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医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到。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贵院审判委员会的优先意见。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及其近亲属因第三人因工受伤,在向第三人取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本回复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是否可以赔偿问题发表声明领取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仍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请示
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星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听取了秦永东反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的意见工程师司社保基金管理部中央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案涉及因第三者工伤死亡的亲属是否仍能领取工伤保险问题领取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的工伤保险赔偿。由于庭审过程中意见不同,想请教一下您的意见。 1。当事人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冰钢建设工程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单元401室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号2。案件基本情况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原新疆兵团建筑工程师昆仑工程建设公司宏正造价室工程师)到沙湾县地税局出差因工作原因审核完工程决算后,在从局方乘车返回乌鲁木齐途中,因局方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赔偿秦永东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费7242元、家属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告《工伤认定审请表》。 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认定张秋丽因工伤死亡。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根据该事故支付的赔偿金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抚恤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家属以该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决定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因工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通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人身损害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造成的。赔偿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解释道:“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是第三者。如果是因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能免除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员工在出差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虽然受伤员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交通事故责任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及兵团分部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军艺法[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方侵权赔偿保险机制工伤赔偿与工伤赔偿目前从法律上来说是不相容的。一种属于私权范畴,另一种属于公权范畴。两者不能混用,不能相互替代。”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工伤是可以认定的。除了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4.请示的问题及意见关于工伤亲属是否仍可获得工伤赔偿的问题领取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不明确,根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涉及的情况,《条例》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怎么办?也不涉及赔偿。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赔偿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工伤赔偿问题造成交通事故的,首先应当按照交通法规处理。因交通事故已经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伤死亡抚恤金、家属赡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 《条例》颁布后,《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未明确废止。因此,劳动部旧规定与新规定并不冲突,应继续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根据《试行办法》28号规定,管理中心根据上述规定和规范性文件,作出正确决定,在收到高于工伤保险金额的民事赔偿后,不再向死亡职工家属支付相应的抚恤金好处。 第二意见:《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随2004年1月1日《条例》施行废止。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精神,受害人向事故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第三人)也可以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友副院长在2003年12月9日回答记者提问时就《解释》问题作出了明确表态。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一致,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性,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实需要进一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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