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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源研究 | 简评《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作者:王元  邹小凤

发布日期:2024/10/9 阅读量:10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23年7月2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短线交易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特定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6个月内,将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的行为。

从《短线交易新规》的起草说明及相关监管实践来看,对于短线交易进行规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方面构建短线交易的事先防范机制,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避免公司特定内部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来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短线交易新规》全文共17条,包括9方面内容。在《证券法(2019年修订)》所构建的关于短线交易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根据依法规制、尊重实践、内外一致、稳定预期、便利交易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特定短线交易适用主体范围、持有证券计算标准、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及豁免情形等具体问题。《短线交易新规》梳理了公司监管、机构监管、交易场所自律管理、稽查处罚等各端成熟有效的实践做法,总结形成制度规范,并以期据此进一步指导实践。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证监会特别强调,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募基金可申请按照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豁免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实现内外投资者一视同仁、同等对待。这一规定符合市场一直以来的预期,将进一步便利外资投资中国证券市场。


1. 新规明确了特定短线交易适用主体


《证券法(2019年修订)》对于短线交易作出了定义: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实操中,对于特定短线交易的认定存在的分歧主要在于,特定投资者的身份认定是“两端说”还是“一端说”

“两端说”是指在买入及卖出的两个时点均需具备特定身份(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才构成短线交易;“一端说”是指在买入及卖出任一时点具备特定身份即构成短线交易。

对此《短线交易新规》第四条明确,买入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卖出时具备的,构成短线交易,即采用“一端说”进行判断。

第四条 【身份界定】特定身份投资者买入特定证券后六个月内卖出的,或者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应当遵守关于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规定。

投资者买入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卖出时具备的,应当遵守关于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规定。

但《短线交易新规》仍未明确是,买入时具备特定身份但卖出时不具备的,是否构成短线交易;以及对于先卖后买的,卖出时具备特定身份但买入时不具备的或卖出时不具备特定身份但买入时具备的,是否构成短线交易。

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的目的之一是避免公司特定持股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来从事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因此,我们认为,买入时具备特定身份但卖出时不具备的,如交易涉及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身份投资者利用其掌握的信息优势进行短线交易,从避免公司特定持股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来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法目的出发,则仍应理解为该情形属于新规所限制的特定短线交易。对于此种未在《短线交易新规》中规定的情形,我们建议在《短线交易新规》的正式稿中予以明确规定。


2.新规明确了持有证券计算标准


《短线交易新规》再次明确了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时,大股东、董监高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应合并计算,同时,明确不跨品种计算持有证券。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定身份投资者,指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品种认定】 特定身份投资者涉及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应按照股票、存托凭证、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持有数量分别予以认定。

第八条 【自然人持股计算】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涉及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应当合并计算其名下账户,其配偶、父母、子女名下账户,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特定证券数量。

但《短线交易新规》未明确的是,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持有的特定证券数量是否合并计算,换言之,大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所持公司的股份,在6个月内,将本公司股份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是否构成特定短线交易。但我们可以从案例角度窥见监管的态度,例如2018年欧普智网股东吕小奇减持案。2017年9月,欧普智网高管吕小奇通过其委托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增持公司股票1,841,056股。2018年5月8日,因公司股价连续下跌,相关股份到达平仓线未及时补仓,信托公司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的公司股票通过集中竞价方式进行了强制平仓减持。被动减持股份为1,841,056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0.46%,涉及金额1,222.46万元。被强制平仓后,欧普智网于5月11日披露了被动减持的公告。2018年5月23日,深交所下发了《关于对欧浦智网股份有限公司5%以上股东吕小奇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认定吕小奇实际控制前述信托计划的投资行为,信托计划被强平涉及的减持构成短线交易。

我们认为,如交易涉及特定身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利用特定身份投资者掌握的信息优势进行短线交易,则从《短线交易新规》的立法目的出发,仍有可能被认定属于新规所限制的特定短线交易。对于此种未在《短线交易新规》中规定的情形,我们亦建议在《短线交易新规》的正式稿中予以明确规定。


3. 新规界定了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及豁免情形


《短线交易新规》明确了构成特定交易的买卖行为,是指特定身份投资者支付对价,导致特定证券数量增减的行为,并对不同交易方式下买入或卖出的时点认定作出了规定。与此对应,对于豁免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的情形也予以明确,分为如下三类:

(1)豁免特定品种证券,例如:①优先股转股,②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赎回及回售,③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赎回及回售,④认购、申购、赎回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2)豁免特定方式导致证券数量增减,例如:①转融通业务,②司法强制执行、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③根据国有股份管理部门决定无偿划转国有股份的,④参与新三板公司定向发行,⑤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或者股票期权行权的,⑥证券公司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的,⑦做市业务。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可转换债券,2021年2月25日,深交所、上交所分别下发《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短线交易相关规定的通知》)规定,“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无论是否进入转股期,均应适用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二、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入(含申购)、卖出行为均发生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施行以后的情形,纳入短线交易规制范围。” 同时,进入交换期的可交债也被认定为《证券法》短线交易规则下的“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例如,证监会四川监督局于2020年3月18日发布的《新<证券法>董监高十条应知应会》中明确“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进入交换期的可交债。本次《短线交易新规》则对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均做了豁免规定,转股、赎回及回售不受短线交易制度约束,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提升转债市场的交易活跃度。

同时,对于国有股份的无偿划转、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或者股票期权行权,《短线交易新规》也均做了豁免规定,也符合尊重实践的原则,即该等情形并不属于通过主动交易获利的行为。

此外,对于豁免的非交易行为,《短线交易新规》做了不完全列举,即司法强制执行、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豁免适用短线交易制度。但是,其他形式的非交易过户是否可豁免,新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修订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目前非交易过户主要包括继承、向经登记的境内慈善组织基金会捐赠、离婚情形下依法进行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和私募资产管理所涉证券过户等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从买卖行为的定义出发,两个要点分别为:支付对价、特定证券数量增减。我们理解,实操中出现该等情形时应谨慎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涉及对价支付,进而判断是否属于特定短线交易。


4. 新规明确了内外一致的处理原则


在《短线交易新规》出台之前,2022年10月16日市场即有传闻并有多家媒体报道,称证监会正在研究制定外资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的两项政策,即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募基金参照境内公募基金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豁免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本次《短线交易新规》亦落实了该两条规定,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公平对外境内及境外投资者:

第三条【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计算】前条所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即特定身份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或者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

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仅作为集合名义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不视为前款规定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十条 【境外投资者持股计算】境外投资者涉及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同一法律主体的投资者应当合并计算其通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A 股上市公司的外国战略投资者,以及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持有的境内上市公司或者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特定证券数量。

第十一条 【境外公募基金持股计算】境外公募基金管理机构参与境内证券交易,符合以下要求的,在特定短线交易认定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特定证券数量。

对于境外投资者,原则上要求按照管理人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同时,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参照境内公募基金监管标准,规定境外公募基金可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数量。此外,豁免了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新规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外资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便利性,或有利于成交量和市场活跃度提升。


5. 新规未改变原有罚则


《短线交易新规》对于短线交易的罚则与《证券法(2019年修订)》一致,即收益归公司所有、罚款处罚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同时明确了主动报告违法行为后及时向公司缴纳全部所得收益的,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不过,对于如何计算特定短线交易行为所得收益,《短线交易新规》仍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由交易所或股转公司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收益计算】特定短线交易行为所得收益的计算方法,由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后果】特定身份投资者涉及特定短线交易行为的,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特定身份投资者未主动归还公司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证券法》等规定收回其所得收益。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特定身份投资者涉嫌违反特定短线交易行为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或者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予以处罚。

违反特定短线交易行为规定,主动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及时向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缴纳全部所得收益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小 结:《证券法(2019年修订)》搭建了短线交易相关监管规则的基础,但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一方面既往的监管规则口径、尺度不一,存在适用上的不一致;另一方面新业务的不断涌现,对于新品种、新交易模式是否认定为短线交易也存在不一理解。在此背景下中国证监会发布《短线交易新规》,将进一步厘清具体问题、统一监管规则、稳定市场预期,有利于更好地服务于市场。

嘉源将持续关注《短线交易新规》的正式发布实施及未来监管实践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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