告人弗X的辩护人则提出弗X实施的取款行为和汇款行为所涉钱款均不能证明系犯罪所得,其开设账户行为系犯罪预备,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经查,本案起诉指控被告人奥姆托等人共同犯罪的涉案金额,系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根据被害单位被骗后转入奥姆托等人非法开设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及该款项进入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奥姆托等人针对该款项进行提取的金额,并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计算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既包括非法开设账户,为收存犯罪所得提供便利,也包括将犯罪所得转移的行为,故被告人阿X受人指使,使用伪造的护照开设账户,为他人收存犯罪所得提供便利条件,其收存的犯罪所得金额应当一并计入其涉案金额。

      被告人阿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弗X在本案中既实施了开设账户的行为,又实施了提款、汇款等行为,因其所提款项系无报案人的款项,故仅将其开设银行账户所收存的款项计入其犯罪所涉金额。

      其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犯罪预备行为,故被告人弗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姆托、鲁X、阿X、弗X使用伪造的护照开户,协助他人收存和转移犯罪所得,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奥姆托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纠集、指挥和为主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鲁X、阿X、弗X均系受奥姆托纠集、指使,具体实施了使用伪造护照开户、转移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综合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地位作用,决定对被告人鲁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X和弗X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本院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奥姆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及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及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阿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弗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及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供犯罪所用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