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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贩卖毒品罪会判处多少年?

发布日期:2023/1/20 阅读量:35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刑终347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同庆,男,汉族,1959年1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1996年7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6月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鞠颖,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学军,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大专文化,原系阜矿集团某煤矿设备科材料员,捕前住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6月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秀珍,女,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捕前住阜新市太平区。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18日因哺乳婴儿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8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此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6日、9月11日被二次取保候审,2018年5月8日被收监。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月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颖,女,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细河区,捕前住阜新市开发区。2008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6月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1月12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革,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本案于2016月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5月28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同庆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秀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颖、董学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辽09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秀珍、张颖、张革服判,被告人赵同庆、董学军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抗(2019)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公二支刑抗(2019)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文庆、检察官助理张中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同庆及其辩护人鞠颖,上诉人董学军,原审被告人许秀珍、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6年3月7日,被告人许秀珍在阜新市兴隆大家庭B座19楼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1甲基苯丙胺0.35克。2016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颖与许秀珍商议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许秀珍在阜新市海州区加油站附近将毒资10000元交给张颖。次日,许秀珍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后乘徐某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前进路加油站附近,张颖将一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许秀珍,后公安机关分别将张颖、许秀珍抓获,并在许秀珍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其从张颖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经鉴定,该毒品净重24.1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96%;在徐某身上查获许秀珍贩卖给徐某的甲基苯丙胺一袋,经鉴定,该毒品净重0.43克;在张颖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电子秤及甲基苯丙胺一袋,经鉴定,该毒品净重0.1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侦破的事实。
    2.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18时许,我想吸毒就给许秀珍打电话,她让我去兴隆B座必胜客餐厅旁边楼梯口19楼电梯口斜对过的一个房间去找她。我到约定好的房间后,因为我没有现金了,就用手机支付宝给许秀珍转了人民币200元,她给了我一小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我把冰毒放在裤子兜里后离开,走到兴隆B座必胜客餐厅电梯口外面的拐角处就被警察抓了,警察在我裤子兜里收缴了我刚买的冰毒。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15时30分许,张颖打电话把许秀珍叫到我家,她俩聊冰毒的事,许秀珍让张颖帮着买点冰毒。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许秀珍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兴隆二期接她。我到她家后给了她200元钱,跟她说200元钱的冰毒,她从衣服兜里拿出一小袋冰毒交给我,然后许秀珍让我开车拉着她和一个男子去前进路加油站附近,在市中心医院门口许秀珍下车见了一个男子,她上车后我拉着她俩到前进路加油站南边的小区,许秀珍上了一辆黑色奔驰车。不久,她回到我的车上让我送她回兴隆她的住处,途中被抓。
    5.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上午,许秀珍让我去了她家。19时许,我和许秀珍上了她一个开出租车朋友的出租去前进路加油站,在市中心医院门口许秀珍下车和一个男子说话,她上车后坐车到前进路加油站南边的小区,许秀珍上了一辆黑色奔驰车,不久她回到车上我们就走了。在途中她让我买输液器时被抓。
    6.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9日中午,我在家中吸食了张颖给我的冰毒。
    7.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没收非法所得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颖后,在其手包内查获人民币一万元、手机两部、黑色电子秤一台、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小袋;公安机关抓获许秀珍后,在其乘坐的出租车驾驶位手刹旁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袋装可疑物,其指认系其购买的冰毒;公安机关抓获徐某后,在其右侧裤子兜内查获袋装晶体可疑物一小袋。公安机关抓获冯某1后,在其身上查获一小袋白色可疑物。收缴张颖的毒资一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8.指认照片证实许秀珍被抓获后指认张颖贩卖给其的毒品;冯某1被抓获后指认毒品。
    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检材净重0.1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检材1净重24.1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96%;检材2净重0.43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检材净重0.3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辽09刑终21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张颖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事实。
    11.被告人张颖供述:2016年3月9日15时许,我在“脚哥”黄某家给“许某”(许秀珍)打电话让她来找我,我问她还要冰毒吗,她说要,我让她张罗钱。22时许,“许某”在前进路加油站附近给我一万元现金,我告诉她东西弄到后给她打电话。次日2时许,我给“许某”打电话告诉她东西到了,天太晚了再说吧。天快要黑的时候,我给“许某”打电话让她到前进路加油站附近取东西。我乘坐耿某的黑色奔驰车到小区门口的时候碰见“许某”,她上车后我给她一袋用手纸包着的大约20克左右的冰毒,告诉她就这些了,她问我钱怎么算,我说钱以后再算,她下车后我和耿某去黄某家了。公安机关在我的包里查获的一小袋冰毒和电子秤是我的,电子秤是用来称量冰毒的。我的电话号是17080416224、17080416221,“许某”的电话号是182××******。
    12.被告人许秀珍(绰号许某)供述:2016年3月7日下午,冯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点冰毒,我让他到兴隆B座19楼取。冯某1到了以后,我把半份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2016年3月9日下午,张颖让我去星光宾馆附近的“脚哥”家,她问我要东西吗,我说要点,她让我定下要多少,我告诉她要一万元的。22时许,我在前进路加油站附近把一万元交给张颖。次日2时许,张颖打电话告诉我东西到了。15时许,我打通了张颖的电话,告诉她我想去取冰毒,她让我到给她钱的地方。19时许,我给张颖打电话告诉她我去取东西,刚出门的时候一个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想要200元的冰毒,我让他上我家来,他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一袋冰毒后和冯某2上他的车去了张颖家。在小区门口,我和张颖上了一辆黑色奔驰车,她给了我一袋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告诉我应该是20多克,让我先看看质量咋样,其他的过两天再说。我乘坐来时的出租车回家,把刚买来的冰毒放在出租车手刹车的位置,途中冯某2到药房买针管的时候被抓。我的电话号是182××******,张颖的电话号是17080416224、17080416221。
    二、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许秀珍在阜新市细河区其住处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2、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许秀珍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二袋,经鉴定,该毒品净重1.5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侦破的事实。
    2.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我和朱某找“三姑”买完冰毒,并在“三姑”家吸食过两次冰毒。同年,我、朱某和“三姑”在“三姑”家吸食过三次冰毒。2016年3月份,我知道“三姑”手里有冰毒,我给她打电话,如果她那儿有冰毒我就去她家吸食,她家有吸食工具,吸食后如果我有钱就给她,在她家吸食过三四次冰毒。
    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11月,我和冯某2在旱河小区的“三姑”家吸食过很多次冰毒,“三姑”跟我们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许秀珍后,在其身上查获白色透明晶体2袋。
    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检材2袋净重1.5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被告人许秀珍供述:2015年下半年,我通过朋友认识冯某2后,他经常到我居住的旱河小区33号楼1单元303室吸食冰毒。冯某2和朱某也在我家吸食过几次冰毒,他们吸食的冰毒都是我给的。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扣押的两小袋白色透明晶体是我朋友给的“高科”,样本跟冰毒相似,是我准备卖冰毒时掺进去冲量的。
    三、2016年9月,被告人张颖在取保候审期间找到被告人董学军,让董学军帮其联系被告人赵同庆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同月26日,张颖、董学军与王某2、杨某1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辽J×××**的东风风神S30牌汽车前往鞍山市。次日凌晨,四人到鞍山市赵同庆的住处,张颖从赵同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支付毒资5500元。后张颖、董学军与王某2、杨某1乘车返回阜新市。当日,公安机关分别将张颖、董学军抓获。在张颖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经鉴定,该毒品净重41.28克。2016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赵同庆的住处将赵同庆、张革抓获,在赵同庆的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68.62克、海洛因净重1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85克;在被告人张革身上查获海洛因净重10.04克、甲基苯丙胺净重2.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净重0.8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发生、侦破及本案管辖的事实。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20时许,王某3和唐博来到我经营的租车行,王某3支付租金,用唐博的身份证租了一辆黑色东风风神S30轿车。次日16时50分归还车辆。此节有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照片在卷证实。
    3.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及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阜新市开发区中林小区5号楼405室张颖家东侧卧室衣柜的袜子内查获装一有白色透明晶体(疑似冰毒)塑料自封袋;2017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鞍山市铁东区无盖铁盒内查获白色透明状晶体(用5号自封袋密封编号赵同庆1),在红色心形铁盒内查获红色圆形药片状物体(编号赵同庆2),在绿色方形铁盒内查获白色不透明块状物体(编号赵同庆3),塑料自封袋内白色透明状物体(编号赵同庆4),塑料自封袋内白色不透明块状物体(编号赵同庆5),塑料袋内植物若干(编号赵同庆6),塑料自封袋内白色透明状物体(编号赵同庆7),塑料袋内白色透明状物体(编号赵同庆8),塑料袋内白色透明状物体(编号赵同庆9),塑料自封袋内白色粉状物体(编号赵同庆10),自封袋内白色晶体(编号赵同庆11);2017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张革衣服口袋内查获小塑料自封袋3个,分别装有白色块状不透明物体、褐色粉末状物质、粉红色透明状物体,并有搜查录像及照片在卷证实。上述涉案物品扣押后已移送保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电子秤、分装袋、吸毒工具等物品,经赵同庆辨认并确认是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物品。
    4.指认照片、视频光盘证实张颖被抓获后指认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的事实;赵同庆被抓获后指认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的事实;张革被抓获后指认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的事实。
    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1净重41.2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2净重10.04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3净重2.90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检材4净重0.8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5净重14.22克,其中检出右旋伪麻黄碱成分;检材6净重9.85克,数量104片,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7净重121.29克,其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8净重135.88克,其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9净重189.4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0净重14.97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11净重4.07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12净重43.0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3净重45.3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4净重52.1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5净重1.7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16净重36.19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同庆、张革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
    7.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时张颖、董学军、赵同庆、张革之间通话的情况。
    8.被告人赵同庆供述:我和董学军是在鞍山强戒所戒毒时认识的,张颖是通过董学军认识的。2016年9月27日凌晨,董学军给我打电话说下高速了,我就给张革打电话让他去接董学军。董学军他们共来了四个人,另外两个人是张颖的儿子和儿媳妇。我和董学军、张颖在我家吸食了冰毒。张颖走的时候,我给了她0.1克海洛因还有40克冰毒,是每克170元卖给她的,张颖给我转账4000元钱,给我现金1500元,董学军担保回去后再给我汇1500元。公安机关在张革身上查获的10余克海洛因,可能他是怕我吸食揣在自己身上了。公安机关在我家中查获的200多克冰毒、约20克海洛因及麻古都是我的,一大一小两个电子秤是我给毒品称重的。张颖的手机号码是153××××****,董学军的手机号码是133××××****。
    9.被告人张颖供述:2016年9月26日18时许,我想去鞍山找通过董学军认识的赵同庆买冰毒,便给董学军打电话让他帮着联系。我和我儿子王某3到租车行租了一辆轿车,我儿子开车拉着我和他的对象接了董学军,董学军用我的电话给赵同庆打电话后,我们四人去了鞍山。次日1时30分许我们到赵同庆家,我们在一起吸食冰毒后,赵同庆说他那儿有40克冰毒,我给他1500元现金,转账4000元。我拿到冰毒后,我们四人开车回到阜新。我的电话号码是153××******,赵同庆的电话号码是151××******。董学军知道我去鞍山买冰毒,因为他认识鞍山的赵同庆,董学军的电话号码是133××******。
    10.被告人董学军供述:张颖几天前就想去鞍山找通过我认识的做毒品生意的赵同庆买冰毒。2016年9月26日20时许,张颖打电话让我陪她去鞍山,后张颖的儿子王某3开车拉着张颖和王某3的女朋友接了我,我用张颖的电话给赵同庆打了电话就去了鞍山。次日1时许,我们到鞍山后,张颖让我给赵同庆打电话,我给赵同庆打电话让他派人来接我们,来接的人把我们送到赵同庆家就走了。我们进屋后,赵同庆拿出一点冰毒,我和张颖、赵同庆吸食了冰毒。临走的时候,我看见张颖在桌子上拿起了不知道赵同庆什么时候在哪儿拿出来的用白色卫生纸包着冰毒。之后,我们四人开车回到阜新。我的电话号码是133××******、151××××****,张颖的电话号码是153××******,赵同庆的电话号码是151××******、133××××****。
    11.被告人张革供述:我和赵同庆、董学军是在鞍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认识的。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赵同庆用他的手机(151××××****)给我手机(133××××****)打电话,说董学军过来了,让我去接。他没明说董学军来鞍山是什么事,但我心里清楚董学军来鞍山找赵同庆是买毒品。我接到董学军后把他领到赵同庆家,和我一起上楼的有董学军、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还有那个女子的儿子和儿媳妇,董学军和那个女子在赵同庆家吸食毒品了。我和赵同庆认识这么长时间了,他在交易大量毒品的时候都是背着我,所以我就找借口离开了。次日16时许,我去赵同庆家的时候,赵同庆说董学军给他打电话告诉他那个女子早上6时许到家,9时许就出事了,赵同庆没把这当回事。公安机关在我身上查获的一袋海洛因和一袋冰毒都是赵同庆给我的。在赵同庆家查获的毒品都是赵同庆的。赵同庆的另一个电话号是133××******。
     四、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张颖在取保候审期间与齐翼、张某1、杨某1驾车前往营口市,张颖以贩卖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袋。次日,张颖与齐翼、张某1、杨某1驾驶车牌号为辽J×××**的大众牌轿车返回阜新市。当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阜新市太平区出口处将张颖抓获,在张颖的手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净重134.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侦破的事实。
    2.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19日,张颖给我男朋友王某3打电话让王某3把钱给她去买毒品。因为钱都让王某3花了,我就去王某3的姥姥家找张颖解释,当时齐某也在。大约1个小时后,张颖接了一个电话我们三个就下楼了。我看见勇叔开了一辆白色福特轿车在楼下停着,我就坐在副驾驶位置,张颖和齐某坐在后排座。勇叔问张颖去哪,张颖说去营口,我说我不去了,张颖非得让我跟着去。勇叔开车到营口市了,张颖打了一个电话问怎么走,然后一个男子来接我们,把我们带到一个小区,到那个男子家后,他们在客厅吸食冰毒,我就到卧室去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勇叔说回去还车就和齐某走了。下午的时候,张颖和那个男子在客厅吸毒,因为齐某和勇叔又借了一辆车来接我们,张颖让我给齐某打电话问他到哪了,齐某说快到了。他俩到了后我们准备走,我将放在沙发上的我和张颖的包拿起来挎在手上。我们下楼后上了一辆黑色的轿车,齐某开车,勇叔坐在副驾驶,我和张颖在后面坐着。我的包在身上挎着,我把张颖的包放在我俩中间的座上了,我们的车行至水泉高速口的时候被警察抓了,在张颖的酒红色皮质手拎包里搜查出一袋冰毒。
    3.证人齐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9日22时许,张颖让我陪她去营口,我不想去,她一直叫我去,张某1也让我陪着一起去。之后张某1借了一辆白色的两厢轿车拉着张颖、杨某1和我去了营口。到营口后找不到地方了,张颖打电话后,一个男子开车来接我们。到那个男子家后我们吸食冰毒,杨某1进屋睡觉。次日早上,车主给张某1打电话要车,我就和张某1回阜新了。当日13时许,张颖让我借车去接她,之后张某1开我借的辽J×××**号黑色大众轿车到营口,张颖和杨某1上车后,我开车回阜新,在水泉收费站被警察拦住了。我们被抓后才知道毒品在一个红色拎包里,包是张颖的侄女的,这两天张颖一直在使用。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18日下午,我去张颖家购买冰毒,她说没有了并让我借辆车跟她去营口办事,我同意后离开。2017年7月19日晚上,我开着借来的辽J×××**号白色福特轿车去北金海小区门口接张颖,张颖、齐某和张颖儿子的女朋友上车后,我们就去了营口。到营口后张颖打电话让她朋友来接的我们,进屋后张颖的朋友拿出冰毒让我们吸食。次日早上,我开车拉着齐某回阜新了。当日13时50分许,齐某打电话让我到星光宾馆门口找他,我到宾馆后看见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停在宾馆门口,齐某让我开车去营口接张颖和她儿子的女朋友。我俩到营口张颖朋友的家后,我们一起下楼,齐某开车往阜新走,我坐在副驾驶,张颖坐在司机的后面,张颖儿子的女朋友坐在我的后面,行至水泉高速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抓获后才知道张颖的包里有冰毒。红色的女式手提包是张颖的,我们下楼的时候,包在张颖儿子的女朋友手里拿着。
    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车辆照片、毒品称重、封存光盘、称重笔录、抓捕张颖现场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张颖后,在其手拎包内查获冰毒晶体一大袋约134.25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现场查获的红色手拎包,经张颖辨认确认是其的包。
    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的送检的检材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诊断书、入所体检表证实张颖入所时的身体状况。
    8.被告人张颖供述:公安机关在我的红色拎包里发现了毒品,不知道是谁放在我包里的,当时车上有大勇、齐某和杨某1。
    五、2018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董学军在阜新市海州区下,以400元的价格向杨某2贩卖0.26克甲基苯丙胺。次日,董学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侦破及本案管辖的事实。
    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18年10月22日12时许,我给姓董的男子打电话购买冰毒,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一袋400元的冰毒。我开白色夏利轿车到他家楼下后给他打电话,他下楼来到我驾驶的汽车旁把一袋冰毒从车窗交给我,我给他现金400元后离开,我开车行至太平区被警察抓获。我的手机号是133××××****,姓董的手机号是188××××****。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2辨认出董学军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董学军辨认出杨某2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阜新市太平区金湖大众浴池附近抓获杨某2后,在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后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一袋,侦查人员现场拍照后,将可疑白色晶体一袋内物品提取装入物证袋内并现场封存。
    5.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杨某2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可疑物进行称重,净重0.26克。
    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并送检的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董学军供述:2018年10月22日上午,我在海州区的家中,一个叫“大亮”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要购买400元的一袋冰毒。中午的时候,“大亮”开白色夏利轿车来到我家楼下,我下楼将准备好的一袋大约0.5克冰毒交给他,他给我现金400元后离开。我的手机号是188××××****。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抓捕经过证实许秀珍、张颖涉案在逃及赵同庆、张颖、董学军、许秀珍、张革被抓获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
    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7月17日,赵同庆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62号刑事判决书、(2012)海刑初字172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刑初字12号刑事判决书、(2016)辽0911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2016)辽0911刑初3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8)辽0911刑初4号判决书证实,2010年4月23日,许秀珍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5月18日,因哺乳婴儿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8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此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9月17日,张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同庆贩卖甲基苯丙胺409.9克、海洛因19.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85克,共计438.79克;许秀珍贩卖甲基苯丙胺26.52克;被告人张颖贩卖甲基苯丙胺199.88克,运输甲基苯丙胺175.53克;被告人董学军贩卖甲基苯丙胺41.55克,运输甲基苯丙胺41.29克;张革非法持有海洛因10.04克、甲基苯丙胺2.9克,共计12.94克。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赵同庆、许秀珍、张颖、董学军、张革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同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许秀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此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一千元。被告人张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董学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及毒资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是:被告人赵同庆贩卖甲基苯丙胺409.9克、海洛因19.04、甲基苯丙胺片剂9.85克,且系毒品再犯,虽有吸食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判处无期徒刑,而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十五年,量刑畸轻。被告人张颖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99.88克,系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能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虽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毒品犯罪,不应从宽处罚,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许秀珍贩卖甲基苯丙胺26.52克,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被告人董学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1.28克,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贩卖甲基苯丙胺0.26克;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张颖、许秀珍、董学军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年、五年,均属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量刑明显畸轻。
     上诉人赵同庆的上诉理由是:我只卖了40克毒品,家里的其它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赵同庆具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董学军的上诉理由是:赵同庆卖给张颖的毒品我没有占有,有重大立功,系从犯、初犯、偶犯,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赵同庆、董学军及原审被告人许秀珍、张颖、张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上述所列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同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董学军和原审被告人张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运输,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颖系主犯,董学军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许秀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检察机关所提抗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赵同庆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38.79克,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但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有以贩养吸、坦白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张颖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9.88克,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其又系毒品再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虽有立功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于法无据。原审被告人许秀珍贩卖甲基苯丙胺26.52克,法定最低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于法无据。上诉人董学军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1.55克,法定最低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原判对其减轻处罚量刑不当。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同庆所提“我只卖了40克毒品,家里的其它毒品是自己吸食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赵同庆卖给张颖的毒品为41.28克,且赵同庆有贩卖毒品的前科犯罪,在赵同庆家中又查获了电子秤及分装袋,可以确定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均用于贩卖,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赵同庆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应予严惩,故对所提“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学军所提“有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带领公安人员抓捕赵同庆,但没有抓获赵同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学军所提“赵同庆卖给张颖的毒品我没有占有,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故对所提“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张革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赵同庆、董学军及原审被告人许秀珍、张颖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革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赵同庆、许秀珍、张颖、董学军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刑初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赵同庆、许秀珍、张颖、董学军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同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原审被告人许秀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与此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36年5月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学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英东

审判员  张怡嘉
审判员  赵铎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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