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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嘉桐民初字第487号,案件类型:民事,文书性质:判决,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官:王红娟,审理程序:一审,原告:钱长木,钱金琴,钱金英,钱红英,原告代理律师:,[转载]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判决书,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转载]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判决书,唐梦冰,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童小建,被告代理律师:,[转载]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判决书,卢楠,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转载]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判决书,张金根,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裁判日期:2015-04-1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告:钱长木。
,原告:钱金英。
,原告:钱金琴。
,原告:钱红英。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唐梦冰,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小建。
,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大王庙30-3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小建,该公司员工,身份情况同被告童小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楠、张金根,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钱长木、钱金英、钱金琴、钱红英诉被告童小建、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金琴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唐梦冰,被告童小建暨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11分许,钱金琴驾驶皖H号车,途经S2(杭甬高速公路)往嘉兴方向9公里+300米处,与由童小建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皖H号车发生侧翻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期间方的娜被甩出车外,造成钱金琴、方的娜、鲁学龙3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方的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钱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小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的娜、鲁学龙无责任。
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107.14元;2、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童小建、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辩称,三被告答辩称,事故车辆浙A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一、本案事故并未直接造成方的娜死亡,其死因系心肌梗死,交通事故至多是引发心肌梗死的诱因,本案交通事故对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以10%为宜。
二、方的娜系皖H号车的乘员,事故中被甩出车外,系第三者,因此皖H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为被告。
三、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承担30%。
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80.11元;死亡赔偿金,事发时方的娜已经62周岁且应依照农村标准16106元/年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为宜;交通费依据不足;误工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受害人损失被告赔偿10%。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责任;,二、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三、死亡证明、殡葬证、尸检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四、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单位及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死者生前居住在上海的情况;,五、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2份,证明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六、交通费发票16份,证明支付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童小建及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车辆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钱金琴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二、收条1份、抢救费发票1份、就诊卡3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证明支付原告款项情况。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据二,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证据三,尸检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已申请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证据四,死者为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派出所及单位证明有异议,已超出派出所职权范围,且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出庭作证;租赁合同有异议,未提供房屋所有权信息及租金支付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与事故时间不相吻合,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童小建及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门诊收费收据2份计985.30元、就诊卡1份9元与案件有关,其余与案件无关。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无异议。
,认证意见:,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三被告异议成立,对单位与派出所证明、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将予以酌定。
,被告童小建及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姓名为方的娜的1份就诊卡及2份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定;收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4时11分许,钱金琴驾驶皖H号车,途经S2(杭甬高速公路)往嘉兴方向9公里+300米处,与由童小建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皖H号车发生侧翻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期间方的娜被甩出车外,造成钱金琴、方的娜、鲁学龙3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方的娜(出生于1952年1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合分析认为方的娜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
结合案情,方的娜因车祸形成的外伤及疼痛可成为心肌梗死的诱因)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钱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小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方的娜、鲁学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方的娜在海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共计2369.65元。
,另查,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食品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人保杭州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事故发生时,童小建正在履行食品公司职务。
事故发生后,食品公司已支付原告30994.3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童小建负事故次要责任,钱金琴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童小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食品公司赔偿。
关于被告提出的因方的娜被甩出车外受伤,其系皖H号车的第三者,故应追加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案件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方的娜系皖H号车的车上乘员,发生事故当时方的娜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其在车外受伤并最终导致死亡仅仅是事故造成的结果,因此,方的娜并不属于交强险中约定的第三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交通事故并未直接造成方的娜死亡,其死因系心肌梗死,故应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方的娜生前虽患有,但根据鉴定报告,车祸所致外伤及疼痛可成为死亡的诱因,且方的娜本人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所提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所提参与度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
其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75.35元,根据证据及事实认定,确定为2369.65元(含被告已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727074元(40393元/年18年),方的娜为农业户口,故应计算为348714元(19373元/年18年);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2),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562元(122元3人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标准,应计算为2031元(35302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2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387371.15元。
上述损失,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369.65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12369.65元。
余款275001.50元的30%计82500.45元,由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人保杭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4870.10元,因食品公司已支付原告30994.30元,故人保杭州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3875.80元,食品公司已支付费用,由其与人保杭州公司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长木、钱金英、钱金琴、钱红英163875.80元;,二、驳回原告钱长木、钱金英、钱金琴、钱红英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0元,由原告钱长木、钱金英、钱金琴、钱红英负担580.50元,由被告浙江金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审判员王红娟,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郭会
湖南交通法务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jiaotongfawu)提供邵阳市交通法务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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