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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克勤 吴之云
在执行案件中,有些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辖区以外,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委托执行的基本规定。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人民法院之间的一种重要的司法协助制度。在委托执行关系中,接受委托代为执行的法院即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是受托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将案件委托出去的法院是委托法院。
一、委托执行的条件
委托执行作为法院内部的一项司法协助制度,双方法院必须按照法定条件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委托执行作了较为具体的司法解释。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分析,委托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在受理执行法院辖区以外,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物属专门法院管辖的
只有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外地”的,方可进行委托执行;如果在受理执行法院的辖区内,就无必要也不得委托执行。委托的情形主要有:
1、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案件诉讼程序中,因案件的管辖规定,有些外地当事人到本地参加诉讼。案件审结后,如果外地当事人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地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2、委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笔者认为,这种委托有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是本地人,由于外出经商办企业等各种原因,主要财产在外地,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本地人民法院可委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是被执行人是外地人,外地人在住所地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财产在第三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3、委托执行的案件,可以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都在外地的案件,也可以是部分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部分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只要是需要对外地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都可以委托执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还对两种特殊情况作了规定:一是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二是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二)本地法院已经立案受理
凡是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本地法院必须已经立案受理。如果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执行或者审判员未移送执行,本地法院尚未受理执行,不存在委托执行问题;即使权利人已提出申请或审判员已移送,还需经审理再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案件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未经审查就委托执行,就容易造成委托执行错误。
(三)本院执行确有困难
委托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如果当地法院有便利的执行条件便不宜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否则便背离了委托执行的本来目的,失去了实际意义。实践中,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以外,但在本院辖区内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并有财产足以执行,但在辖区外也有财产。在这些情况下,本院直接执行没有多大困难,而个别执行人员出于某种原因,或将案件推托出手,或为了庇护被执行人,或为了避免与被执行人伤人情面子,而将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如果将这类案件也允许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不仅不符合委托执行的立法精神,而且为个别执行人员实施不正之风行为创造了条件。
二、委托执行的期限
委托法院可以将案件全部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也可以部分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可以将案件委托一个外地法院执行,也可以委托数个外地法院分别执行。至于委托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为了防止执行法院将自己执行而无效果的案件“甩包袱”而委托给外地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就是要求委托案件必须在委托法院受理委托案件后的一个月内委托出去,否则受委托法院就可以不接受委托。如果一定要委托,必须取得受托法院的同意。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明确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1条的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受委托法院可以不予执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李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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