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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CICOL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3/11/23 阅读量:32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基本情况

2003年8月19日,广州市澳大生物美容保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澳大生物公司)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了“COCICOLA”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3681002。2005年10月31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后经国家商标局、国家商评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一中院)审理,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北京市一中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822号行政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可口可乐公司已经就引证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驰名的事实提交了销售使用、广告宣传、保护记录等基本证据,结合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认定引证商标“COCA COLA”及“可口可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无酒精饮料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由“COCICOLA”构成与引证商标“COCA COLA”仅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存在细微差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COCA COLA”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均属于普通日常消费品,在售卖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高重合度。被异议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中注册并使用会减弱和淡化在先驰名的“COCA COLA”商标的显著性、降低其作为商标而存在的价值,已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我们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包含以下两种情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与在先驰名商标跨类混淆的情形;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造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的情形。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首先应当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围绕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第三人的主观恶意及引证商标所有人因被异议商标注册而可能受到的损害等方面入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整理和分类并在法庭上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另外,庭审当中我们还重点强调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是否会导致混淆和误认的层面,而应从驰名商标显著性的保护层面扩大保护,如果被异议商标具有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的可能就不应当予以注册。法院最终采信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以了反淡化保护。
       三、典型意义

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应仅限于跨类混淆的范畴,还应及于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的情形。商标淡化是对显著性标记标识其产品来源能力的减损。具体来讲,淡化行为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意图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其商品,这样做的结果是使该驰名商标与它原来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与识别作用发生弱化,其所承载的商誉受到损失,降低了其商业价值。对于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有助于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增强驰名商标的标识能力,保护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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