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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黑白合同与工程结算典型案例三

发布日期:2023/9/3 阅读量:9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或达成的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白合同”的情形。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案情简介2007年12月18日,凤辉公司和赤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

      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

      在赤峰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拆迁户堵门、材料供应、农民工劳务费等问题,发生了多次停工。

      为此,赤峰建设公司向凤辉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损失。

      2010年7月10日,凤辉公司与赤峰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乙方提出的索赔给予1100万元现金补偿;同时,双方同意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进行结算。

      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

      对于其所完成的工程部分的价款如何计算,双方发生争议。

      凤辉公司主张应按照2007年12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方式进行结算;赤峰建设公司主张应按照2010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述两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因《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后,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

      凤辉公司虽称《补充协议书》是迫于政府部门、施工进度、工期、返迁等各种压力签订,但并没有否认此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没有主张撤销,所以《补充协议书》对其仍有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赤峰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并且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上对此结算方式再次确认,当地住建局工作人员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

      因此,《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评析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项目性质。

      同时,把握何为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变更的幅度把握。

      并非所有就上述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变更均属于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形,必须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2)把握“黑白合同”的签订与正常合同变更的界线。

      合同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

      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法定或中标合同约定的变更事由影响中标合同的履行时,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

      如果变更的原因为一方违约责任之承担,变更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和推进中标合同,也不宜简单认定为“黑白合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具体至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可调价方式结算,《补充协议书》约定按固定单价方式结算,从形式上看,是对结算方式的变更,直接影响到工程价款的认定,但根据己查明事实,《补充协议书》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履行近3年后,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一方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其签订不是为了取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恰恰是为了保障和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

      故从性质上判断,《补充协议书》关于结算方式的变更,实质上是对停工损失赔偿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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