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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后,彩礼应当返还!

发布日期:2023/8/12 阅读量:27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分手后,彩礼应当返还!  关系梳理:  原告林某乙系原告林某甲的儿子。

        被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系夫妻,林某戊系二人之女。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曾经系同居关系。

        案情描述: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期间三被告共收取原告家支付的聘金人民币206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黄金戒指一枚(约3.5克)。

      同年6月间,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至今。

      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20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约3.5克)。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承认收取三原告的聘金20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约3.5克),但为林某戊的婚事操办酒席花费10000元和给林某戊的私房钱30000元、嫁妆价值10000元,且导致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分居生活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

      故请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出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戊收原告黄金戒指一枚(3.5克)的事实。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于2013年农历年底发微信的时候,双方已经分居生活。

        经质证,被告认可同居的事实,但认为系原告不要被告导致的分居,过错在原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同居间,原告林某甲、林某乙依民间习俗支付给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聘金20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现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已分居生活,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及支付聘金数额较大及原告林某乙的过错,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聘金113300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两原告支付给被告林某戊的金戒指一枚(3.5克),属于赠与,原则上不予返还。

      三被告主张收取的聘金中30000元用于被告林某戊的陪嫁、1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林某戊的嫁妆,因无证据证实,且两原告又否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归还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聘金一十一万三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1991元,由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负担2411元。

        律师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符合彩礼返还的规定,应当将彩礼予以返还。

      但考虑到二人同居生活对彩礼进行一定的消耗,且基于对女性弱势群体保护的考虑,彩礼酌情退还一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方认为林某戊的婚事操办酒席花费10000元和给林某戊的私房钱30000元、嫁妆价值10000元,均无证据提供,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法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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