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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和浩:承包人应对建材价格上涨措施研究

发布日期:2024/10/10 阅读量:2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是党中央的重大战略决策,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导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最新要求。“双碳”目标的实现,必将有效推进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也必将影响到大宗物资如钢铁、水泥等价格涨跌,钢铁、水泥等大宗物资是建筑行业必备材料,该等材料价格的涨跌必将传导至建筑行业。实务中,建材价格下跌情形下,发承包双方一般不会发生纠纷,但建材价格上涨时,发承包双方往往对建材的价格差价是否调整发生争议。为此,笔者力图从承发包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层面予以分析,对建材价格上涨时承包人的应对措施进行专题研究分析,供承发包人参考。


一、施工合同期内遇建材价格上涨时是否应予以调差及应对措施


(一)施工合同对建筑材料价格上涨调差有约定的,遇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时应予以调差


合同约定工期内建材价格上涨,约定予以调价的,该约定系发承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该约定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可以主张按照约定要求发包人进行建材价格调整。


(二)施工合同对建筑材料上涨调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遇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时主张调价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工期内价格上涨不予调整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承包人主张建材价格调整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价格上涨不予调整的约定系发承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该约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内容,从法律层面对上述约定予以支持。下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裁判内容亦能佐证该观点。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荣新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即市场价格上涨的风险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后,市场价格确实因政策或市场环境的变化存在上涨的情况,但重庆建工集团作为专业、理性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是在仔细研究了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并综合考虑相应的商业风险和成本变动后才向荣新环保公司投标,其在明知案涉工程限定造价1.5亿元的前提下理应将建筑材料的市场环境以及价格变化纳为其是否投标以及如何投标应考虑的商业风险因素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对合同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所做的规定,该条强调的客观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将会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应属于重庆建工集团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商业风险,且上涨幅度并未超过市场价峰值,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重庆建工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问题作了解答。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投标人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报价中考虑了相应的风险费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时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本工程的洽商变更及经发包人提出并确认的设计变更,作相应增减账调整。”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的产生均系工程的不可预见性及市场因素导致,华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超运距、材料调价、人工调价经过洽商变更或设计变更,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属于增减账调整的范围。二审判决对华冶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施工合同期内约定不予调差遇建材价格上涨时承包人的应对措施


1.承包人尽量避免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材料差价。实践中,遇建材价格上涨时,承包人通常都会考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内容主张调价,然,实务中据此主张得到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性。上文例举的(2019)最高法民申582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未支持承包人以情势变更为由的建材差价调整主张。


2.承包人尽可能以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主张建材差价的调整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综合考量后给予支持的空间较大。依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之内容,为承包人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主张材料调差提供了法律依据。实务中,(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73号案件、(2020)苏民再8号案件均支持了承包人以公平和诚信原则主张的材料调差。


二、施工合同期限延长遇建材价格上涨是否予以调价及应对措施


1.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情形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遇价格上涨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之内容,承包人可主张按照上涨的价格执行。下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亦持上述观点。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鄂尔多斯沿黄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有事实依据。其次,五强公司举证的关于沙漠旅游区永久性征地延误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关于包西铁路影响施工申请补偿费用的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关于申请材料价格调整的报告以及一审法院依据五强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远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鄂尔多斯市沿黄一级公路树林召至独贵塔拉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及材料价差调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因交通局、沿黄公司原因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带来的工程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具体情况。


因此,原审认定因交通局、沿黄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工期延误也带来了五强公司工程材料成本增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局、沿黄公司对延误工期造成施工材料价格上涨、成本增加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此外,《招标文件》虽然对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风险的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材料款调差,以双方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合理风险负担约定调整单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扩大,显然有违公平、有悖逻辑;交通局、沿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工期因自身原因延误之前将材料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也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交通局、沿黄公司以已经支付材料款为由主张不应负担因延误工期造成材料成本增加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2.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情形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遇价格上涨时,承包人主张调价的,发包人亦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之内容不予调价。


3.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


实践中,工期延长的情形是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特别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责任的情况较多,对此种情形下工期延长带来的建材价格上涨应根据发包人或承包人对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力大小,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过失相抵规定确定材料差价损失的负担比例。


4.非因承包人或发包人原因工期延长的情形


非因承包人或发包人原因(比如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政府行为、不利物质条件、恶劣气候条件等)导致工期延长时,建材价格是否调价,首先仍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的规则。在该情形无约定时, 可参考(2021)最高法民终37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即“施工进度调整钢筋价差问题,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等问题解决办法》的约定,主材价差、签证等问题由双方领导确认后,另行计算。至诉讼发生,双方对主材价差没有形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结果。根据上述约定,对于材差问题双方有分担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就具体承担比例形成统一意见。法院认为,鉴于工程延期材料价格上涨是事实,且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延期相关过错责任的证据,按照公平原则,案涉项目产生的材料价差应由双方平均分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之内容,承包人适时提出合理主张。


律师观点


承包人合同价格主要是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该价格经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予以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引起建材价格上涨或者因工期延误引起建材价格上涨;无论何种原因引起建材价格上涨,均将影响承包人利润,甚至亏损,因此,笔者建议承包人对建材价格上涨应对措施应熟知并在合同签署之时进行约定预设,以防范建材价格上涨带来的结算风险,提高项目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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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杜和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总监、高级合伙人,担任北京市律协破产法委员会委员北京安徽企业商会理事。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专业法律服务二十余年。代理了数百件建设工程等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典案例。其拥有丰富的商事诉讼经验和专项法律服务的行业背景经验。其过硬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在业内受到广泛好评,并得到客户高度认可。


擅长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银行与金融领域的诉讼与仲裁


著作:《无效的边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浅析“以物抵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承包人向陷入债务危机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并减少损失的八大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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