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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通事故后遗忘症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4/30 阅读量:28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7日10时32分许,被告钟云来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路段,由北往南倒车时与由西往东原告胡仁富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云来负全部责任,原告胡仁富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下肺挫伤、右侧第5.7.8肋骨折、右侧额颞叶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

      2013年3月21日,原告胡仁富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后遗症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症)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42天、营养期限为42天(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仁富的伤残参与度(即其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温医大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原告胡仁富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遗忘”明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现有的脑外伤后遗症系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作用,建议外伤参与度为70%-80%。

      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云来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系原告向黄岩交警大队领取其所缴纳的事故押金)。

      另查明,原告胡仁富虽系农村户籍,但该户承包土地的绝大部分已被国家征用。

      对于原告胡仁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2559.40元,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核定金额无异,但认为清单中的伙食费165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该项合理金额为22394.40元。

      至于医保外费用,参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审核清单确定金额为2839.8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110元/天120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结合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4620元(110元/天42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30元/天42天),符合规定标准且到庭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79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参考原告就医时间和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5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后主张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当考虑外伤参与度。

      结合原告举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认定原告该项主张金额合理。

      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260元。

      因该项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4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有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和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

      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

      10、助力车修理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因未定损而不予认可。

      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及双方庭审意见,认为该项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1584.40元。

      被告钟云来已支付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钟云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

      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胡仁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7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助力车修理费750元)。

      至于原告交险外损失19414.40元,因被告钟云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诉讼中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交通事故外伤对原告胡仁富的伤残参与度为70%-80%,故酌情确定由被告钟云来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15531.52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259.64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9414.40元-医保外费用2839.85元)80%];余款2271.88元由被告钟云来自行承担。

      另原告胡仁富因诉讼过程中的参与度鉴定支出检查费475.50元和交通费247元,经审查其提供的相应发票对金额予以认定,但该费用722.50元应当计入诉讼鉴定相关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仁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1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259.6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5429.64元。

      二、被告钟云来赔偿原告胡仁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1.88元。

      三、驳回原告胡仁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

      鉴于被告钟云来实际支付的款项9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原审法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胡仁富108701.52元外,余款6728.12元结算退还被告钟云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依法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钟云来承担。

      鉴定费及相关费用3162.50元(其中2440元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预缴的鉴定费,另722.50元系原告胡仁富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胡仁富承担72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承担2440元。

      ,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部分项目判决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一、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根据胡仁富提供的证据显示胡仁富是农村户籍,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居住在城市,应按农村标准,而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从证据上看,国土资源局的证明:1、依据的是胡仁富自身提供的资料进行的证明,而非根据资源局自身登记材料进行的证明,真实性不能认定。

      2、退一步讲,就算真实的情况下,胡仁富也是部分土地被征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胡仁富大部分土地被征用,是错误的。

      二、残疾赔偿金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比例赔付。

      根据上诉人申请对胡仁富的残疾等级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经鉴定,交通事故对该伤残的构成占70%-80%。

      也就是说,胡仁富现有的残疾是交通事故和自身的原告一起构成的。

      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比例划分,判决该残疾赔偿金全额上诉人承担,这是不符事实的。

      而且在责任比例上,按照最高上限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

      三、上诉人对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认为也是明显过高的。

      而且对于财产损失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修理。

      1、该证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2、没有客户名称,也没有事故车的车牌号,更没有修理店的盖章等信息;3、修理的项目是摩托车的配件,而事故车辆是电动车,明显不符,也没其他照片证明等等。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胡仁富、钟云来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胡仁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是正确的。

      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云来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

      被上诉人胡仁富是农村户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仁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居住在城市,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查,被上诉人胡仁富在一审时已提供土地承包权证,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出具的征地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土地征用结算表,可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土地0.61亩,被征用0.5627亩,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户承包土地的绝大部分已被国家征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部分失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无按照参与度进行赔付。

      经鉴定,交通事故外伤对被上诉人胡仁富的伤残参与度为70%-80%。

      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原审法院对交强险不考虑参与度,对商业险考虑参与度按80%比例赔偿正确。

      上诉人认为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赔付,按最高上限承担责任对其不公,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是否过高。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胡仁富的伤情及鉴定部门出具的营养期限、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确定鉴定费的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财产损失是否应予认定。

      被上诉人胡仁富主张助力车修理费750元,其提供的证据确有瑕疵,但其车受损事实,上诉人一审时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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