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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诚远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31日晚23时,在四川省某县某镇西大街发生一起3人受伤,驾驶人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其中伤者黄某在2019年1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警方于2019年1月1日查获肇事车辆并确定马某为嫌疑人,经过警方的多次劝投,2019年1月2日马某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马某进行审讯并将血液和毛发抽样送检,通过走访与其他视频证据佐证,马某肇事前存在饮酒行为。
【法院判决】
2020年9月19日,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谭某英、谭某韵、杨某、陈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马明弘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48.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7907.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619.4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林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因受害者黄某的家属谭某韵系知名演员,加上本案被告态度恶劣,故本案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的第一个关键点在于马某明明是在警察与家属的劝说下才去投案的,为何仍旧可以认定为自首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马某虽然是在他人劝说下才投案,但是这一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驾肇事逃逸的事实,因此对马某可以认定自首情节。
另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民众对法院最终认定马某构成的是交通肇事罪逃逸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而感到疑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期是三至七年,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马某因酒驾撞倒黄某后逃逸,黄某最终也因抢救无效不幸身亡,那么为什么法院最终并未认定马某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呢?同样依据《解释》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核心点,肇事者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马某虽然在肇事后逃逸,但是根据证据表明案发当时目击群众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和110,并且医生也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黄某进行救治,因此马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黄某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是无法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的,也就是说马某的最高刑期也仅仅只有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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