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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 刑事裁判书

发布日期:2024/1/10 阅读量:32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2011)延中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

      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黄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与妻子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二人在院内开始撕打。

      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压倒在院子里并希望张某某能向自己说句软话,但张某某不肯,李某某在极度气愤之下便产生打死张某某的想法,就用左手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拉的趴在地上,用右手在院子砖堆上拿起一块砖头在张某某的头后面及两侧猛击数下,后发现张某某头部和耳朵出血,趴在地上不动没有呼吸,以为张某某已经死亡,便走到黄龙县公安局崾崄派出所投案自首。

      后张某某被送往黄龙县人民医院、澄城县医院及该县冯原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年9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重度-脑损伤,长期卧床并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处李某某死刑,赔偿医疗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补助金等共计129700元。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主观上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害人有过错,事发前被害人将李某某刚购置的家电用刀砍为废品。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不予辩解,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与妻子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在院内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张压倒在院子里并希望张能向自己说句软话,但张不肯,李某某便产生杀死张某某之念,遂用左手抓住张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用右手在院子砖堆上拿起一块砖头在张的头后枕部及两侧猛击数下,见张的头部、耳朵出血,趴在地上不动无呼吸,认为张已经死亡,便到黄龙县公安局崾崄派出所投案。

      张某某被送往黄龙县人民医院、澄城县医院及该县冯原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9月11日经治疗无效死亡。

      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重度-脑损伤,长期卧床并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这段时间张某某经常生气,将屋里的冰箱、摩托、大衣柜都砸烂了。

      2010年8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因我早上去给父亲做饭一事和妻子张某某发生争吵。

      我当时很生气就和她在自家院内厮打,我将张某某从屋内拉到院内,将她压在地上,两手抓住她的胳膊,我一松手准备拽她的腿,她就用手抓我的下身,这时村里的张林山妻子及女儿、还有陈云龙妻子到我院子劝我不要打了,我很生气就说:“劝啥哩,你几个都不是好东西”她们三个一听就走了。

      然后我压着张某某,我当时心想她能说句软话,我就不打了她了,但她一直不说软话,我就很生气,就左手抓住她的头发一拉,她头朝北趴在地上,我右手就在院子的一堆砖上拿了一块砖头,当时我心里气极了想用砖头将她打死,所以我拿着砖头朝张某某的头后面拍了一砖,然后又在她头两侧砸了三四下,见她头两边流了好多血,而且耳朵也流了血。

      这时,我只听见张某某喘气,身体也不动了,我站起来等了阵,听见她不喘气了,心想她已经死了,就走到崾崄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2、证人郑某某证明,2010年8月29日中午,她听见李某某和媳妇吵架了,她就和张林山媳妇及其女儿过去劝架,后她们就来到李某某家院子,她先进去后就看见李某某两只手抓着他媳妇的两个手腕,一条腿压在他媳妇的身上,她就上前抓住李某某的胳膊让松手,李某某就说,你们这些人没有一个好人,她们一听就都走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点左右她在家中洗衣服,听见邻居李某某的老婆张某某叫她了,她就往张某某家走,走到大门口时看见李某某把张某某压的躺在院子地上,李某某用两只手抓住张某某的手,还用右腿膝盖压在张某某的肚子上。

      后她妈和陈云龙老婆、王景富的老婆也过来了,李某某看见她们就骂“你们这群人没一个好东西”后她们就都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8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她和女儿在家洗衣服,隔壁的张某某叫她女儿,她估计李某某和张某某又吵架了。

      后她就叫了王景富和陈云龙的妻子一块去拉架,她们到李某某家院子就看见李某某把张某某压在地上,右腿膝盖压着张的肚子,她的女儿先到的李某某家并帮忙拉架。

      李某某就说“你们这群女人没一个好东西”她们就都走了。

      ,5、证人马某某证明,2010年8月29日1点30分左右,他去崾崄乡红土湾倂合村找该村支书胡某某,在支书大门口听见有人喊叫,他就过去到前排房子由东向西第二家大门口,看见一中年妇女躺在院子中间,脸上和头部下面的地面都是血,呼吸紧促,她就联系了村支书,又给崾崄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后给120打了电话。

      ,6、证人胡某某证明,李某某和张某某的关系时好时坏,经常吵架打架。

      大约在案发前的一个星期李某某到他家说,他和媳妇张某某吵架了,日子过不成了,他出去放羊回到家发现张某某将家里的冰箱、大衣柜、摩托车都砸烂了,他听了后就到李某某家劝说张某某,但张不听,他没办法也就回家了。

      其次证明,2010年8月29日他在黄龙,村里修路的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村前排有人打架了,有个老婆的头被打烂了人快不行了,他就让马某某赶紧报警,打120,。

      ,7、证人张某某证明,李某某和张某某一直没有领过结婚证,一起同居有八年了,平时二人关系也不好,几天吵一次架,李某某是一个老实人,张某某平时总是往外面跑。

      就在案发的一周前李某某和张某某吵架,张某某把家里的东西砸了好多。

      ,8、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黄龙县崾崄乡红土湾行政村倂合村,由北向南第二排,由东向西第二家李某某家院内。

      ,9、尸检笔录及照片证明,死者右后顶枕部有8×5cm的表皮脱落,表面痂皮形成,右耳部有4×0.2cm横行缝合创口,左耳部有T字形(1.8+4)×0.2cm缝合创口。

      右侧耳底部有12×10cm头皮下出血,左侧颞部头皮有8×5cm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广泛出血,左侧颞骨有纵行3cm骨折线。

      锯开-骨,硬脑膜明显增厚,并与-骨内板粘连,双侧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右侧-后窝有7×0.3cm的骨折线,右侧-前窝有6×0.3cm的骨折线。

      脑组织无明显挫伤,双侧脑室、小脑及脑干周围无血肿。

      ,10、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死者张某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打击致重度-脑损伤,长期卧床并发小叶性肺炎而死亡。

      ,11、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凶器砖块上的血迹均来源于死者张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2、作案工具红色砖块,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并确认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13、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某,1956年12月8日生,住黄龙县崾崄乡红土湾行政村倂合村。

      ,14、黄龙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澄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冯原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死亡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先后被送往黄龙县医院、澄城县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冯原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重度-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侧侧脑室血肿,耳撕裂伤。

      被害人于2010年9月11日在冯原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到黄龙县公安局崾崄派出所投案。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已支付医疗费合计8194元。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厮打,遂产生杀人之念,便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度-脑损伤,经救治无效而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持砖块连续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杀人故意明显,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属故意伤害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丧葬费15146.5元,医疗费8194元,酌情赔偿交通、住宿、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25340.5元。

      ,三、作案工具红色砖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黄延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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