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租乘出租汽车公司车号为xxx69的出租车返回住宿的宾馆,与一辆相向行驶的无轨电车(车号:xxx080)相撞,董某某和出租车司机当场受伤。董某某经医院验伤诊断为:面部左侧六处皮肤裂伤,鼻唇外侧1×1.2厘米皮肤缺损,左前臂挠骨骨折、挠关节脱位。医院收治后作了复位、钢钉固定手臂等手术。董某某在住院时的医疗费用已由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同月16日,董某某返回家中继续住院治疗,并再次施行石膏固定手术。在家中的医疗费用和薪金数额,董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医院的收据、证明单和公证书证明董某某月薪,用去的医疗费为20952元。
事故发生后,交通队经现场勘察,认定无轨电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载客出租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5日,董某某即向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7日,出租汽车公司与公交总公司达成协议:由电车公司一次给付出租汽车公司轿车修理费和轿车内乘客受伤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今后轿车内乘客受伤事宜由出租汽车公司处理,与电车公司无涉(但此协议在一审原审期间未提供给法院,于一审重审时才提供)。
次年8月15日,董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在台治疗用去的医疗费20952元,护理费、营养费各1800元,损失的三个月薪金40000元。
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本公司出租车受伤,本公司原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追加电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决。
人民法院认为:按本案客运合同规定,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系在被告履行运送合同义务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电车公司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违约赔偿的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除原告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外,原告在家中治疗的费用,可根据当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所需治疗和恢复期以3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薪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核定。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是护士护理的,不应考虑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董某某医疗费20952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
出租汽车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董某某要求除维持原判外,追加请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住宿费65美元,其父母在原审时来沪交涉的来回机票外汇人民币8000元,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5000元,原审赔偿金至今未给付的利息损失等。
出租汽车公司对此辩称:本公司愿按原审判决数额赔偿原告,并放弃追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赔偿请求,不能接受。
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董某某租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现董某某在出租车运行中人身受到伤害,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院原判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对重审中董某某提出的增加赔偿住宿费、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父母来沪交涉的交通费用和原判决的赔偿金未给付的利息损失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出租汽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蔡志良医疗费人民币4345.44元、误工费人民币3111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38055.44元的赔偿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95元,由董某某负担588.95元,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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