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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细化+优化完善,构建“私募条例后时代...

发布日期:2025/3/24 阅读量:1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一、出台背景

 

 

2023年9月28日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备案指引》”)及配套材料清单,作为“办法-指引-问答-案例”的多层次自律规则体系的重要环节,《备案指引》对《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备办法》”)在基金产品备案环节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由《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分别简称“《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指引》”“《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基金管理人变更备案指引》”)三份文件共同构成。虽然《备案指引》看似从备案角度切入,但实则对基金的结构设计、合同条款起草、“募投管退”各环节、以及基金的全生命周期运作事项都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条例》”)历经近十年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今年终结硕果出台,这对私募行业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我国私募基金行业自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2023年以来,中基协陆续发布了《登备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等自律规则文件,为市场机构在实务中提供了更明确、透明、高效的业务指南,及时地回应了市场关切、传递了监管及自律要求、强化了投资者保护水平。但在基金备案方面,客观而言,现有自律规则基于过去几年私募自律工作,是在实践中地不断探索,呈现出略为零散的客观状态,体现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备案关注要点》”)等多项自律文件中,市场亟需一部能够全面体现对基金备案环节各项要求的“综合性指引”。

 

二、新规核心原则:延续既有规则,细化补充与适当调整放宽相结合

 

 

《备案指引》立足总结过往经验,以“整合细化现行规则”为原则,体现了自律工作的延续性,对《基金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中的基础性、原则性基本要求进行了整合重申。同时,为应对宏观经济和市场环境变化,及时回应了市场机构在募资、备案、投资等环节中的实际需要:一方面对现有规则中的部分要求进行了补充、细化、或适当修订、放宽;另一方面对一些过往规则中不甚明确的问题也给予了进一步明晰。尤其值得肯定的是,《备案指引》是在原有框架下新增了少部分要求,且基本为较原则性的规定,仍给予了市场机构充分的商业灵活性空间。此次出台的更加公开、标准、透明的自律规则,对于活跃私募市场、提振行业信心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备案指引》的效力适用安排也体现了“稳定性与延续性”的基本原则:

 

(1)《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指引》《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适用于新基金的备案、基金备案信息的变更和清算,存量基金如不涉及变更则不受影响。

(2)已备案基金涉及办理备案信息变更业务的,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指引》《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

(3)《备案指引》及材料清单发布后,《基金备案须知》《备案关注要点》及《备案材料清单(2020年3月发布)》同时废止。

 

鉴于《备案指引》整体内容较多,本文将首先对《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进行逐条要点解读评析,供市场机构参考。

 

三、逐条解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私募股权基金”)备案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要点解读:

明确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的上位规定及制定依据,在现有监管规定框架下对自律规则进行整合、细化、和完善调整,以《私募条例》出台实施为契机,着力打造内容科学完备、体系清晰协调、运行高效透明的私募行业规则体系。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备案信息变更和清算等业务,适用本指引。

要点解读:

开宗明义阐述《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三大块内容,全文共36条,其中有关“备案要求”为主要内容:从第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主要围绕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要求”展开,第二十七条与“备案信息变更”相关,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与“基金清算”相关。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登备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所提交的募集推介材料应当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募集推介材料。

 

《登备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私募股权基金募集推介材料中的“重要信息 ”,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键人士(如有)或者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如有);

(二)单一拟投项目或者首个拟投项目组合(如有)的主营业务、交易对手方(如有)、基金投资款用途、退出方式等;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募集推介材料中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要点解读:

在过往对募集推介材料的要求基础上,为增强对拟募集对象的意向投资者的信息知情权保障力度,提出了需对“关键人士”、“投决会委员”信息的披露。实务中,对于投决会委员均由管理人内部人士担任的基金,我们理解应当在募资材料中进行披露,尤其是对于基金合同中明确有“关键人士”设置的基金而言,需在募资材料中予以体现。“(如有)”表述的保留,则表明对于投决会设置有外部投委、或无“关键人士”设置的基金而言,可无需在募资材料中披露该等尚无法确认的投委人选,或关键人士。

 

对专项基金的募资材料要求延续过往要求,因专项基金仅投向单一项目,该项目的详细情况需完整对投资者进行披露。

 

第四条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 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每一层的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要点解读:

本条是《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中的亮点条款,对于实务中困扰市场机构“以未备案基金的合伙企业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合伙企业自身是否需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的问题首次在自律规则文件中给予了正面回应。相较于《备案关注要点》中“关注穿透后各层级是否均符合合格投资者要求”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登备办法》中“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表述,本次明确表述为“每一层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则表明该合伙企业自身也需满足机构投资者净资产至少1000万、投资至少100万的要求。实际上,在中基协网站“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中此前也有问答体现了上述要求,但本次首次在正式文件中进行了体现。

 

对于员工跟投平台是否自身需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中并未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说明,但结合后文规定,目前规定中似乎仍仅延续了此前《备案关注要点》中对通过员工平台进行跟投的管理人员工并不豁免首轮实缴100万的要求;对于员工跟投平台净资产是否需满足1000万的问题,对于完全由管理人及其员工设立的员工跟投平台而言,从监管逻辑角度理解“合格投资者”制度出发点仍是关注投资者利益保护、强调投资私募基金的风险承受能力匹配。在穿透后最终投资者均为“当然合格投资者”的前提下,若将中间层“平台”自身视为一般机构投资者似并无必要,该问题仍有待我们实务中进一步观察。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具备与其认缴、认(申)购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协会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要点解读:

该条也延续了《基金备案须知》及《备案关注要点》中在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合规底线要求基础上,“出资能力”与“投资金额”是否匹配的进一步要求,需特别注意出资能力证明不等于合格投资者证明材料。理解该条主要目的一是为了打击“代持”、“代付”、“代缴”的违规安排,另一方面也为了严格限制实务中一些机构在备案时点的“占坑”行为,此前《备案关注要点》中详细列明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也体现在了《备案材料清单》中。实务中常见可能引起出资能力质疑的情形可能包括:(1)自然人投资者认缴较大出资额、但实缴金额较低,或自然人投资者年龄过低或过高的;(2)自然人投资者在某管理人旗下产品中频繁出现,在不同产品中均进行了认缴;(3)机构出资者自身的注册资本与认缴金额之间差距过于悬殊等。此前中基协培训中也曾强调,对于机构投资者仅承认该机构自身的出资能力,其股东、关联公司的出资能力证明原则上均不予接受。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向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揭示和问卷调查,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符合本指引第四条第二款的投资者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要点解读: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及《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规定了“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因专业投资者能够认购全部R1-R5风险级别产品,故一般理解专业投资者可无需填写签署风险测评问卷;基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当然合格投资者”也可豁免填写签署风险测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本条规定明确了除第四条第二款所列的“当然合格投资者”无需签署风险测评问卷和风险揭示书之外,“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也无需签署前述文件。而在《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项下,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属于专业投资者中的一种,故理解此规定实际上也与此前监管要求一脉相承。

 

第七条 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保险资金;

(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允许投资者以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为目的,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要求。

要点解读:

本条也是本次《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中的亮点条款,在此前《基金备案须知》的基础上,对可豁免首轮实缴100万的特定投资者实缴要求进行了两点优化补充:

 

(1)从豁免主体范围角度,“政府引导基金”的表述调整为“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新增了“保险资金”。此前“政府引导基金”的表述在实务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此次明确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了更为明确的适用标准。我们理解在适用过程中还是基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中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定义进行判断为宜,是否在该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中完成登记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保险资金”的加入延续了对于“特定具有较强信用主体”的范围界定,“保险资金”作为私募基金市场中愈加重要的参与者,在《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多条规定中均给予了特殊豁免待遇,也体现了丰富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逐步扩大引入保险资金、社保基金和养老金等长期资金的政策导向;

 

(2)从实缴安排机制角度,不再强调该等豁免安排需“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而是直接在规则层面进行了豁免,充分考虑到了实务中复杂情况的需要(比如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出资特殊审批流程等的不可控因素,在基金合同签署时点仍无法预见到特殊出资安排需要的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管理人及员工”的首轮实缴要求,本次虽然未像已废止的《备案关注要点》中提及“成立员工跟投平台进行跟投的,关注员工跟投平台实缴金额是否大于(含)100万元”的明确指向性要求,但我们理解,目前规定的表述方式仍延续了此前规定中“管理人及员工需直接投资于基金”方可豁免的思路,即若通过“员工跟投平台”进行投资的,本次新规中并未明确豁免“员工跟投平台”自身的实缴100万要求。谨慎起见,我们仍建议从严安排执行,该要求也在中基协网站“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的问答记录中有所体现。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监督协议,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以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等事项。

要点解读:

延续了此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要求,各类型基金无论是否托管,均需开立募集账户。

 

第九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 ”“股权投资 ”等字样,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要点解读:

延续了《私募基金命名指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登备办法》中对基金名称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对于创投基金的名称也体现了《私募条例》中的规定,重申了基金名称或经营范围中至少二选一体现创投策略字样即可的要求。

 

第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架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得通过设置复杂架构、多层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收取不合 理费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架构及投资者承担的费用等有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在私募股权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但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前述情形的除外。

要点解读:

在《基金备案须知》中首次提出“禁止单元化运作”后,本条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明确允许“投资排除”机制的设置。虽然早在2019年《基金备案须知》培训时已有提及,本项规定不限制基于监管等原因进行的投资排除,主要限制的还是不公平对待投资者、仅基于商业考虑由投资者投向不同底层资产的情形,但一直未在正式文件中予以明确,因此在实务中募资环节也经常引发LP(有限合伙人)与GP(普通合伙人)在协议谈判时的讨论,本次新规对“投资排除机制”予以了“正名”。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要点解读:

虽然禁止从事“通道业务”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及答记者问中早已明确,但本次系首次在中基协自律文件中明确提及,后续在中基协自律工作过程中也可以有更为直接明确的依据。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且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应当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

要点解读:

本条是《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中的另一项重点条款,首先明确在存在Co-GP结构下,只要至少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存在基于控制的强关联关系即可满足要求,仍为Co-GP结构下的商业灵活安排保留了空间。其次,在《登备办法》中首次强调了“GP与管理人分离结构下基于控制的强关联关系”的要求之后,在规定出台后初期,一些市场机构对于实务中的审核执行标准仍存在一些困惑。基于我们近期实务经验,对于由管理人核心团队员工成立的GP也视为存在关联关系的结构,理解目前应明确无法满足“强关联关系”的要求。

 

第十三条 基金合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应当约定主要投资行业、投资地域、投资阶段、投资集中度等,并符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登备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 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 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 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

(二)投资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以下统称股票) 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

(三)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四)投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和可交换债券的,应当通过非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交易的方式;

(五)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

(六)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限于不动产持有型资产支持证券;

(七)投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的,投资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外,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

 

(一)不动产(含基础设施);

(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资产;

(三)上市公司股票,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要点解读:

本条是《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中需关注的有所补充的条款。在股权基金与创投基金的投资范围方面:

 

(1)首先,基本延续了《私募条例》以及此前《备案关注要点》中的区分原则,即创投基金的投资范围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本次延续了《备案关注要点》中“创业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下列资产”的表述方式,前述“间接投资”,虽未像《备案关注要点》中明确指向包括通过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投资等情形,但我们仍建议从严解读适用。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如其投资者包含创投基金的,我们理解,基于目前规定其投资范围仍会受限。

 

(2)对于股权基金,除延续此前对定增、大宗、协议转让等“一级半市场”的投资范围外,还特别新增了对于“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的投资范围,与近期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做好衔接,允许私募股权基金增持已持有的北交所股票。

 

(3)此外,突出体现落实差异化监管要求,支持创投基金发展的导向,鼓励创业投资基金投资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在第三十五条中,还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了明确定义,中基协在其网站文章中也提及“对创投基金提供专人专岗办理服务”的安排。

 

第十四条 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

 

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也为本次新规值得重点关注的条款,中基协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正面回应了“可转债”与《若干规定》中提及的“借款”相区分。“以股权投资为目的,附带转股权利的债权投资”是否需要适用《若干规定》中关于“借款”的“不得超过基金实缴规模20%、12个月”的限制,曾一度困扰了许多市场机构,不少机构从严理解将“可转债”视为“借款”的一种情形。但实际上,中基协在AMBERS系统中填报基金备案信息界面中早已有进一步释明:“对于投向未上市企业的可转债,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基金规模的20%。如超过该比例,出函说明合理性”,从该注释说明的角度可以推测出“可转债”并非《若干规定》中严格限制的“借款”范围,中基协不会突破证监会颁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范围进行解释。虽待进一步观察后续AMBERS系统中的注释说明是否会进行进一步调整,我们理解目前可转债的规模上限以及期限基于现行规定较“纯借款”仍可有更为灵活的设置空间。

 

但面对实务中仍可能存在的“以可转债为名行借款之实”的操作,本次规定强调了转股条件设置的合理性、以及在满足转股条件下需及时办理股权确权手续的要求。作为督促机制,本条也要求在未转股情形下,需按合同约定取得投资者同意或披露未转股原因的要求。后续在基金合同起草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对该等情形下适用征得投资者同意的机制、还是披露即可,要进行更明确的约定。

 

第十五条 私募股权基金采用分级安排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私募股权基金的分级设计、完整的风险收益分配情形等信息。

 

投资本指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资产的分级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 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优先级与劣后级的比例不得超过1:1,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者承担亏损的比例不得高于70%。

 

分级私募股权基金若存在中间级份额,计算杠杆、收益或者亏损比例时,中间级份额应当计入优先级份额。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延续了此前《备案关注要点》中的要求,如股权基金涉及对允许投资的涉及证券类别进行投资的,为防止监管套利,其监管要求即应与其他资管产品保持基本一致。对于创投基金,因《私募条例》中明确不允许进行“杠杆融资”,该等优先劣后安排亦可能被理解为“杠杆融资”的一种情形。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包含特殊目的载体(如有)、底层投资标的、基金交易对手 方(如有),以及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特殊目的载体(如有)与交易对手方(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延续了此前《基金备案须知》中的要求,对于市场中存在的如何判断无需备案为基金的“特殊目的载体”、与需进行备案主体的问题,理解在目前《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中未给予进一步明确的回应,仍有待证监会及中基协后续规则中进行明确。在实务中,券商系基金需适用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2023年7月14日出台)第四十六条对“特殊目的载体”则设置了更为严格的标准: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符合要求的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只能设立一层特殊目的载体,该特殊目的载体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特殊目的载体应当为直接投资于作为底层资产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仅汇集管理人自有资金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金,不得承担资金募集功能,不得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虽然一般社会系私募基金并不适用前述规定,但亦可从该等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中一定程度上感受到监管对于“特殊目的载体”的定位理解,具有一定程度的参考意义。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二)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三)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四)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 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点解读:

该规定并非新增要求,早在《备案关注要点》培训时已有提及,并明确给出了豁免口径和解决方式,在实务中早已执行一段时间,且在AMBERS系统填报投资者信息时,若上层基金与下层基金初始期限错配超过6个月会跳出相关提示。实务中对于“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的判断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同理解,结合过往项目经验,我们一般建议从严理解,即能够适用该项豁免的母基金的基金备案类型需为“FOF基金”。但是,本次《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第三十五条中对“母基金”的定义(指主要基金财产组合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延续了《私募条例》中对可豁免一层嵌套的“母基金”的表述,似乎并未强调形式上的备案类型需为“FOF基金”,而是从实质角度判断是否“主要基金财产组合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但是对于“何为主要投向”,投资至少多少比例才符合“主要投向”,目前监管层面尚未出台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若后续针对《私募条例》中“可豁免嵌套的母基金”出台相应解释,对本条规定中的“母基金”的理解也可有同样的参考意义。

 

券商系基金适用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其中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以设立基金中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将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一般社会私募虽不适用前述规定,但基于对资管产品要求严于一般社会私募的监管思路来看,80%目前来看是较为稳妥的比例

 

第十八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股权基金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从私募股权基金财产中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服务直接相关,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首次对基金费用提出了细化要求,出发点还是要求管理人勤勉尽责、不应滥用管理权限利用费用列支从事利益输送。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合理的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低于管理基金成本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在提请办理备案时提供相关说 明。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约定管理费返还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再次重申了非管理人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实务中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执行合伙报酬的安排仍可接受。实务中,对于feeder fund或为联合投资搭建的联合投资载体,往往可能没有管理费和carry(投资收益分成激励)安排,在备案环节也惯常会收到该等反馈要求说明合理性,我们理解只要能够如实披露原因,一般不存在实质性障碍。此外,本条首次明确强调了不得通过管理费返还从事变相保本保收益。

 

第二十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业绩报酬计提应当清晰、合理,与基金实际表现相挂钩,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等类似存款计息的计提方式。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对业绩报酬的提取进行了原则性要求,以规制通过业绩报酬机制设计实现明股实债的变相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契约型,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

(二)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股权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向,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延续了此前《基金备案须知》对托管机制设置的要求,实务中托管机构对于SPV穿透底层监管资金流向的要求均早已体现在托管合同的必备条款中。

 

第二十二条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二)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三)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增加的基金认缴总规模不得超过备案时基金认缴总规模的3倍,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二)既存投资者或者新增投资者中存在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并且前述投资者之一的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

(三)既存投资者和新增投资者均为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 人员工直接或者间接通过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间接投资 于本公司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且实缴出资不低于100万的除外;

(四)在协会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且开放申购或者认缴时,基金已完成不少于2个对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的投资者为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项要求。

 

增加基金认缴规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披露扩募资金的来源、规模、用途等信息。

要点解读:

本条为本次新规中另一非常值得肯定和关注的条款。首先该条在原则上延续了《基金备案须知》关于后续募集扩募的基本原则性要求,增加扩募规模不应超过备案规模的3倍,但是考虑到目前市场环境及市场机构的实际需要,对于《基金备案须知》中的扩募限制进行了适当放宽。我们注意到第二款第(一)至第(三)项适用情形,与券商系基金需适用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2023年7月14日出台)中关于专门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封闭式资管计划扩募3倍限制的豁免情形基本一致,尤其是对于第(三)项要求而言,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与核查合格投资者的穿透核查要求不同,即使上层投资者备案为私募基金,仍需对该等私募基金进行穿透认定投资者是否均符合“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标准。相较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指引》中设置了对“创投基金”在基金扩募方面的优惠待遇,体现了对于创投基金差异化监管,以吸引更多资金“投小、投早、投科技”,畅通“科技-产业-金融”良性循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组合投资。

 

投资于单一标的的私募股权基金,其募集推介材料、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私募股权基金仅投资于单一标的,并披露单一标的的具体信息。

要点解读:

本条延续了《基金备案须知》中的要求,对股权基金仍为“鼓励从事组合投资”。

 

第二十四条 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账户应当以基金名义开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自己或者他人名义为私募股权基金开立账户和接收出资,不得使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垫付资金。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重申了管理人财产应当与基金财产独立的要求,尤其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应以基金名义开立账户,不应使用管理人名义开立。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股权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股权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者亏损。

 

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 (含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要点解读:

与此前《基金备案须知》要求及表述一致。实务中,仍接受保留在基金合同中基于全体投资者同意即可对发起设立竞争性新基金的标准进行自由约定的空间,比如70%的比例,或判断是否包括已使用费用、预计费用等,而非仅限于已用于投资的金额,一般在备案环节并未遇到障碍。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超过《登备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提请办理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手续的,私募股权基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

(二)由私募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

(三)投资范围符合《登备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本指引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登备办法》和本指引关于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其他要求。

 

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提请办理备案手续,或者自退回补正之日起3个月内未重新报送备案材料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所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被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解除或者终止基金合同和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置基金财产,及时清算并向投资者分配。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要求提请办理基金备案手续的,在未完成相关基金备案或者整改前,协会不予办理其他基金备案。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为首次提出对于超出“20个工作日”办理时限的基金备案时应符合的要求。此前《备案关注要点》中提及“管理人在基金募集完毕20个工作日后提交备案申请的,关注是否上传以下材料:(1)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备案的原因说明,是否存在其他未备案基金的说明;(2)基金历年审计报告,未形成完整会计年度的需上传基金成立以来的资金流水,以及投资标的确权信息(如有)”。本次《备案指引》中对此未再明确要求,在实务中是否仍需上传提供该等材料有待后续观察。此外,该条提出了对于超过3个月未提及备案、或反馈后3个月未提及反馈的基金,不予办理备案的要求,在该等情形下,也不予办理该管理人其他基金备案,以督促管理人及时尽快终止该“问题基金”,保障投资者权益。

 

第二十七条 私募股权基金发生《登备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信息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向协会报送变更决议文件、变更事项说明函以及下列变更材料,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补充协议或者履行基金合同中变更程序所涉及材料;

(二)私募基金托管人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托管人变更协议、重新签订的托管协议或者基金合同;

(三)基金服务机构变更的,还应当提交重新签订的基金服务协议;

(四)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应变更事项所涉及材料;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股权基金发生基金类型变更的,相关程序和材料等要求由协会另行制定。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针对“基金变更”的时限重申了《登备办法》中的10个工作日要求,对提交材料进行了细化规定。值得关注的是,此前实务中无法办理的“基金类型变更”,我们理解目前规定中似乎保留了空间,有待后续中基协出台进一步规定厘清。

 

第二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第二款明确提及了“实物分配”,提及了“经投资者同意”的要求,是否指的是必须经合伙人会议审议等机制,我们理解通过在基金合同中事先授权的方式也属于“投资者事先同意”的一种形式,即并未排除可基于基金合同授权由GP/管理人,或咨委会决定“实务分配”的安排,从过往基金备案审核实务经验而言,本条规定似并无限制不得由GP自行决定进行实务分配之意图。

 

第二十九条 《登备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是指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清算但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

要点解读:

本条是对《登备办法》中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的进一步释明,考虑到目前进入清算期的基金实际情况较为复杂,若预期无法3个月内完成清算的,需注意按要求履行报送义务。

 

第三十条 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明确了“在清算完成后私募基金可转为一般合伙企业”并不违规,后续也不应再由管理人作为合伙人之一,但是否允许管理人关联方作为合伙人并无禁止性明文规定,有待后续实务中观察。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登备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协会可以撤销相关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提请办理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等措施。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再次重申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可采取的“限劣措施”进行了细化。

 

第三十二条 协会在基金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提供区别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包括专人专岗办理、适当简化办理手续等。

 

第三十三条 协会对下列私募股权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规定的,适用本指引:

 

(一)符合《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规定并参与试点的私募股权基金;

(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股权基金;

(三)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私募股权基金;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私募股权基金。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对不动产基金试点、QFLP/QDLP等具有特殊性的私募基金制定进一步指引保留了空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协会按照《登备办法》和协会其他自律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键人士:是指在基金募集、项目获取、投资决策、增值服务、投资退出等重要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金管理团队核心成员。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 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 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三)早期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成立时间不满60个月的未上市企业。

(四)中小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 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未上市企业。

(五)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 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未上市企业。

(六)母基金:是指主要基金财产组合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

(七)变更之日:变更事项需要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是指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之日;变更事项无需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的,是指相关协议或者决议生效之日。

要点解读:

本条规定对部分新规中涉及的概念进行了首次释明。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要点解读:

本次明确了发布即施行,因基本延续了此前既有要求,不再设置过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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