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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谋取利益,帮助他人在非设关的陆路边境,运输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货物,法院怎么判?

发布日期:2023/1/17 阅读量:39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刑终478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朝略,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住靖西市。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2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朝略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桂10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朝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黄朝略和审查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3月初,被告人黄朝略通过越南人“阿腾”(另案处理)联系到微信昵称为“百合”(另案处理)的国内老板,并同意接受“百合”的雇请到中越边境运输走私货物。同月25日11时许,黄朝略得知“百合”欲走私入境的货物到达中越边境后,即驾驶车牌号为桂L7××**五菱面包车到靖西市中越边境678号界碑通道处,由他人将走私入境的货物搬运至其驾驶的面包车。后黄朝略驾车离开现场,当行至吞盘乡吞盘街附近路段时被龙邦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清点,黄朝略面包车上装有疑似珍贵动物制品海马干7535尾;疑似海龙干65546条,重110公斤;疑似地龙干155公斤。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海马干制品为辐亚纲海龙鱼目海龙鱼科海马属物种(除克氏海马)的干制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经鉴定,涉案的7535尾海马干价值人民币11302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涉案物品海马干、海龙干、地龙干的照片、作案工具的货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称重记录、磅码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凌某、赵某、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朝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朝略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走私犯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没有海关的许可,仍然驾驶面包车帮助走私分子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涉案价值达1130250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朝略驾车帮助走私分子将国家禁止走私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是走私共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黄朝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朝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已被扣押的涉案海马干和面包车,因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黄朝略的犯罪情节、性质、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后的悔罪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朝略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黄朝略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所拉的货物是海马干,只是听从老板的安排帮拉货获取运费,没有与老板商谋走私,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看在其是初犯、从犯及家庭情况,给予减轻处罚,最好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朝略为谋取利益,帮助他人在非设关的陆路边境,运输非法进入中国境内的货物,涉案价值113025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关于黄朝略提出其不知道运输的货物是海马干、没有共谋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对其主观明知作充分评判,本院予以确认。黄朝略为了获取运费,听从老板安排到非设关的边境运输非法入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为走私罪犯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黄朝略为走私共犯,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黄朝略走私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判决根据其从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黄朝略予以减轻处罚,并在量刑予以体现。黄朝略请求再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纤 

审 判 员  陈俊杰 

审 判 员  蒋茂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冬媛 

书 记 员  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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