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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废钢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3/1/17 阅读量:47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刑终272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旭斌,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静,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旭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桂05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旭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肖旭斌,审阅辩护人书面辩护意见,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至7月期间,罪犯韦师忠(已判刑) -2- 与华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1(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做废钢出口越南的生意,由韦师忠将在国内收购的废钢以华资公司的名义出售给华南公司,再由华南公司将废钢销售给越南钢铁公司。后双方签订3份废钢销售合同,废钢成交单价分别为每吨278美元、245美元、268美元,韦师忠负责在广西防城港口岸通关出口及租船将其收购的废钢运抵越南码头交货。被告人肖旭斌受雇于韦师忠,根据韦师忠的安排负责与华南公司和罪犯张伟(已判刑)联系废钢出口、报关事宜,即与华南公司职员陈某对接,通过微信账户从陈某处接收华南公司签署的废钢销售合同后转交给韦师忠,然后将韦师忠一方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废钢销售合同转发给陈某,同时在广西防城港码头负责监管废钢在码头卸货、装船等工作,并将船代公司填制提单需要的收发货信息、船舶资料等提供给张伟报关。在废钢装船完毕后,肖旭斌将相关废钢出口单证资料转发给陈某,并将银行账号提供给华南公司用于接收废钢货款,后通过微信将相关凭证发给华资公司财务梁某记账。在被告人肖旭斌的协助下,韦师忠委托张伟以低价包税通关的方式将废钢从国内口岸通关出口至越南,由张伟提供填制报关单所需的要素委托北部湾物流公司经理骆某、报关员冯瑶(均另案处理)制作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及伪报发货人,以每吨人民币500元至580元的申报价格向防城港海关申报废钢出口,共从防城港口岸走私出口4票共计5379吨钢铁 -3- 废碎料至越南。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罪犯韦师忠在熟悉走私 废钢出口越南的流程后,撇开中间商高某1,自己作为卖家直接与越南方交易出口废钢。韦师忠指使被告人肖旭斌继续负责与越方、张伟联系走私废钢具体事宜,接收和转发越方支付废钢货款的转账凭证给梁某用于记账和对账;黄某、叶某1在国内负责收购废钢并在码头监卸、过磅、装船等;韦小艳负责向国内废钢卖家支付收购废钢货款及向罪犯张伟支付废钢代理报关出口 费用。韦师忠继续委托张伟以低价包税通关的方式通关,由张伟提供填制报关单所需的相关要素,利用北部湾物流公司经理骆某、报关员黄伟华(另案处理),中国外运北海分公司经理陈劲翔、中国北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经理文国寿、报关员张惠菊、广西利信行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韦清山(均另案处理)等制作虚假报关单证,以低报出口货物价格及伪报发货人的方式,分别从防城港、北海、钦州口岸走私出口18票钢铁废碎料共计30268.4吨到越南。 经北海海关计核,上述走私出口越南的钢铁废碎料合计22票共计35647.4吨,共偷逃税款人民币5215008.4元。 被告人肖旭斌于2020年8月31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一审期间,被告人肖旭斌通过其亲属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 -4- 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销售合同及商业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肖旭斌与张伟及韦师忠的微信、“防城港韦总废钢”群聊天记录,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成交确认书、发票、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重量证书、价格磋商记录表等报关材料,周春梅、张伟、陈和云等9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废钢进库过磅记录、堆场动态记录、北部湾物流公司2017年和2018年废钢对账单,钦州港出口代理报关钢铁碎料资料汇总表,过磅单,防城港中环球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刑事裁判文书等书证;证人高某1、陈某、高某2、叶某1、黄某、梁某、骆某、林某、刘某的证言;辨认 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韦师忠、张伟的供述及被告人肖旭斌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旭斌违反海关法规,事前与罪犯韦师忠、张伟通谋走私废钢事宜,帮助韦师忠、张伟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废钢35647.4吨,偷逃应缴税额5215008.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旭斌受韦师忠的雇请、指挥,在韦师忠与高某1合作出口废钢期间负责与华南公司、张伟联系废钢出口、报关事宜,同时在广西防城港口岸监管废钢装卸、船运等工作,还提供银行账户接收废钢货款,并将相关凭证转发给财务人员记账;在韦师忠直接向越南公司出口废钢期间,肖旭斌离开防城港市,在广东省负责 -5- 与买家、张伟联系出口废钢事宜,接收和转发废钢货款支付凭证、信息。虽然被告人肖旭斌的行为较为积极,但其系受雇于韦师忠,听从韦师忠的指令开展工作,其犯罪地位、作用明显小于韦师忠、张伟,具有从属性,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 人肖旭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旭斌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旭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肖旭斌提出:1.无证据证实其参与本案所涉及的全部22票走私犯罪;2.其仅领取普通薪酬,依照韦师忠的指示带车泊位、装卸、过磅、接转信息等工作,所起作用较小,是起极其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对于主犯韦师忠、张伟的量刑明显过重;3.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肖旭斌的辩护人对认定肖旭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认定为从犯没有异议,但提出:1.无证据证实肖旭斌全部参与了 -6- 韦师忠直接走私到越南的18票废钢碎料的犯罪行为;2.肖旭斌 被韦师忠、张伟排除在交易核心之外,除正常工资外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所起作用有限;3.肖旭斌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 行,真诚悔过,积极筹缴罚金。原判量刑略显过重,请求二审法 院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 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旭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肖旭斌参与本案全部的22票走私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整个走私犯罪过程中,肖旭斌根据同案人韦师忠的安排与华南公司职员陈某对接,并负责废钢销售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在广 西防城港码头负责监管废钢在码头卸货、装船等工作,并将船代公司填制提单需要的收发货信息、船舶资料等提供给张伟报关,并在韦师忠撇开中间商高某1之后负责与越方、张伟联系走私废钢具体事宜,接收和转发越方支付废钢货款的转账凭证给梁某用于记账和对账,甚至在同案人张伟在低价报关遇到困难时提供处理意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文书、肖旭斌等人2017年5月23日至8月2日在“防城港韦总废钢群”共同商 量明知销售价格等等情况下商量废钢出口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 肖旭斌自2017年6月4日起与张伟关于沟通基价及摆平补税的微信聊天记录、侦查机关从梁某处扣押的U盘提取到依据肖 -7- 旭斌所提供的信息记载的出售废钢铁明细账目等证据证实,同案人韦师忠、张伟均指证肖旭斌与韦师忠多次到越南洽谈废钢销售,肖旭斌负责与越方、张伟对接办理废钢出口事宜,证人高某1、陈某、高某2、叶某2、黄某、梁某、刘某等均对肖旭斌在本案不同环节所起作用予以指证,肖旭斌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对其明知韦师忠、张伟以明显低价报关仍参与共同走私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肖旭斌对整个走私犯罪具有主观明知 的故意事先通谋,并积极充当枢纽角色,帮助韦师忠、张伟逃避 海关监管,参与走私出口废钢22票,偷逃税款特别巨大。 肖旭斌提出其未参与全案的22票走私犯罪,但对此不未能作出 合理解释,原判以涉案22票偷逃税款计入算肖旭斌的犯罪数额, 准确适当。故肖旭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旭斌违反海关法规,事前与韦师忠、张 伟通谋走私废钢后,帮助韦师忠、张伟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废钢 35647.4吨,偷逃应缴税额5215008.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旭斌受雇于韦师忠,听从韦师忠的指令开展工作,其犯罪地位、作用明显小 于韦师忠、张伟,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了肖旭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肖旭斌科处减轻处罚,的刑罚量刑 -8- 适当。上诉人肖旭斌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晓 

审 判 员  蓝永恒 

审 判 员  梁 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有恒 

法官助理  麦晶晶 

书 记 员  陈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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