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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获徒刑 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1/12 阅读量:31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双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双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40920xxx,汉族,双峰县人,居民,高中文化,住双峰县三塘铺镇城中路xx号。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数额累计达51810余元。

      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的码民有十余人:王某某和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10余期,金额20000余元;许某某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6-7期,金额17000余元;陈某某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5-6期,金额10000余元;肖佐华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10多期,金额2000余元;肖某某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6-7期,金额600元;匡某某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4期,金额120余元;李某生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3-4期,金额1000余元;孙某某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3期,金额60元;戴某某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3-4期,金额100元;朱某某在李某某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3期,金额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肖佐华、肖某某、匡某某、李某生、孙某某、戴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和、朱芬芳、肖运合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银行交易凭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特 华,二○一一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家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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