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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 陆剑钢等抢劫案(第288号)——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与认定

发布日期:2023/1/22 阅读量:38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被告人陆剑钢。

      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红进。

      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敬琼。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智伟。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增涛。

      200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提押至靖江市看守所候审。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犯抢劫罪,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与常刘均(另案处理)于2001年12月31日晚,至本市靖城镇煤石公司宿舍褚志荣家,对正在赌博的汤蕴波、苏卫等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

      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徐增涛于2002年1月5日19时许,在本市靖城镇,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出租车司机黄海明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构成人户抢劫;被告人范红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增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剑钢犯罪后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敬琼、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剑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陆剑钢等构成人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陆剑钢等预谋、实施抢劫的对象系赌场;被告人陆剑钢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红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被告人邵敬琼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敬琼等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敬琼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智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智伟等构成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增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1日晚,汤某、苏某等人在本市靖城镇车站路煤石公司宿舍4号楼301室褚志荣家中以“青儿”的形式进行赌博。

      21时许,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与常刘均(另案处理)得知这一情况后,遂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至褚志荣家劫得褚志荣、汤某、苏某等人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摩托罗拉牌GC87C型移动电话机1部。

      所劫人民币由被告人等分用,移动电话机由被告人黄智伟丢弃。

      ?????2002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徐增涛乘坐黄海明驾驶的牌号为苏MF3341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靖城镇虹桥新村时,三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黄海明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980元的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

      所劫人民币由三被告人分用,移动电话机被被告人陆剑钢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

      ?????2003年7月22日,被告人陆剑钢向靖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有立功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陆剑钢、黄智伟分别退出人民币1500元和45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自2001年以来被害人褚志荣一直在自家开设赌场并因此受到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范红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增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宣告前尚有其他罪未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剑钢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敬琼、黄智伟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徐增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重、从轻处理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剑钢、邵敬琼、黄智伟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陆剑钢、邵敬琼、黄智伟等共谋、实施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且在场的除参赌人员外,还有其他人员,抢劫的地点不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剑钢、范红进、邵敬琼、黄智伟的行为属人户抢劫不当,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智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智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智伟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共谋,参与实施了持刀抢劫行为,其作用虽小于被告人陆剑钢等人,但并非处于次要地位,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陆剑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被告人范红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3.被告人邵敬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4.被告人黄智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被告人徐增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与原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配置相等的法定刑,刑期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构成入户抢劫,应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

      根据《抢劫解释》,户的特征表现为:一供他人家庭生活,二与外界相对隔离。

      前者是功能特征,后者是场所特征。

      因此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功能要件】、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二是入户非法性。

      构成入户抢劫,要求犯罪人入户具有非法目的。

      如行为人基于合法或者正当理由入户,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胁迫发生户内。

      这一点针对的是转化抢劫罪而言。

      如果行为人入户是为了盗窃,被发现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在户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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