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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4/1/24 阅读量:30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芙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申伊新,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储英园5号。

      ,委托代理人谭*,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治,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紫薇社区火星一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

      ,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伊新因与被告王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乐*,被告王治、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伊新诉称:2012年11月27日下午3时许,申伊新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芙蓉区芙蓉广场建湘路口西侧时,被王治驾驶的牌号为湘AP6Q76号轿车撞到,造成申伊新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王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申伊新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后视力由0.8下降至0.02。

      申伊新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

      湘AP6Q76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煌,且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申伊新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王治、王煌赔偿医疗费8600.2元、误工费17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43元、残疾赔偿金589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23535.2元(申伊新在举证期限内将该诉求由99628变更为123535.2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申伊新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王冶辩称:事故属实,但申伊新提出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平安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11月27日is时10分许,申伊新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芙蓉区芙蓉广场建湘路口西侧时,被王治驾驶的牌号为湘AP6Q76号小型轿车撞到,造成申伊新受伤、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伊新不负事故责任。

      ,申伊新的治疗和伤残认定情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申伊新于2012年11月15_日垂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体一检,眼科检查结果均无异常,其中视力检测结果为:右眼0.8、左眼1.0。

      ,申伊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检查结果:神清、鼻背肿胀,鼻尖皮肤擦伤,轻度渗血,左上唇可见皮肤擦伤,诊断为:头部外伤。

      次日,申伊新右手肿胀,右手尺侧压痛明显,诊断为右前臂外伤。

      2012年12月6日,申伊新因右眼视力急剧下降,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右眼视力为0.04、左眼为0.5,诊断结果:右眼球挫伤,右眼眶血肿。

      2013年3月6日、5月20日,申伊新因右眼病情恶化,先后前往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市第一医院经检查、治疗后,病情仍未好转,于2013年10月8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6268.3元。

      出院诊断:1,右眼黄斑变性;2、右眼高度近视;3、高血压病。

      申伊新伤后共用去门诊医药费3687.9元,其中王治先行垫付1281元2014年7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对申伊新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lpJ作出司法鉴定结论:1、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预计约0.5万元;3、右眼损伤误工时间约5个月。

      ,三、申伊新的户籍、工作等相关情况:申伊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长沙市东区楚怡学校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

      ,四、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申伊新的女儿申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81年7月3日。

      申鸣是智力残疾人,无法工作,现由父母申伊新、赵倩倩负责照顾。

      ,五、涉案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湘AP6Q7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煌,系王治前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体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及医药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残疾人证、芙蓉区定王台街道办事处黄泥街社区居委会作出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伊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受到赔偿。

      申伊新右眼视力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茼检查正常,而因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后,眼部虽未立即出现明显伤情,但在较短的期间内出现眼眶血肿,视力明显下降,在确无证据证明申伊新在事故发生后受到其他损伤的情形下,可推定该损伤是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所致。

      据此,申伊新因右眼受伤所受损失应纳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之中。

      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伊新无责任。

      王治应对其侵权行为给申伊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湘AP6Q7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卜超出部分由王治承担一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申伊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95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512元(申伊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按16年计算,十级伤残为总额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申鸣1981年出生,由申伊新、赵倩倩夫妻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计算,十级伤残为总额的10%);护理费1050元(住院15天,护理费以每天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共计84503.2元。

      ,因此对经本院审核认定的申伊新所受经济损失8450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医药费9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406,2元,由平安公司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6406.2元由王治赔偿。

      可纳入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2512元、护理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897元,以上费用全部由平安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王治赔偿。

      综上,平安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申伊新76897元(10000+66897)。

      王治应赔偿申伊新7606,2元(6406.2+1200),因王治先行向申伊新垫付的医药费1281元,还应赔偿6325.2元。

      申伊新现已退休,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因其未提交相关劳务证明,故对申伊新提出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申伊新未提交电动车维修发票或其他证据证实其电动车车损,故对其提出的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伊新提出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申伊新7689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治赔偿申伊新7606.2元,减去已垫付的1281元后,还应赔偿6325,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申伊新对王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申伊新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L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元,由王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宇,人民陪审员邓晓阳,书记员石登波,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偻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秤》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王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捏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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