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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那么对于瑕疵股东的权利应该作何限制或者何谓合理限制呢? 1.从法条本身来看,对股东的限制能否单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就启动?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首先应从危害性来考量,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个别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即使该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本身对公司影响也很小,没有对公司的运营产生负面影响。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也许单一股东未履行的出资数额很小,也会对公司运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 2.从瑕疵股东的主观恶性来看,对于主观上根本无履行出资意愿的股东,可不给予其期限,直接剥夺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基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获得的,此时对于未履行义务的股东,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具备真正的股东身份,股东会可以以决议的方式对其进行除名。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的,可给予其一定期限,超过期限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可启动对其股东权利的限制。 未出资与出资不足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自然对公司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在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上不能罔顾其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而进行同一化限制。那么,在实践中该如何处理方能达到合理的程度。行之有效的方法是以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来进行相应的限制。股东实缴资本比例的运用在《公司法》第34条有所体现: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条文为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限制提供了有益参考。因此,在实践中,可以根据股东实际缴纳出资额的比例来限制股东的权利,限制程度取决于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比例。未出资的情形下,股东则不享有公司经营带来的利润分配以及认购新股的权利;出资不足可视其出资情况进行相应的比例限制,此时的股东不能全部享有股东相关的权利,但也不是绝对不享有,只是相应份额有所减损,减损的比例视出资比例而定。根据实缴出资比例来限制股东权利,一方面根据各股东实际的出资额来确定限制的程度是实现公平处理的最好方式,另一方面可操作性强,根据出资资料确定比例易于操作。 1.启动条件不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是不是公司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启动标准?当股东只要有上述三种瑕疵出资的情形,公司就可立即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还是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必须达到某一程度才可对股东进行限制?对于股东权利限制的启动条件还需进一步明确。 2.合理限制的内容模糊。在对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列举的三项权利进行限制时,可否对其他权利作出限制,还是仅可以对三项权利作出限制?法条中的“等”字指向的权利还包括什么?如:表决权,知情权。 3.合理限制的方式空白。一是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前是否应设置前置程序? 即是否在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前给予其一定缴纳出资的期限,超过期限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才可对其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反之若在此期间内足额缴清出资额则无需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另外一方面关于合理限制的解除,上述条文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合理限制得以解除,是否瑕疵出资股东一履行完出资义务就无需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总之,通过一个简单的法条对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仍存在些许困难和疑问。 注意,对瑕疵股东的权利仅仅是应该“合理限制”,不管是根据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而不是“一刀切”式的简单剥夺。该合理限制的设计,既保障了瑕疵股东在该企业应有的权益,又凸显了对其他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公平考量,还兼顾了公司资本充实义务在法律上对瑕疵股东的指引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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