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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毫无疑问,被征收人依法有权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但是,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使得一些特定的被征收人群体无法顺利获得应有的补偿安置。例如,一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遇到农村征地时,就可能会被补偿安置方案“拒之门外”。这样的做法真的合理吗?超生子女难道就无法获得补偿安置?本文,在明律师将围绕法律规定,为广大被征收人提供破解这一问题的思路与方向。【超生子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一种资格,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与生俱来的,不因民事主体存在时间而变化。根据《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即便是胎儿继承、接受赠与等涉及利益保护的,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何况是已经出生的所谓“超生子女”,其更当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超生子女,有权获得补偿安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宗旨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利益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该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该法第17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可见,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再次明确征地补偿原则: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遵循这一原则的做法是,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所以,超生子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有资格获得补偿安置。同时,按照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超生小孩的家庭一般会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如超生子女的父母已接受处罚并已执行到位,而且超生子女进行了户口登记,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即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有权获得安置。只要是在当地具有户口的村民都是可以分配拆迁补偿款项的。如处罚未到位,户口未登记的,则不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超生子女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补偿安置权益就不应被剥夺。【地方政策不得逾越国家法律及授权范围】实践中,涉及超生子女的相关问题,在各地方制定的政策与规定中频繁出现。导致超生子女征收补偿权益受到影响的,更多的也是这些地方规定。以2016年1月14日修正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例,其中第44条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由此可见,地方规定就违反计划生育制度行为的处置,也有诸多限制条件。一是,此规定授权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其制定的文件不能与法律抵触,否则是无效的。二是,从法的解释,从逻辑解释,系统解释看,此条规定是对超生子女的父母进行规范,而不是对超生子女进行规范。它并未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超生子女的文件。三是,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即如果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定的责任能力,即使其行为构成行政违法,也不被追究或者承担行政责任。作为超生子女,未达到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年龄,不能表达意愿,没有承担任何行政责任的能力,没有承担行政义务的能力和资格。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没有承担责任能力的人设定法定义务,其只有依法享有利益保护的权利。四是,超生子女对自己属于超生子女的事实,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自然不可能承担责任。综上,如果县(市、区)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出限制超生子女获得补偿安置的方案,当属无效。超生子女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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