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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学习回顾|最高法院《实施意见》的新内容及其对刑事辩护的影响

发布日期:2023/10/24 阅读量:32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关于庭前会议新内容主要有:一是增加了庭前会议的内容。

      除了处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外,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

      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如此,使庭前会议承担了证据展示、法庭调查的部分功能。

      二是增加了撤回证据的规定。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三是增加了人民法院主动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这等于赋予了庭前会议部分实体审查功能。

      法院主动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做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废除,现在又重新予以认可。

      对于法院主动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6条第2款将其限定为“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一种情形,现在等于增加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与法院应有的中立立场有所违背。

      四是明确了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一是适应庭前会议内容的变化,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开展庭前辩护。

      除了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事项外,还应重视对控方证据的审查和质证,把持有异议、需要在庭审中重点出示和质证的证据,毫不遗漏地筛选出来,避免庭审中出现被动。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注意在庭前会议中出示相关材料或者线索,发表予以排除的意见,促使检察机关主动撤回排除非法证据。

      三是重视庭前会议新增的实体审查规定,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表意见,促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四是适应庭前会议效力的变化,高度重视、认真对待庭前会议所涉及的各种事项,避免庭审出现被动局面。

      二、关于普通审理程序新内容主要有:一是增加规定了质证方式。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二是规定了审判人员庭外核查技术侦查证据的方式。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

      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三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四是增加规定了申请证人出庭一方的协助义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

      五是增加规定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

      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一是庭审中要关注控方的举证方式,就举证、质证方式向法庭提出合理建议。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出示、一证一质。

      二是对审判人员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主动申请到场,并发表质证意见,同时注意履行保密义务。

      三是注意证人出庭条件的变化,积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凡是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院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只要具备了上面两个条件,就视为“有必要出庭”,法院不能再以“认为没有必要”为由不予通知。

      四是注意履行协助证人出庭的义务。

      五是庭审中,对于辩方提出的各种申请或者异议,有权请求法庭当庭作出处理决定。

      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新内容主要有:一是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这一立场,向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先行调查”方向有所回归,但同时又保留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的做法。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效力。

      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这就解决了庭前会议效力、约束力不明的问题。

      三是强调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

      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此处强调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全程性审查。

      四是确立了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五是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

      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同时要求,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一是对非法合法性的调查,原则上应要求“先行调查”,即在案件法庭调查之前,先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

      同时,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之前,有关证据控方不得宣读、质证。

      二是高度关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制度。

      适应这一新制度,辩护律师务必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机关核查询问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问题。

      如果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而在接受检察机关核查询问时不予以反映,审判阶段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可能面临被驳回申请的法律后果。

      三是注意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

      重点审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全程性,有无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四是积极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不能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五是要求法庭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而不能拖延到判决时一并宣布。

      四、进一步强调了疑罪从无原则新内容主要有:规定当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一是在量刑证据存疑时,同样应当贯彻“存疑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请求法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是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可以向法庭提出,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等,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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