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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于2017年11月1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29条,从统一监管标准、打破刚性兑付、抑制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等八个方面,对资管业务应如何规范运作予以明确。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就《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做系列解读和分析。
《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7)的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底,人民币贷款余额为102.1万亿元,银行表内、表外理财产品为5.9万亿元、23.1万亿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为17.5万亿元;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的规模分别为9.2万亿元、10.2万亿元、17.6万亿元、16.9万亿元、1.7万亿元,我国资产管理规模已经非常庞大。银行、券商、信托、基金、保险等机构的资管业务不断发展、丰富、成熟,在经历了资产管理行业激烈竞争、创新、混业经营的泛资管时代之后,资管行业的风险与问题逐渐暴露,行业发展走到了十字路口。2017年3月29日到4月12日,银监会罕见两周连发7文,主要整治“三违”“三套利”“四不当”等银行业市场乱象,2017年11月17日,一行三会联合发布了《指导意见》,至此,大资管统一监管时代正式来临。
《指导意见》在打破刚兑、禁止资金池业务、严控杠杆、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延续了以往监管机构对所属行业整顿的指导精神和方针,可谓亮点满满。本篇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将围绕私募基金是否适用《指导意见》、资管产品分类、合格投资者认定、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打破刚性兑付等问题展开解读和分析。
一、明确资管业务的基本原则
《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资管业务的基本原则,意在进一步落实主基调,存量控风险,增量去杠杆的中心思想将贯穿全篇。《指导意见》要求坚持严控风险,防止金融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坚持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实现监管全覆盖。在严控风险的同时,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的看待问题,并非一杆打死,这为增量派生资金的出口预留了余地。
二、私募基金也应适用《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第二条及第三条对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机构的列举均未包含私募基金,且《指导意见》与2017年2月的内审稿相比,资产管理产品的定义中直接删除了“私募投资基金”,那么私募基金是否也应适用《指导意见》呢?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
三、建立资管产品的分类标准
《指导意见》第四条明确了按照同类产品遵循同等监管的原则,对资管产品进行分类。根据资管产品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根据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按照资管产品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本条规定与2016年7月证监会出台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之第14条规定类似。但《指导意见》新增了商品与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同时将未上市公司股权纳入权益类产品以及非标债权纳入固定收益类产品进行规制。资产管理产品的四大类,分别适用不同的投资范围、杠杆约束、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强化“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理念。
在此之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是按照机构类型进行监管而非行为监管,即三会对属于其监管范围内的资管公司、资管产品出台了不同的行业性规范,导致同类资管业务在投资范围、结构化分级杠杆、负债管理、业务统计等方面存在监管差异,从而催生了各种监管套利活动。《指导意见》的出台有效避免了上述问题的发生。
四、明确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
《指导意见》第五条明确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相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标准,主要区别体现在对个人合格投资者的认定上,私募基金的个人合格投资者要求是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指导意见》则规定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可见,对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标准相比无疑有所提高。另外,关于投资者的起售标准,相比《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要求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而《指导意见》中资管产品的起售金额较低,其中固定收益类产品30万起投,混合类产品40万起投。
五、重新定义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现象由来已久,主要因银行贷款的审核较为严格,而此前这种状况在非标类资产管理产品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非标类资产管理产品存在着成本高,披露信息少,还款风险大等种种问题,不利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也难以保证一行三会对国民经济的监管。《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提出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非标类资产管理产品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限额管理、风险准备金要求、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避免沦为变相的信贷业务,有利于促使该类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良性发展。
六、明确要求打破刚性兑付
《指导意见》在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列举认定刚性兑付的四条标准,包括资管产品的保本保收益行为、滚动发行行为、金融机构自筹资金偿付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等行为。一直以来,刚性兑付就是银行理财和信托理财的优势所在,因为商业银行自身体量庞大以及信托公司牌照稀缺,刚性兑付能够在不触发本身系统性风险的前提下,保证投资者的利益,避免投资亏损所诱发群体性事件。但刚性兑付扭曲了资管行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长远来讲不利于资管行业未来的发展。打破刚性兑付,明确净值化管理的规定旨在平衡风险与收益促使资管业务回归本源,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为保障打破刚兑落到实处,《指导意见》还规定了“刚性兑付”的举报和惩罚机制。该种规定有利于回归资产管理本源,在“卖者尽责”的前提下落实“买者自负”。
与此相对应,《指导意见》明确资管产品进行净值化管理,强调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应基础资产的收益与风险,让投资者明晰风险。
以上为本篇解读内容,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在后续系列中,将继续解读资管产品的杠杆水平的统一、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的消除、资管业务的监管分工与监管原则以及过渡期的设置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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