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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实质性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如果价款轻微调整则不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
——四川尚高建设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42号)案情简介北川建设局将擂鼓廉租房项目通过比选方式选择承包人。
《比选文件》约定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
经比选最终确定尚高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
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
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尚高公司诉至法院。
尚高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方面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法律规定。
故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比选文件》的规定。
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确认: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问题。
对实质性变更的判断,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确实属于变更《比选文件》确定的固定总价方式的情形,但本案事实表明,按照两种方式得出的案涉工程款差额仅为11万余元,没有达到法律所禁止的“实质性变更”的严重程度,也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显失平衡,故不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案例评析在判断“实质性变更”时要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条。
一方面需要把握变更的内容,另一方面也需要把握变更的量化程度。
实践中,既要甄别“黑白合同”,也要注意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修改、变更合同的权利。
关键是要把握好确认正常的合同变更行为与规避中标行为或实质性违反或背离的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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