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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案件的探讨2013-05-09

发布日期:2024/11/1 阅读量:5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对一起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案件的探讨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徐玉翔律师

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王某(系死者储某之妻)

原告储某某(系死者储某之子)

原告储某某(系死者储某之母)

原告徐某(系死者储某之父)

第一被告曾某(驾驶员)

第二被告何某(某卫生用品厂业主)

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市分公司)

20123月某日1056分左右,在312国道,江苏某家具厂门口路段,第二被告何某的驾驶员第一被告曾某,驾驶其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与储某(持有驾驶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储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曾某所驾驶车辆的部分机件不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储某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储某以上过错行为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曾某的陈述材料、相关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因该事故中事发时两车的相对位置无法查证,以致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便将调查得到的上述有关情况告知当事各方。便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不服,认为此事故发生在白天,天气睛朗,不能以事发时两车的相对位置无法查证作出这样一份证明,而不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随后,原告方即开始与交警部门交涉,至当年八月份无果,便来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委托徐玉翔律师经办此案。

该所在接到这起案件后,认真分析了案情。经分析认为,如想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这样的案例在全国也是不多见的。同时,该所律师向当事人分析了案件在诉讼中所存在的风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

1、本起事故是否无法认定。

2、本起事故中,曾某应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储某应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

3、对原告主张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着重讨论前二个争议焦点:

一、本起事故是否无法认定

众所周知,一起事故的发生,除非有全程录像,否则很难将一起已经完成的事件恢复到事发当时的情景。那么,现实中又如何对发生后的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

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处理的程序大致是这样,先报警,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受理并出警,然后进行调查程序,如勘验现场,查明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和事故发生的天气情况,固定、提取、保全现场证据材料,拍照、绘制现场图、制作询问笔录等。

交警部门会根据这些调查的情况来综合判断事故发生的成因,作出事故认定。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一般是依据路权理论、险情避让理论及二元理论等进行事故责任的判断。

路权理论,是建立在法理学、交通工程学基础之上,规范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交通行为,科学管理交通,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的科学交通管理基本理论之一。路权即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在道路一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可分为通行权和先行权。根据路权原则可以指导交通事故的认定。结合这起案件的情况,如果用路权理论来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的话,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证明中陈述的相对位置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事发时,两辆车在一丁字型路口,事发在右转弯过程中,谁侵犯了谁的通行权或先行权都无法查明,因为当时车辆在相撞时相对位置无法查明。但这也不是必然的结果,如果有证据证实车辆行驶轨迹和碰撞点是可以模拟推断出来。但此案因其他客观原因致使这些都无法查证。

险情避让理论,交通事故的基本实质和构成有"造成险情""避让险情"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的相互结合,就构成了交通事故,"交通险情+避让失败即交通事故的发生";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的相互作用并最终因避险失败而造成交通事故,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一般机理;当事人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评判标准,就是致险方行为的危险性和避险方避让险情的可能性。这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一种方法之一。这种方式要考量交通事故发生的很多因素,如人的原因、物的原因、环境的原因,以及各种原因的相互交织和渗透,各种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

结合这起案件,当时的天气情况是晴,视线很好,路面状况也很好。肇事司机曾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在右转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右侧后视镜,且车速过快,这些都是造成险情的重要原因。而死者储某是在右侧正常行驶,未存在过错。曾某的行为致储某不存在避让险情的可能性。根据这种原则可以认定肇事司机曾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元理论,该理论借鉴交通工程学、事故致因理论以及国内外专家学者的有关论述,吸收了路权理论、险情避让理论的研究成果。二元理论是以“危险形成-环节失误”模型和“动态-环境”作用律为核心的交通事故处理理论。这一理论是对上述两种理论的结合。这一理论通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致险行为的作用、避险环节失误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作出的事故认定应该是最为科学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法律条款确立了依据作用定责,因此,确定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所起的作用的评价方法,就成为确定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关键。

结合这起案件,曾某是存在严重过错的,而储某在此事故中,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储某存在过错。根据这一理论原则,对该起事故也是可以认定的。

综上,笔者认为,这起交通事故应当是可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

二、本起事故中,曾某应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储某应承担事故的何种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事故是发生在上午1056分左右,这个时间段道路上的车辆应该不是很多,路况还是比较好的。天气是晴天,视线应该很好。从空间上来看,事故发生地点是丁字路口。肇事司机曾某驾驶车辆状况,是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厢式货车,而该车在事发前和事发时都一直有其使用,可以看出其未尽到在车辆上路通行前,应检查车辆,保证其车辆能够安全行驶,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死者储某驾驶的是在该肇事车辆的右侧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从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碰撞的时间点是曾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丁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在其右转弯过程中,其未注意观察右侧后视镜,这是致使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一,车速过快,且车辆的制动性能不合格,这是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二,在转弯过程中,没有及时减速,等到发生碰撞时也开始减速,这是险情发生的原因之三。储某的避险义务,肇事车辆是运动状况的,不是静止状况的,所以对储某的避险义务要求要小的多,曾某在右转弯过程中造成险情,应留给避险方足够的时间、空间。储某是在右侧正常行驶,不存在避险环节失误。危险的行为是曾某造成,而在危险造成之前和危险发生之时,储某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也不存在避让险情的可能性。所以不能将这种避险义务加强给储某。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有关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都以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肇事司机曾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最终结果:

本案在某基层法院审理时,法院坚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笔者认为,法院的这种做法是欠妥的,江苏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明显存在不妥之处,法院应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划分,并依此对案件进行依法裁判。

本案经过代理人的努力,最后经法院协调,以肇事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百分之八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告终。这一结果对双方来说都是满意的。也达到了我们代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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