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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43号

发布日期:2024/1/10 阅读量:30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至本市江宁路999号玉佛寺内,先在大雄宝殿前的广场上从被害人王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8元的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一部。

      当被告人曹某又在大雄宝殿内从被害人陆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212元的诺基亚6210S型手机一部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 赟,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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