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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法院依法改变事故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24/1/23 阅读量:25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天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范德意。

      ,委托代理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琦。

      ,委托代理人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

      ,负责人程孝忠。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德意诉被告王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文担任记录。

      原告范德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11时,被告王琦驾驶琼AB7513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芙蓉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在此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天公交(2013)认字[1202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琦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琼AB7513小型汽车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2天。

      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等。

      2014年5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60日。

      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3129.5元;2.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琦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琦是依法依规驾驶车辆,是原告自己未走人行道,导致了事故发生,诉讼费被告王琦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赔偿项目过高,赔偿费用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1时,被告王琦驾驶琼AB7513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芙蓉南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与在此处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

      被告王琦支付了120急救车费用100元、医疗费10366.44元、伙食费23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含加油费等)389元,共计12685.44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作出天公交(2013)认字[12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琦承担主要责任。

      琼AB7513小型汽车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2014年5月26日,湖甫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建议伤后休息18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60日。

      ,另查明,原告从2012年起居住于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新天村莲花小区A-4栋5单元房,系长沙千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木工工作。

      原告、系独生子女,原告的父亲范春华出生于1936年2月18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

      医疗费20531-.44元(100元+10366.44元+10000元+65元);2。

      后期医疗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8000元;3。

      护理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60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100元x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5。

      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6.交通费。

      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7.诶工费。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原告误工费为19124元(38248元÷12×6);8.残疾赔偿金。

      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虽然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工作已逾一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故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

      原告的父亲范春华出生于1936年2月18日,已年满7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04.5元(6609元X5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及精神上均会产生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司法鉴定费为1572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12319.94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琦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琦承担60%的责任。

      琼AB7513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0856.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124元+残疾赔偿金50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1463.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585.38元(21463.44元×40%),由被告王琦承担12828.06元(21463.44元×60%),被告王琦已赔付12685.44元,还应赔付142。

      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泫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德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2.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0856。

      5元;,三、驳回原告范德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范德意承担166元,由被告王琦承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进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邓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肉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饬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泫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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