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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公司决议内容严重瑕疵之无效浅析

发布日期:2024/12/10 阅读量:2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摘要:我国法律对公司决议采用“三分法”,包括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类。公司决议无效是因为决议内容严重瑕疵,即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决议无效是法定的自始的,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键词:公司决议 无效 内容严重瑕疵

 

 

公司决议行为是公司法人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具有一定程式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即决议须为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且最终的表决结果代表相应比例股东或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公司决议采用“三分法”,包括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类。公司决议无效是因为决议内容严重瑕疵,即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一、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第十六条“公司担保之规定(为他人担保依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实控人担保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股东及实控人支配的股东表决回避,出席会议其他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二十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之规定。(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第二十一条“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第三十四条“分取红利及认缴出资之规定。(股东按实缴比例分取红利及认缴新增资本出资,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权利合理限制之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可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第十七条 “解除股东资格之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合理期限未补足可解除股东资格。)”、《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不得入股及兼任职务之规定。”

 

 

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且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即只有在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通常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只是规定决议撤销之诉适用除斥期间,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不适用除斥期间。公司决议无效系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在董方棣诉朱虹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案((2018)沪01民终6946号)中,法院认为:朱虹、沙燕、陈晓英的原审诉请系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请客体并非债权请求权,因此对于朱虹、沙燕、陈晓英的原审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尹永强、谷雅林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2020)冀01民终626号)中,法院认为:谷雅林就本案起诉是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诉讼请求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亦无不当。

 

 

三、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之认定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内部决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一般而言是不受公司内部决议的约束。通常情形下,公司决议对债权人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除非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有相关明确约定,否则,债权人对介入公司决议效力的纷争并无现实法益。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就是指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隐名股东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在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前一般无权单独主张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在安徽龙之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奥特莱斯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案((2020)皖01民终3867号)中,法院认为:龙之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虽在工商登记上已经不是奥特莱斯公司股东,但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龙之建公司系奥特莱斯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且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亦载明的为对龙之建公司转让股权的意见及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应变更。龙之建公司作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形成时的股东,系公司的内部社员,其对股东会决议的诉的利益并非只能表现在个体权益的维护,也包括对公司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故本案无需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结果之间的关系,即便该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并非是龙之建公司享有的奥特莱斯公司股权被转让给案外人日普公司的根本原因,也不能以此反推龙之建公司对确认该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不享有任何诉的利益。在游卓凡与深圳市华特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案((2018)粤0303民初12310号之一)中,法院认为:除了股东、董事、监事,其他人员需证明其与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才能作为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仅为被告的一般债权人,并非公司内部人员,也非债券持有人或可能拥有投票权安排的债权人,其与被告的公司决议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只是与作为主体的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类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两个独立主体之间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或者撤销权等既有的法律制度就可以实现保护。被告作出的公司决议只是被告的内部行为,属于公司单方主体的意志乃至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的内部行为没有否定其效力的诉权。

 

 

四、提出确认决议有效之诉适格原告之认定

 

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仅包括决议无效之诉、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三种诉讼类型,并不包含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公司决议效力诉讼,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则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审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既要进行形式审查,又要进行实质审查。而进行实质审查时,需要从商事主体的角度作出经验判断,其结果很可能与公司自治的精神相背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正体现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关系的审慎衡量。

 

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原告一般应当以具有诉的利益为前提条件,而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除了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为认定标准外,还应当以系争法律关系是否构成纠纷或诉讼的核心法律关系为标准。换言之,系争法律关系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条件,惟有如此,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在广东信汇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北京信汇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庆安宏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长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清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2020)粤19民终2622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确认相关协议有效之诉,因此,对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是否具备诉的利益,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具体客观情形进行区分,即如不对涉案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将影响提起确认协议有效之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此情形下,即具备诉的利益。本案中,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涉及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同于公司的一般经营性、管理性决议,由于法定代表人处于公司的特殊地位性质,如不及时对涉案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将可能使公司运行造成混乱或障碍。因此,本案两名董事提起确认涉案协议有效之诉,具备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东莞市嘉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栋楠、何志鹏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2020)粤19民终3269号)中,法院认为:具备诉的利益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未明确,股东之间因此存在纠纷;2.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危险或不安中;3.股东提起确认之诉的利益无法为其他的给付之诉所涵盖。本案中,黄栋楠主张于2019年3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而嘉宏公司及何志鹏则主张该决议不成立,双方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因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明确,导致黄栋楠无法变更为嘉宏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并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也客观上导致嘉宏公司处于经营管理混乱状态。因此,本院认为黄栋楠对确认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五、股东除名决议应符合程序和实质要件要求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另外,该条规定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

 

在关岭岭南驾校有限公司、卢荣植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7)黔04民终750号)中,法院认为:卢荣植、卢荣涛、谭成林、罗兴菊、王开贤即便认为王昌美未履行出资义务,欲将其除名,仍应向王昌美催告缴纳并给与其一定的合理期间缴纳出资。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催告义务,且王昌美能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符合股东除名的实质要件。在淮安烨宸置业有限公司与何兵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9)苏08民终1434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烨宸公司以何兵抽逃公司资金超过其出资额2000万元后经公司催缴未返还为由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何兵股东资格,现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争议就是被上诉人何兵是否构成抽逃全部出资,如抽逃全部,则可以除名,如未抽逃全部,股东会作出的除名决议就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何兵抽逃烨宸公司全部出资,故其对何兵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就因违反上述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在余罕英与吴文彪、广东粤惠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20)粤19民终11525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1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罕英的股东资格,故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决议,应当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在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七、违反表决权回避之内容无效

 

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公司法》仅规定了三种表决权回避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第十七条所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则仅适用于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两类股东;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参与表决,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列举了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财产性权利进行限制。

 

在郁能才与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案((2016)苏06民终549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只有第十六条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作出了表决权回避的规定。因此,启东医药公司认为郁能才应当回避有法律依据,其不通知郁能才参加股东会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武汉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案((2016)鄂0106民初6551号)中,法院认为:由于关联交易的机会一方面容易把握在控股股东手中,另一方面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是有利的,所以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规范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目前仅对上市公司有表决权回避制度之规定,对非上市公司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公司法规定的关联股东表决回避仅限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一项。即使六股东与议题之间均存在关联、利害关系,也不是法定表决回避的要求,武汉供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涂俊毅与邓永豪、广州恒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2018)粤0105民初3123号)中,法院认为:时尚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永豪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涂俊毅是否已尽充分审查义务,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原告作为相对人,业已从质押的被告时尚产业公司股票登记信息中明确知晓被告时尚产业公司具有公众性,且据以担保的主债权数额高达2000万元,原告理应持审慎态度审查被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重大瑕疵,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接受被告时尚产业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时尚产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排除关联股东及其受关联股东支配的其他股东参与即作出决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存在明显瑕疵。即使被告时尚产业公司提供担保时所使用的印章真实,也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也无法补正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接收被告时尚产业公司的担保过程中的未尽充分审查义务,因而,对被告时尚产业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时尚产业公司未经合法的股东大会决议即为被告邓永豪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在黄海燕与深圳市特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陈翰生、李瑶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9)粤03民终5007号)中,法院认为:在关联担保、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或除名等三种情形中,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上述股东表决权回避的原因在于股东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股东的行为有害于公司利益。因此,股东只有在就决议事项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其表决权方有回避的必要。此为判断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是否应当回避的基本原则。本案亦应在此原则的指引下进行处理。特色国旅公司股东会表决是否同意董事陈翰生、李瑶在深龙公司的投资及经营时,陈翰生、李瑶作为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且该表决事项有害于公司利益时,应当回避表决,则排除陈翰生、李瑶的表决票,股东会应以黄海燕的反对票作为有效表决票来作出决定,则该决议应为未通过。

 

 

八、剥夺了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行使优先认购权的内容无效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各股东无论其是否在岗,均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新增注册资本,股东会决议无权让原有股东之外的人员认缴出资。在冯江滨与沙旭仲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20)京02民终7245号)中,法院认为:牛街商贸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北京市牛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由全体在岗股东增加注册资本4450000元”,虽然在岗股东可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内容,并无不当,但上述决议内容实质上确定仅有在岗股东可以认购新增注册资本,剥夺了冯江滨作为牛街商贸公司的股东所依法享有的在其实缴出资比例范围内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因此该部分无效。在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案((2018)豫96民终813号)中,法院认为:太行旅游公司2011年11月5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该次股东会决议事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具体的增资人员及认缴资本数额,但该次股东会仅有部分股东参加,太行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公司章程通知了全体股东参会,也没有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认缴出资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会决议让原有股东之外的人员认缴出资,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有股东对公司增资享有的优先认缴权。故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太行旅游公司2011年11月5日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九、剥夺了股东固有权利中的表决权的内容无效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规定股东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权利,属于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利,表决权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在曾招海与四会市龙泉渡假村有限公司、郑慧豪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2020)粤12民终1486号)中,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第二项议题表决中曾某1以郑**与会议议案(限制其向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实施回避排除其参加会议及表决,本案争议的股东会第二项议题的表决方式剥夺了股东郑**固有权利中的表决权违反公司法及龙*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因此,案涉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限制自益权议题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理据充分,论述分析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十、滥用股东权利及关联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及第三人利益内容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另外,关联交易固然是一种经济行为,但是,控制公司如果利用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从事不利益的交易,则损害了从属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该行为必须受到调整和规制,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在公司运作规制上的体现。

 

在甘肃永成园林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玉船等与马达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2019)甘民再68号)中,法院认为:冯源提出的仙知公司其他股东恶意串通转移公司客户、订单、市场资源、低价转让仙知公司资产等,均涉及到其他股东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情形,与本案审理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并无关联,故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在杨某与杭锦旗聚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案((2018)内0625民初2418号)中,法院认为: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聚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杭锦旗王府酒店底层商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分三次向聚能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800000元,被告聚能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年初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的买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聚能房地产公司在明知该房屋已销售的情况下,以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将已销售给原告的房屋归属王某名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故该股东决议无效。

 

 

十一、公务员身份与公司决议效力之关联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据此,公务员不得在公司入股及担任董事等职务。通常认为股东会选举公务员担任董事之决议无效,但公务员参加股东会会议的决议则未必无效。在张志成与四川成信天驰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案((2019)川1421民初319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国家公务员,不能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故被告公司自行通过的关于其成为公司董事的决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无效。在陈雪新、缙云县永安水电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2019)浙民申3834号)中,法院认为:股东陈瑶是否系公务员并不影响本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至于陈瑶是否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其管理机关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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