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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1/12 阅读量:34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码11010819660510xxx,汉族,中共党员,研究生,住本市优诗美地小区牡丹园xx号,原系新疆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投资公司)总经理、新疆xx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股东。

      201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自治区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曹宏,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新疆阿图什市,身份证号码65302119720108021X,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新华南路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xx室,原系xx投资公司副总经理、资产管理部经理。

      201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自治区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林安娜,新疆林安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身份证号码110102196409283xxx,汉族,大学肄业,暂住本市五星南路229号xx单元xx室,原系新疆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挂名股东,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201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自治区公安厅看守所。

      ,辩护人苏松涛,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温春县,身份证号码650102196704061618,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明德路5号2号楼203室,现系新疆啤酒花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红亮,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新疆xx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投资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银盛大厦245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烽,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2196503310737,汉族,大专文化,xx投资公司员工,住本市xx区东后街96号3号楼2单元501室。

      ,被告单位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矿业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刘劲松。

      ,诉讼代表人刘劲松,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219591104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xx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水磨沟区南湖路76号1号楼1单元401室。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某、曹某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单位xx投资公司、xx矿业公司犯内幕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燕和李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单位xx投资公司、xx矿业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峰、刘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1日、22日,被告人姚某在担任xx投资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参与xx纺织重组的职务便利,将“xx投资公司投资重组xx纺织”的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王某某,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将两人共同经营的xx投资公司的资金买入“xx纺织”股票。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内幕信息,于7月21日、22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价格敏感期内,分别使用 “xx投资公司” 名义买入“xx纺织”股票320000股,成交金额2022576.16元,借用“谷某某”名义买入“xx纺织”股票317000股,成交金额1947747元,使用“王某某”股票账户购买488800股,成交金额3048918.39元,三个股票账户合计成交1125800股,成交金额7019241.55元。

      7月22日王某某还利用该内幕信息分别使用“xx矿业公司”账户购买“xx纺织”股票160000股,成交金额1039075元;还代“石某某”个人账户购买“xx纺织”股票45903股,成交金额298677. 5元。

      被告人王某某还将该信息告知王继红、刘劲松、李烽,三人均购买了“xx纺织”股票并获利。

      ,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姚某将“xx纺织重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时任xx投资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又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陈某某,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买入“xx纺织”股票,被告人陈某某于7月22日在证监会认定的价格敏感期内,使用其与被告人曹某某共同出资的个人账户买入“xx纺织”股票125400股,成交金额797714.9元。

      当日曹某某代其弟媳“张某某”个人账户买入“xx纺织”股票87000股,成交金额550529.98万元。

      ,xx纺织股票于2010年6月18日开盘,“石某某”账户内xx纺织股票于2010年6月24日卖出,盈利187435.27元,xx投资公司、谷某某、王某某、xx矿业公司、陈某某、张某某涉案账户因于2010年4月20日被依法冻结无法卖出,截至2010年7月26日立案当日,xx纺织股票收盘价11.75元,上述涉案股票账户买入xx纺织的账面盈利分别为“xx投资公司” 1737423.84元、“谷某某”1777003 元、“王某某” 2694481.61元、“xx矿业公司”840925元、陈某某675735.1元、张某某471720.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故意泄露内幕信息给知情人员以外的人,并指使他人或自己进行内幕交易,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单位xx投资公司、xx矿业公司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成交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内幕交易罪。

      起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当庭未作自行辩护。

      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姚永江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姚某具有下列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因涉及本案的股票帐户在xx纺织复盘前均已被有关部门冻结,姚某等人购买的xx纺织股票未能卖出,故姚某内幕交易的行为应属未遂;2、公诉机关以本案立案当日股票收盘价作为盈利数额计算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应以2009年7月23日发布“重大重组停牌公告”日的股票收盘价为标准计算本案盈利数额;3、本案与国内惩治的同类犯罪相比,数额较小,且未实际取得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

      请求本院结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内幕交易罪没有异议。

      但曹某某辩称:其没有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内幕信息是姚某非法泄露给曹某某的,曹某某属于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不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故曹某某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2、曹某某的行为虽构成内幕交易罪,但只买入了股票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卖出即案发,尚未实际取得利益,属于犯罪未遂;3、本案盈余数额应以“公告日”的股价为标准进行计算;4、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庭结合以上情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未作自行辩护。

      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构成内幕交易罪没有异议,但提出王某某具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1、同意姚某辩护人提出的前两项辩护意见;2、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3、本案中王某某既有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又有个人的内幕交易行为,在量刑时应加以区分; 4、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未作自行辩护。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某并没有明确告知陈某某xx纺织要重组的内幕信息,陈某某对此消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并不明知,其行为属于正常的股票交易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陈某某无罪。

      ,被告单位xx投资公司、xx矿业公司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未作自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22日,时任xx投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姚某在在得知xx投资公司要参与重组xx纺织的消息后,便将此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王某某,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两人共同经营的xx投资公司的资金买入“xx纺织”股票。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内幕信息,于7月21日、22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价格敏感期内,使用xx投资公司的资金分别以 “xx投资公司”名义买入“xx纺织”股票320000股,成交金额2022576.16元,使用“谷某某”个人帐户买入“xx纺织”股票317000股,成交金额1947747元,使用“王某某”个人股票账户购买入“xx纺织”股票488800股,成交金额3048918.39元,三个股票账户合计成交1125800股,成交金额7019241.55元。

      7月22日王某某还利用该内幕信息使用“xx矿业公司”账户购买“xx纺织”股票160000股,成交金额1039075元;后又代“石某某”个人账户购买“xx纺织”股票45903股,成交金额298677.5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还将该内幕信息告知了王继红、刘劲松、李烽,三人听到此消息后均购买了“xx纺织”股票并获利。

      ,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姚某因工作需要将“xx纺织重组”的内幕信息告知时任xx投资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又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陈某某,并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买入“xx纺织”股票,被告人陈某某于7月22日在证监会认定的价格敏感期内,使用其与被告人曹某某共同出资的股票账户买入“xx纺织”股票125400股,成交金额797714.9元。

      当日曹某某又使用其弟媳张某某的个人股票账户买入“xx纺织”股票87000股,成交金额550529.98万元。

      次日,xx纺织发布“重大重组停牌公告”同时停牌。

      ,2010年4月20日,xx投资公司、谷某某、王某某、xx矿业公司、陈某某、张某某的涉案账户因涉嫌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冻结,2010年6月18日xx纺织股票重新开盘,当日xx纺织股票收盘价为每股7.23元,当日上述涉案股票账户买入xx纺织的账面盈余分别为:xx投资公司 291023.84元、谷某某344163元、王某某 479322元、xx矿业公司117725元、陈某某108927.1元、张某某78480.02元。

      涉案的石某某账户内xx纺织股票于2010年6月24日卖出,盈利为187435.27元(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由公诉人和辩护人宣读或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 证明四被告人、二被告单位身份及本案进行内幕交易的主要资金来源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民族、文化程度、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2、企业工商档案,证实xx投资公司、xx矿业公司及xx投资公司的企业性质,股东构成,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3、书证:xx投资公司相关文件、证实xx纺织重组前后,被告人姚某任xx投资公司的总经理、曹某某任xx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经理,,4、被告人姚某、曹某某、王某某供述及证人李峰、刘劲松、谷某某、王继红、张某某、丛学荣等人的证言、书证代持股协议等,证实xx投资公司由姚某实际控制,用于购买xx纺织股票的谷某某、王某某帐户中的资金均来自xx投资公司;xx投资公司和王某某均系xx矿业公司的股东;陈某某股票帐户中的资金系被告人曹某某和陈某某所共有,张某某个人股票帐户由曹某某操作。

      ,二、证明xx投资公司参与xx纺织重组的过程,中国证监会确认“xx投资公司重组xx纺织”内幕信息敏感价格期,以及被告人姚某、曹某某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证据,1、证人米某某、侯某某、习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有自治区主席助理王会民、前副主席王某某、侯某丽、姚某等参加的非正式会议拟定由xx投资公司重组xx纺织;,2、书证:重大重组停牌公告、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xx纺织重组工作有关情况说明》、自治区金融办《关于协调xx纺织重组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新疆xx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及xx投资公司相关文件,证实xx纺织因重组而于2009年7月23日停牌以及xx投资公司重组xx纺织的过程;,3、书证:中国证监会认定函及移交函,证实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22日为本案的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姚某、曹某某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事实;,4、被告人姚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昱婷的证言及书证姚某手写的重组xx纺织方案、该方案打印稿等,证实姚某得知由xx投资公司重组xx纺织消息后,亲自手写重组方案并要求该公司文员陈昱婷打印,后又将此消息告知曹某某的事实。

      ,三、证明被告人姚某、曹某某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将内幕信息分别泄露给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据,1、被告人姚某、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21日凌晨,姚某将xx投资公司要重组xx纺织的消息用电话告知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及时购买xx纺织股票,曹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将此消息告诉陈某某并要求陈某某追买xx纺织股票的事实;,2、公安机关调取的姚某与王某某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江与王某某在2009年7月21日凌晨曾多次通话。

      ,四、证明本案四被告人及二被告单位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进行内幕交易情况的证据,1、四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李峰、刘劲松、冯秀荣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利用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以及王某某代表二被告单位使用二被告单位资金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2、书证:证券帐户资料、银行相关票据、股票交易记录单据等,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及二被告单位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进行内幕交易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

      ,五、公安机关抓获经过、xx纺织股票牌价及冻结款物等材料,证实中国证监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分别采取强制措施,涉案帐户依法冻结;2010年6月18日复牌日的收盘价为每股7.23元。

      ,综合控辩双方在庭审辩论中发表的意见,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四被告人犯罪属于犯罪既遂还是未遂;2、被告人曹某某是否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否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3、本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盈余数额应以公告日、复牌日还是立案日的股价为标准计算;4、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属于从犯;5、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

      ,现针对控辩双方观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四被告人及二被告单位分别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内幕交易罪属于犯罪既遂。

      众所周知,在证券行业,买入股票或者卖出股票均属股票交易行为,没有法律或者法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这两种行为才是交易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根据该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只要在价格敏感期内实施了买入、卖出或者泄露该信息等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即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姚某和曹某某在得知xx纺织要重组的消息后,为谋利在此消息尚未公开前在证监会确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将此消息分别泄露给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并明示二人大量买入xx纺织股票,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且已既遂。

      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曹某某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虽然xx投资公司将要重组xx纺织的消息属于内幕信息,但姚某因工作需要将此内幕消息告诉身为xx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经理的曹某某合情合理,姚某自始至终的供述均证实他将消息告诉曹某某是因为工作的需要,好让曹某某有所准备,因此曹某某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其为谋利将内幕信息泄露给陈某某且为自己或亲属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大量购买股票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辩护人关于曹某某不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只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盈余数额以复牌日收盘价为标准计算最为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或被告单位购买涉案股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只有两天的时间既2009年7月21日和7月22日,同年7月23日即公告并停牌,直到次年的6月18日才复牌,在此期间涉案股票帐户除石某某帐户外均被冻结,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想要在此期间(包括公告日)获得非法利益事实上是不可能的,理论上只有到复牌日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有可能交易涉案股票,因此本院认为以复牌日的收盘价作为本案计算盈余的标准合法亦合情理,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的收盘价作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同样,各辩护人关于将公告日股价作为计算标准的辩护意见理由亦不足,本院不采纳。

      ,4、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也起了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

      虽然内幕消息由被告人姚某提供,王某某个人所享有的涉案股票也不是最多,但本案涉案股票中绝大部分是由王某某亲自操作购买,且其还将非法获得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其他很多人,在作案过程中,王某某态度主动、行动积极,也起了主要作用,不能以从犯对待,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

      ,5、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被告人曹某某证实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将xx投资公司将要重组xx纺织的内幕消息告诉了陈某某,并要求陈某某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大量购买甚至追买xx纺织股票,对此事实陈某某也不否认,因此陈某某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在该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125400股xx纺织股票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曹某某身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故意泄露内幕信息给知情人员以外的人,并指使他人或自己进行内幕交易,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单位xx投资公司、xx矿业公司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构成内幕交易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曹某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单位xx投资公司、xx矿业公司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盈余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我国刑法规定,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鉴于本案四被告人未实际取得非法所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五、被告单位新疆xx投资有限公司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六、被告单位新疆xx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犯内幕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七、四被告人及二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 军,审 判 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化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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