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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交通事故后癫痫抽风的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3/4/30 阅读量:29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周立诉称:2010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张世文驾驶川A96022号货车出成绵立交沿三环路内侧主道向龙潭立交方向行驶。

      当行至成绵至龙潭立交之间出主道出口匝道驶入辅道逆向掉头时,与肖攀驾驶的川J05451号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造成川J05451号车驾驶员肖攀、乘车人周立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世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7月8日,原告因突发抽搐住院,经脑电图检查轻-中度异常,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软化灶形成部位与2010年3月22日交通事故脑组织损伤部位相同。

      原告经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癫痫发生与2010年3月22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十级伤残。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后续治疗费159737.93元。

      ,被告辩称,被告永川国际运输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余氏东风物流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世文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

      投保有50万元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已划分责任;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起诉项目和金额与此前判决有重复,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

      ,被告王朝辉答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已赔偿,再次鉴定的伤残赔偿不应单独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太长,鉴定结果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承担。

      ,被告永川人保公司述称:与被告张世文意见一致。

      ,被告遂宁人保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成都人保公司述称: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中华保险四川公司述称: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驾驶人员与驾驶车辆不符,根据规定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张世文驾驶川A96022号货车出成绵立交沿三环路内侧主道向龙潭立交方向行驶。

      当行至成绵至龙潭立交之间出主道出口匝道驶入辅道逆向掉头时,与肖攀驾驶的川J05451号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川J05451号车驾驶员肖攀、乘车人周立、李龙春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检测,川A96022号货车超载行驶,川J05451号货车超速行驶。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世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周立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10月14日,原告周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右眼盲目3级属九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属十级伤残。

      ,2011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民事赔偿,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成华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2012年7月8日,原告周立因突发抽搐住院,经脑电图检查轻-中度异常,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软化灶形成部位与2010年3月22日交通事故脑组织损伤部位相同。

      2012年11月9日,原告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癫痫发生与2010年3月22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2、周立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继发性癫痫,药物能控制,评定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27375元。

      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川A96022号货车系张世文向永川国际运输公司分期购买,尚在分期付款之中。

      该车在成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川人保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

      川A96022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者财产因价格变动的贬值损失、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另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且不在免赔之例。

      ,川J05451号货车的登记人为遂宁市叶氏集装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朝辉。

      在遂宁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除及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张世文、肖攀驾驶证,川A96022、川J05451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单、人保遂宁公司保单、人保永川公司保单、人保成都公司保单;周立医疗票据、本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立癫痫发生与2010年3月22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的相关损失应当由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根据损伤参与度鉴定,相关赔偿义务人只承担75%的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鉴定的十级伤残系2010年3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因此,其伤残赔偿应与此前鉴定的伤残等级合并计算,其伤残赔偿系数只增加2%。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与本次住院相关,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系原告控制癫痫所需费用,且经过鉴定,予以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所受损害进行鉴定实际产生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从事劳动,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中并获得赔偿,现再次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川J05451号车在遂宁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三名伤者肖攀、周立、李龙春均为川J05451号车上人员,因此,遂宁人保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川J05451号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四川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此损失由车主王朝辉承担。

      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由于川A96022号货车在被告成都人保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成都人保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故被告成都人保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川A96022号货在被告永川人保公司投保有三者险50万元,被告永川人保公司在此前的生效判决中已承担肖攀、周立、李龙春、王朝辉的累计赔偿未超过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永川人保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周立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周立的损失如下:,(一)伤残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增加的伤残赔偿系数2%比例,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标准,原告十级伤残增加的残疾赔偿金计7159.60元;,2、护理费。

      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支持240元;,3、交通费。

      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1-3项合计7899.6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项,4、医疗费。

      原告已产生医疗费4071.53元,予以支持;根据后续治疗费鉴定,原告另需后续治疗费27375元,予以支持。

      原告医疗费合计31446.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支持60元;,6、营养费。

      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4-6项合计31706.53元。

      ,(三)其他费用,7、鉴定费。

      鉴定费2700元,予以支持。

      ,以上1-7项合计42306.13元。

      根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损伤参与度鉴定,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75%,因此相关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原告总损失75%的赔偿即31729.60元。

      ,周立的全部医药费为31446.53元,根据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交通事故只承担75%的赔偿即23584.90元。

      根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全部费用的10%为自费部分用药即2358.49元,由川A96022机动车和川J05451机动车所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川A96022机动车所有人张世文承担70%即1650.94元,川J05451机动车所有人王朝辉承担30%即707.55元。

      ,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共计31729.60元,扣除自费药2358.49元,余额为29371.11元。

      根据责任比例划分,由川A96022车方承担70%即20559.78元,川J05451号车方承担30%的赔偿即8811.33元。

      由于川A96022车超载,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永川人保公司免赔10%的责任,因此,被告永川人保公司承担18503.80元,川A96022车主张世文承担2055.98元。

      ,综上,被告永川人保公司承担赔偿18503.80元,被告张世文承担赔偿合计3706.92元,被告王朝辉合计承担9518.88元。

      被告永川国际运输公司、东风物流公司、遂宁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18503.80元;,二、被告张世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3706.92元;,三、被告王朝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立9518.88元;,四、驳回原告周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世文负担500元,被告王朝辉负担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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