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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知识产权方面典型案例九

发布日期:2023/8/26 阅读量:37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9.陈华、刘某【入选理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相关物品如果是直接、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即对犯罪行为的形成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产品较为特殊,系价值昂贵的贵重金属黄金,且在不破坏其本身商品价值的情况下能够与商标分离而独立存在,故对其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存在一定争议。

      一、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人销售的黄金对是否构成犯罪起到决定性作用,故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予没收,这也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本案情】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华、刘某燕商定共同出资租用武义县桐琴镇金灿购物广场摊位,冒用山东某某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某某园”注册商标经营黄金首饰。

      二被告人将租用的柜台装修成“某某圆”黄金饰品专柜,采购“越豪”牌黄金首饰后,购进有“某某园”字样的黄金首饰包装袋、包装盒,定制“某某园”字样的购物发票,于2013年8月8日正式开业,销售假冒的“某某园”黄金首饰。

      至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人以288元/克的价格共销售假冒“某某园”黄金首饰229件,合计1321.4克,销售金额合计38万余元,非法获利24000余元。

      2013年8月14日武义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华、刘某燕经营的“某某园”黄金首饰专柜查获销售发票、“某某园”黄金首饰包装盒、包装袋及假冒“某某园”黄金首饰372件,合计2866.33克,未销售金额共计825503.0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华、刘某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遂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华、刘某燕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某某园”的包装袋、包装盒予以销毁。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华、刘某燕不服,认为一审判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处罚过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2866.33克,系陈某华、刘某燕向他人购买后,利用山东某某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梦金园”进行销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罪客观上要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本案黄金是构成该罪的必备条件,且涉案黄金系陈某华、刘某燕的财物,应予以没收。

      遂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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